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付清了37800元货款。2022年6月20日,乙公司收到了甲公司交付的36支空气滤芯,但发现该36支空气滤芯均没有防伪标,立刻告知甲公司该批滤芯不是某品牌的空气滤芯,甲公司则称要与自己的供应商确认。后甲公司提出乙公司先退回36支空气滤芯,再重新安排发货正品滤芯。 此后,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交付正品滤芯,甲公司均未在承诺的交货期交货。乙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市场监督局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未经某品牌的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没收了案涉36支空气滤芯,并对甲公司罚款10万元。 现乙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假一罚十约定赔偿378000元。 《某品牌配件订购合同》签订过程中,乙公司已明确告知甲公司要保证正品、假一罚十,甲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条款,且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了“假一罚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空气滤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甲公司的行为符合假一罚十,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十倍进行赔偿于约有据。 甲公司抗辩十倍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审理认为假一罚十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于违约赔偿的约定。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乙公司多次告知假一罚十,甲公司对于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需承担十倍赔偿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甲公司在早已知晓可能面临十倍赔偿后果的情况下,仍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约恶意明显。从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在乙公司告知是假货后,已经给予甲公司补救机会,此时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交付正品的方式补救其违约行为,但甲公司在承诺交货期后仍三番五次违约不交货,最终仍未交付正品货物,甲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显属恶意,违约明显,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已因销售假冒商标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在本案中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甲公司明显有违诚信、违约情形显著,在违约后拒不整改补救,造成乙公司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认为十倍赔偿标准并不过高,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吴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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