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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这份减持新规的1 2套餐都帮你整理好了!

 静思之 2024-05-27 发布于江苏
减持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严格规范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坚决防范各类绕道减持等要求,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征求减持办法及相关配套减持规则,并于2024年5月24号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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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持规则体系变化

此次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减持管理办法》)总体保持《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若干规定》)的大股东减持的基本框架和核心内容,而原《减持若干规定》中董监高减持的相关要求移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持股变动规则》),并做好与《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的衔接,从而形成股东、董监高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三类股东减持的“1 2”规则体系。

沪深北交易所此次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以下统称《减持指引》)则整合修订了原《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相关的通知和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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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持规则变化示意图

本次减持制度修改不涉及创投股东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今天就按照“1 2”,从股东和董监高两个方面解析本次的减持制度的修改~



二、股东方面



1.重新明确股东身份定义、明确不同性质股份的适用情形

①重新明确大股东的定义:从原来的“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明确大股东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统称。(《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条、沪深《减持指引》第二条、北交所第三条)

②重新明确特定股东的定义:特定股东为大股东以外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删除了原来非公开发行股份部分的定义。(沪深《减持指引》第二条)

③明确大股东减持其集中竞价股份买入股份的适用情形: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北交所含做市交易)的股份,不适用减持预披露、减持比例的限制及破净、破发、分红不达标的减持限制,但仍需要遵守《减持管理办法》中大股东不得减持的相关规定止大股东融券卖出或者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禁止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出等的相关规定。(《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条、沪深《减持指引》第二条、北交所第七条)

④明确大股东减持其首次公开发行、增发及非公开发行而取得股份的适用情形

2020年2月12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而此次《减持管理办法》及沪深《减持指引》也明确了定增股份的相关减持限制。

大股东减持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减持预披露及减持比例的限制,需要遵守《减持管理办法》中大股东不得减持的相关规定,破净、破发、分红不达标的减持限制,及禁止大股东、董监高融券卖出或者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禁止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出等的相关规定。(《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条、沪深《减持指引》第二条、北交所第七条)


2.优化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

新增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前的预披露义务。明确大股东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和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应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

②减持计划时间区间由最长6个月缩减为3个月

删除减持时间过半、数量过半的事中披露要求,减少与权益变动披露的重叠,避免重复披露及过程性信息披露过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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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不得二级市场减持的规定

①本次《减持管理办法》及沪深《减持指引》整合了2023年8月27日颁布的《证监会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要闻及2023年9月26日沪深交易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下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减持及相关计算,这部分在此前的减持规范中均有明确,并不涉及改动。(《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沪深《减持指引》第七条、第八条、北交所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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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转板公司在沪深上市时、重新上市公司在沪深重新上市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分别以股票在沪深交易所上市、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基础,适用破发情形下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转板公司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转板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前发行的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发行的股份的,参照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减持指引》上交所第八条、第二十八条、深交所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③明确科创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或者分红不达标情形的,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五条、第三十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询价和配售方式转让股份》第七条、第三十条)

4.优化大股东禁止减持受限范围及情形的规定

考虑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一般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通常不负有主要责任,适当调整不得减持的要求:

①对一般大股东减持仅从自身违规角度予以限制,删除了原上市公司违规,一般大股东也不得减持的要求。(《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七条)

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从自身和上市公司违规两个层面予以限制;(《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八条)

新增大股东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不得减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七条)

大股东不得减持的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的情形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一)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二)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5.优化协议转让、非交易过户方式减持监管要求

①新增大股东和特定股东的协议转让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要求协议转让后丧失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减持额度和预披露等要求,转让行为导致转让方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其在6个月内还应当遵守破净和分红不达标情形下不得减持的规定。(《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减持指引》上交所第十四条、深交所第十五条、北交所第十三条)
 ②明确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减持指引》中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除协议转让方式的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限制外。(《减持指引》上交所第二十二条、深交所第十六条、北交所第二十一条) 
明确股东赠与股份的,参照适用除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以外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减持指引》上交所第二十四条、深交所第二十一条、北交所第二十二条)

6.防范大股东绕道减持

明确司法强制执行、质押融资融券违约处置等根据减持方式的不同分别适用相关减持要求;明确被司法强制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执行减持的预披露时点,不适用减持预披露(提前十五个交易日披露)的规定。(《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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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大股东因离婚、解散、分立等分割股票后,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应持续共同遵守大股东的减持限制。(《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减持指引》上交所第十九条、深交所第十七条、北交所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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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减持新规中吸纳了2023年8月25日沪深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二)》、《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三)》中关于股东及董监高因离婚、解散、分立等分割股票后的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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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禁止大股东、董监高融券卖出或者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禁止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出。(《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减持指引》上交所第二十一条、深交所第十九条、北交所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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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明确股东及一致行动人的合并计算股份要求
明确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大股东减持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规定。(《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②明确大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在6 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减持限制;(《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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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沪深交易明确股东通过ETF认购/申购减持的要求:

明确上市公司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ETF减持股份的,视同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减持指引》上交所第二十三条、深交所第十八条)


9.细化违规责任条款

明确对违规减持可以采取“责令购回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措施,并且按照《减持管理办法》及沪深北交易所的减持指引回购违规减持的行为,不适用短线交易的规定;同时列举了证监会应根据《证券法》给予处罚的大股东违规减持情形。(《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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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强化大股东、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规范、理性、有序实施减持,充分关注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定期检查大股东、董监高减持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报告。(《减持股份管理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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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监高方面


1.优化董监高禁止减持受限范围及情形的规定:

明确董监高在自身违法和上市公司违法情形下以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不得减持的情形。(《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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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公司法》第160条关于董监高每年转让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要求。(《持股变动规则》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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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优化董监高的信息披露要求

①新增董监高大宗交易减持预披露的要求。明确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和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都应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
②减持计划时间区间由最长6个月缩减为3个月
删除减持时间过半、数量过半的事中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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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范董监高绕道减持

①本次减持新规吸纳了2023年8月25日沪深交易所发布的减持实施细则问答。明确董监高离婚后双方持续共同遵守相关减持限制,防范绕道减持。(《持股变动规则》第十条、《减持指引》上交所第十九条、深交所第十七条、北交所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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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缩短董监高窗口期限制

①将董监高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窗口期限制期间调整“公告前十五日内”,将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窗口期限制期间调整“公告前五日内”。(《持股变动规则》第十三条、北交所《减持指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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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落实上位规定的要求,北交所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中敏感期交易限制相关规定移至《减持指引》。同时,删除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敏感期交易限制。

沪深北交易所

修改前

修改后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公告前三十日内

公告前十五日内

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

公告前十日内

公告前五日内

重大事件

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5.严格法律责任

董监高违反规则转让股份的,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购回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措施,也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同时也列举了证监会应依照《证券法》第186条实施处罚的董监高违规减持情形。(《持股变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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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沪深《减持指引》过渡期安排

①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分配股份,在新规则发布前完成股份过户的,适用当时沪深交易所相关减持规定;在新规则发布后完成股份过户的,适用新规则相关规定。
②上市公司股东因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减持股份,在新规则发布前相关股份完成质押登记或者成为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适用当时沪深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的减持规定;在新规则发布后相关股份完成质押登记或者成为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适用新规则相关规定。

本次减持规则修改较多,如有遗漏,欢迎大家留言补充~

本次新规全文及修订对比可扫码查看~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202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202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询价和配售方式转让股份》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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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翠蓉

合规交易规则研究团队主管:
主要研究特定股东合规交易、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则,撰写合规增减持业务干货、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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