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公司法》54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含两个意思,其一,债权人的单个债权到期不能得到清偿,其二,综合评估公司的资产情况和债务总额,公司实质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究竟如何适用,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给出明确的标准。本文抛砖引玉,尝试做初步解析以求指引实务,解决过渡期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九民纪要》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直接引用的依据,但是法院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释法说理。新公司法生效后,该规定并未失效。虽然从位阶上来讲,应直接适用公司法54条的规定判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但鉴于54条的适用条件并不清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又长期参考《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适用前提可能还会受到“支付不能”学说的影响。 然而,参考对54条立法过程、立法宗旨,结合立法者在公开会议上的发言,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采取“停止支付”的证明标准,只要符合“有债权、已到期、未清偿”的标准即可适用54条。而对于适用效果,54条既区别于直接以交易法上代位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又区别于《九民纪要》及相关执行法规,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54条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即适用入库规则,从公司角度出发坚持公司资本原则,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坚持公平清偿原则,并非直接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面对上述变化,本文通过对比新公司法54条和《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情况,重点研究新公司法54条的适用主体、适用前提和适用效果的重大变化。从新公司法54条出台背后的社会需求、立法考虑以及出台后的适用困境出发进行解析,以便各方可以全面衡量利弊后对诉讼的发起与否以及对实际效果做出合理预期,或寻求一条成本最小的问题解决方式,或静观其变,或寻找其他替代解决方案。 目 录 一、新《公司法》第54条适用情况分析-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情况存在很大区别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适用“停止支付”的标准 三、“提前缴纳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还是个别清偿规则-胜诉利益归属债务人公司 四、实务中如何解决单个债权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利益 一 新《公司法》第54条适用情况分析: 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情况存在很大区别 新《公司法》并非将《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内容简单载入法律,而是从司法理念和具体操作上对其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适用”的做法。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不再采用“原则禁止”的做法,只要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和适用效果上,与《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存在较大出入。 (一)适用情形:理论上符合有债权、已届满、未清偿即可适用54条 新《公司法》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从体系解释出发,该条表述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条件需同时包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仅参照该定义,则54条适用门槛较低。 如果跳脱新公司法54条的规定,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过程来看,54条之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多用于规制公司破产情形之下的相关问题,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非破产情形的适用情况进行例外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制度性的规范,《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形态及范围进行了规定,从《破产法》的制度规定来看,《破产法》第35条明确了公司破产后,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所限;从执行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最后,从裁判指引而言,《九民纪要》采用的列举式,构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确定了以不加速为原则,以两种加速情形为例外。 从裁判思路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法官裁判往往在股东出资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衡量,在单个债权人保护与全体债权人保护中进行取舍,其以加速到期制度限制适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为例外适用。 《九民纪要》第六条列举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执行不能:公司被执行人虽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从体系解释来说,这种情况是对《破产法》第35条的文义解释,债务人公司实质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确定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具体以案例分析: 案号:(2023)浙民终39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望时代公司是否符合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望时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客观事实,曾晓燕作为东望时代公司股东,虽然提供了东望时代公司享有剧本及影视作品版权等证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影视作品的账面资产价值,东望时代公司名下资产中,变现可能较大的电影作品《奇幻变形计》尚未最终制作完成(据其自认完成90%),距离最初计划的上映日期已经过4年多,《缘定今生》电视剧本尚未开拍,电影作品以及电视剧本继续完成制作、宣传发行等仍需巨额资金,也无证据证明东望时代公司已引入相应的外部投资用于后续制作、宣传发行,本案难以认定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相关影视作品具备一定的账面价值,且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财产不能变现或者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下,东望时代公司也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曾晓燕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相反证据,东望时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世纪长龙公司要求对曾晓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符合法律规定。曾晓燕应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诉调57号调解书项下东望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8821800元债务(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起诉后的利息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继续计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案的裁判思路,适用该条例外规定时:首先,执行程序为其前置程序,审执分离原则之下,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实体结论应由审理程序来最终认定,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有初步推定效力,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承担举证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足以推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相反证据。