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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效率的公平约等于不公平

 南京林冬冬律师 2024-05-23 发布于江苏
记得大学的法理学课堂上讨论过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那时候想当然认为永远是公平优先。毕业后从事律师工作也会发现公平与效率经常会发生冲突。
教科书上说效率与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公平是提高效率的前提和保证,效率是实现公平的条件和基础。
教科书说得没错,我现在的理解是:没有公平的效率不要也罢,没有效率的公平约等于不公平。
我观察的结论是:注重效率、兼顾公平,也就是在高效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以法官的思维方式为例,法官审理较为复杂的案件时绝不是纯粹的逻辑推演,法官们经常有前向性思维和后向性思维。
前向性思维是说,以我今天处理的这个案件为起点,展望未来,以后的类似案件也要如此处理,对未来有示范意义,所以要尽量想得合理些,这是以后的标杆。
后向性思维是说,以我今天处理的这个案件为终点,回望曾经,之前的类似案件是如何处理的,类似案件得出类似结论,尊重既有的判例,遵循先例大概率是不会错的。
向前看还是向后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时候就要有所取舍,而取舍的砝码之一就是公平与效率。
书上教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很遗憾,据我观察现实中往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比如醉驾案件中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标准,标准是统一的,但是这个标准公平吗?
前一阵子热议的何某某醉驾无罪判决书中万选才法官有这样的评述:
醉驾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法律即推定为醉酒,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并由此推定有社会危险。法律推定为醉,不等于真醉;法律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不等于真有下降,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但为了执法的统一和效率,只能用相对公正取代绝对公正,即普遍适用一个不考虑个体差异的统一标准。立法不便规定,不等于司法不应该去考虑。现实生活远比立法复杂,比如病理性醉酒患者,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也可能真醉了;同样,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实际上并没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受影响的也大有人在。
我非常赞同万选才法官这样的分析与判断,醉酒与否不仅与喝了多少酒有关,也与一个人的耐酒性有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酒量大小,但法律规定和司法标准不会也不能考虑每个人的酒量大小。标准统一、一视同仁、人人平等,就已经是80%的公平了。
说到量,现如今的民事案件数量呈现高增长的态势,南京地区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概都达到了1万件以上,有的区甚至是2万件左右。
就目前的法官数量来说,如果每个案件都是以判决方式结案,法官就算是每天都加班,也写不完。所以我们现在特别强调诉源治理、诉前调解、繁简分流、调解贯穿始终,这些都是为了快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判决的质量高低,判断起来很难,胜败皆服毕竟是少数。
调解的效率高低,判断起来很容易,看数据一目了然。
做律师的时间长了,我现在也会劝当事人,能调则调,不必咄咄逼人。许多调解的案件能够做到快速给付甚至是当庭给付到位,这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率快得多。
毕竟,落袋为安。
不过,有一些为了提高效率而作出的迁就与默许,我不是很赞同,比如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说明。
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控方证据不完善,法院一般会给一次、两次机会给控方,甚至是更多次,让其补充证据,但某些情况下实在调取不到证据,怎么办?
那就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也行。
这样公平吗?为什么出一份情况说明就可以代替某些证据?
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说明可以证明吗?
我经常在办案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提出质疑,有证据就拿证据出来,没证据就是没证据。
值得深思:这样的做法存在了几十年,就算备受质疑,也仍然在用,这是为什么?
判断一个事物的价值,就看它存在的时间,而不是其他的东西。
我能给出的解释就是:效率。
对于提高办案效率、高效打击犯罪而言,情况说明是非常好使的填缝剂。
一位高级别领导说过:没有数量就没有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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