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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九大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随手一阅 2024-05-24 发布于浙江

民间借贷案件的 9 个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作者|马素湘 刘璇

来源|iCourt法秀

民间借贷案件九大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在实务中已有一套成熟的办理逻辑和流程。例如,深圳中级院早在 2019 年 4 月 11 日就有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 2019 〕4 号),对于民间借贷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基本要素事实和主要争议问题作出了指引。

基于此,本文主要关注民法典施行后,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面对的审查要点,尝试理清在相关指引外的一些细微但又存有争议的疑难点。

民间借贷案件九大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后衔接

《民法典》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对于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是案件审查研判的先决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与事实状态容易造成混淆;如将个案背景或常识判断中的事实状态认定为法律事实,则可能会导致关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进而影响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判断。

法律事实是依据法律规范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和行为,而非一种持续性的状态。例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借款行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前述纠纷的法律事实应当是债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非其违约后长期、持续欠款的事实状态,故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旧法。

民间借贷案件九大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利息抵扣问题,法律衔接及分段计算

(一)利息抵扣顺序

在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顺序且债务人曾经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民法典》沿用其施行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已支付部分抵扣顺序的规定,抵扣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需要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二)法院可支持的最高利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应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自治。借贷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法院能够支持的最高利率根据《民法典》施行前后有所不同。依据 2015 年司法解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 24% ,超过 24% 但不超过 36% 的部分为自然债务,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一般不予支持。2020 年 8 月修订之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最高年利率 24% 的规定,变为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四倍。司法实践通过修订规定的方式降低最高利率,限制高利借贷。

跨越 2020 年 8 月的借贷合同如何界定最高支持利率,2020 年 12 月修订的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答案。借款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应当分区间确定最高利率,借款合同成立之时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经当事人主动请求后,法院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 )规定的利率上限(≤ 24% );2020 年 8 月 2 日之后最高支持利率为起诉时四倍 LPR 。

如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约定不明,出借人对于利息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则需分情况讨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四倍 LPR 向借款人主张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在实务中,亦有不少借贷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择一主张或者一并主张,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四倍 LPR 。

法律法规对于利率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借贷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从而避免过高借贷成本,维护正常借贷秩序。

(三)LPR 的适用为浮动计算还是固定利率

对于 LPR 的应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 LPR 应循每月确定的浮动计算,另一种认为 LPR 应固定于触发之时的固定利率,在逾期期间内统一该固定利率计算。本文认同后者,原因有二,其一,从保护借款人利益角度来看,固定利率更有利于符合其可期待利益,减少不确定性,亦符合法条设置的本意和法律原则;其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违约发生时的固定 LPR 计算,根据法律同一性原则,除非有特殊情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相关问题作一致解释较妥,更有利于保护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确定所保护之法益的一贯性。

民间借贷案件九大审查要点、疑难问题

借款增信措施的认定及保护

(一)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分

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当事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仍不能确定真实含义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推定为保证。债务加入和保证都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在债务承担顺序、责任等方面二者存在差异,本文不予赘述。因此,在实务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二)法人主体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及相应责任

第三人保证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影响法人主体对外担保效力的因素有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法律规定禁止/限制对外担保的主体)、该主体对外担保是否履行必要程序、被担保人是否尽审慎义务。

公司在未进行内部决策程序时并非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法院在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案认为前述担保合同有效的原因是:第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不能直接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况下需进一步考虑担保权人是否善意,即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情形(是否履行审查义务)。在学说上,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标准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分。最高法观点认为担保权人作为公司之外的人,难以知悉公司担保决议起草过程中的争议,也不可能参与公司内部决策过程。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过于严苛,故通说认为担保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即担保权人仅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

担保权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不应被依法推定。《九民纪要》第 18 条明确规定了“善意的认定”,善意的判断标准因是否为关联担保而有所不同。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因此,担保权人善意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担保权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主动查明法人对外担保是否尽必要程序,如构成越权担保且相对人为恶意,应遵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保证责任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认定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后,需明确保证责任的种类及期间。

1、保证责任的种类

如各方对保证责任种类作出约定则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按照《民法典》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一般保证较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需承担的责任较轻,民法典改变保证责任推定方式的目的在于从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变为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2、保证期间的认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立法倾向保证人,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亦有所改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 条区分了在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情况下对保证期间的推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视为 2 年,在未约定的情况下视为 6 个月,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的倾向。而《民法典》第 692 条未做这种区分,规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一律为 6 个月。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关注证据链的构成,主动审查案件事实。

3、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不等同于除斥期间。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保证期间亦不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并非保证人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消灭;这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拥有抗辩权,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并且保证期间系法院主动查明的事实,而诉讼时效需由被告提出抗辩后审理。

综上,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衔接的理解、LPR 适用问题、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在实务中都有争议,本文从立法本意、法律保护之法益等角度出发来阐述观点并作出倾向性判断。期待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对相关争议问题以相对同一的原则来处理具体问题,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也让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更具可期待性。

作者简介:

马素湘: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为证券与资本市场、商事仲裁。

刘璇: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为境内外资本市场、民商事争议解决。

责任编辑:徐熠钖丨执行编辑:卢蓬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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