其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结合认定是否属于《九民纪要》第六条之适用情形,只有符合上述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的股东才可能承担补足责任。 恶意延期: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这种情况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对出资期限合理性所作的目的解释。具体以案例分析: 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案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裁判要旨: 1、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裁判思路,以该条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制度应当以存在“恶意”为前提,“恶意延⻓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从以下⼏⽅⾯进⾏考虑:第⼀,对于债务产⽣之前所进⾏的延⻓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第⼆,对于债务产⽣之后所进⾏的延⻓出资期限的决议,也不能⼀概⽽论认为存在恶意,《九⺠纪要》规制的是通过延⻓出资期限避免⾃身利益受损的情形。当债权⼈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应当由该特定股东对不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进⾏举证。第三,审理中还应当考虑延⻓期限和所涉⾦额的问题。期限问题的核⼼,是⽐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后的出资期限相⽐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上述例外情况,其实本质上的底层逻辑都是默示承诺的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丧失,股东出资期限的长短并非考量的重点因素,立法者与裁判者关注的公司偿债能力,公司偿债能力的缺失为其适用前提。 但本文认为,这种适用前提并不符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要求: 从新《公司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关于54条的适用情况,在立法之初与《九民纪要》的司法适用情况相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将公司偿债能力标准置换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这种认定标准明显过于严苛:加速到期门槛有两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立法表述中“明显”二字容易滋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且适用范围过窄,仍会助长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新《公司法》第54条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一定程度上脱钩,确立崭新的适用标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综上,本文认为新《公司法》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适用情形不应做限缩解释,在实务中该条适用不会像未生效之前,要求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实质破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生效后,符合停止支付的标准即可适用。 (二)行权主体:公司也为行权主体,但公司与债权人行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产生请求范围有所不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行权主体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尽管现有讨论的焦点多集中于股东以出资期限对抗公司债权人,但股东出资除了作为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其首先是公司运营资金的来源,因此更应先回答公司本身能否突破股东期限利益。《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给予了肯定回答,但依据本条规定,其突破前提仍以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通过比较法研究:英国法上,英国公司实践中,发行部分支付股份的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股东发出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的催缴通知;公司章程通常将催缴权分配给董事,由董事作商业判断,同时在章程中规定催缴的程序规则;催缴时,应遵循股东平等原则;章程通常会规定,公司为了确保股东将来缴纳认缴出资,在部分支付的股份上设定质押权;公众公司示范章程还规定,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之后,股东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公司随后发出质押权实现的通知14天后,公司有权出售该部分支付股份;在催缴通知发出后,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没收股份。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 409 条规定,公司可以发行部分缴纳的股份,但是,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任何时候催缴。英美法系普遍允许认缴,在法律中并未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转而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催缴,然后通过催缴后的事后责任机制,强化认缴股东的出资约束机制。 而新《公司法》没有采纳随时催缴作为约束机制,而是选择了出资期限法定化这一私法工具,以缓解认缴制下股东的信用风险,配合第54条之规定,利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防止股东信用风险蔓延,降低其对公司的债权人的风险外溢性。 但公司行权与债权人行权的请求权基础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出资合同关系中的出资期限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本应等待出资期限届满,才能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54条规定则是出资期限约束力的例外,即公司的请求权“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二者的请求权范围也应不同:当公司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其请求权范围应为股东全部未缴资。如:公司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为 500 万元,股东全部未缴纳的出资为 5000 万元,公司可请求股东将 5000 万元未缴纳的出资向公司缴纳,而不以债务金额为限。而当债权人为请求权主体时,根据代位权规则中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请求权的范围以500 万元债权范围为限。 (三)适用效果:区别于《九民纪要》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补充责任,54条适用入库规则 关于第54条,其适用效果最大的分歧在于适用入库原则还是个别清偿原则。第54条关于适用效果的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部分学者及裁判者据此认为第54条规定未出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即适用“入库规则”而非“个别清偿规则。这种解释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效果存在差异,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产生的效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该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且根据现有裁判文书,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证明债务人公司已经实质破产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个别清偿原则,即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新《公司法》生效后,54条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继续适用个别清偿原则还是适用入库原则,需要结合后续司法实践来正确把握,后文仅通过学理分析与条文分析、结合座谈会议进行进一步论述。 二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适用“停止支付”的标准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8条引入了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设置了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正式颁布的新《公司法》第54条则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情形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为何,学理上主要存在停止支付说和支付不能说。本文认为其判断标准应当适用停止支付,区别于《九民纪要》时期对支付不能的认定,符合有债权、已到期、未清偿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一)停止支付说 债务人未清偿已届期的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该债务经法院确认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只要公司未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相关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债权人如果起诉公司,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本文认为后续法院会采取该判断标准。
部分裁判人员也支持此种认定标准。其也是从立法过程出发,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最终稿中被删除可以看出认定标准并非采用严格的客观标准,采停止支付标准可能更为合理。 “停止支付”学说内部对于具体操作存在争议,主要针对是否需要公司或债权人进行前置催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务人公司存在未履行债务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公司或债权人进行前置催告,给出合理期限后才能够适用。但该争论并非实务研究重点,一般来说,实务中债权人都会积极催告,并且现阶段适用54条进行催告的债权人一般是对债务人公司拥有长期未履行债权的情况,且根据座谈会议及学说,大部分裁判者持有观点为第一种,即无需进行催告。且部分学者在54条出台前,持有执行终结,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才能够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在出台之后也认为应当适用“停止支付” 综上,本文认为,虽现在并无司法判例,但无判例的原因为该法条并未生效。根据现有说理已经能够证明54条适用并不以执行不能为前提,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采取停止支付的判断标准。 (二)支付不能说 必须等到执行阶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该股东的出资债权。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新《公司法》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较法渊源,是《德国破产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支付不能”标准。德国法的“支付不能” 是指债务人缺乏必要的资金,导致其持续性地而不是仅暂时性地无能力偿还其并非很小部分的、到期且被正式追讨过的金钱债务。“停止支付”只是推定“支付不能”,从“停止支付”到“支付不能”,还必须证明,债务人已经得不到任何帮助了,包括没有可以调用的贷款。因此还需要对“支付不能”进行严格限制。 从现行司法执行实践来看:当债权人向股东行使请求权时,现行法院执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同样,在代位权请求权基础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应适用上述前提,即应是发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方可追加股东。 这也是适用《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 裁判要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但是,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严格把握。在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设置了明确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锂电申请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本案执行程序已恢复,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推进处置财产,故中航锂电申请追加相关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支付不能”的标准明显适用于《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在第一部分已经论证54条与《九民纪要》存在很大差异,现阶段的法律适用与裁判思路不能回到《九民纪要》的老路。 综上,本文认为,过渡期内部分法院在实际裁判工作中会可能会受到九民纪要的影响,采取“支付不能”的判断标准,这时就需要说服裁判者,不能用固化的裁判思维。详细说理,通过体系解释、文本解释、立法解释等阐明实际适用时需要采取“停止支付”标准,不应徒增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和维权成本。 三 “提前缴纳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还是个别清偿规则:胜诉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公司 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入库规则,股东出资向公司缴纳,而非直接清偿。但从条文表述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似乎缺少宾语的补语,这是立法疏忽,抑或有意留白以赋予司法自由裁量解释空间,值得考虑。而目前来看,本文认为,法院会采取入库规则,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实务中关注的重点应当是资金入库后如何最大限度争取当事人的债权得到满足。 (一) 适用“个别清偿”规则 从《九民纪要》裁判规则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分析,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个别债权人,这种以代位权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和裁判思路在实务中并非少数。从保护债权人积极性而言,有法官认为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更为恰当。 从文义解释而言,部分学者和裁判者认为,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亦属于提前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这也是部分学者认为54条实质上并未否认个别清偿,“自由裁量”所应当发挥的地方。但本文并不认同该观点,后文将对此论述。 从商法的特点分析,商法更应追求效率。“加速到期制度”在本质上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若禁止在公司债权人依《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适用“个别清偿”原则,可能导致立法目的全部落空,公司债权人将没有动力依《新公司法》第54条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他人做嫁衣;并且一律适用“入库”原则或将徒增讼累,债权人依《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向股东主张权利成功后,债务人公司是否有可能将该笔款项用于对其他公司债权人为清偿。并且,若其他债权人率先提起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涉诉债权人虽付出了巨大的诉讼成本,但可能仍无法实现债权。 从54条适用情形分析: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履行不能标准完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股东出资财产不宜机械套用该法中的入库规则。 因新《公司法》现并未生效,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多为依据《九民纪要》进行裁判,裁判思路依旧为代位权行使,胜诉利益归于个别债权人。 综上,为激励债权人激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且现有司法实践普遍采取先来后到的个别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部分法院在第54条适用效果上可能会参照适用个别清偿规则,允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文综合判断之后认为,更多法院会采取入库的态度,相关人员应当做好应对。 (二) 适用“入库规则” 更多学者认为新《公司法》54条,适用入库规则,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公司。该观点为主流观点,本文认同该观点。 从《公司法》法律定位来看,适用个别清偿规则所强调的商事效率并不适用于公司法的立法语境,《公司法》更强调其组织法而非交易法的法律定位,对于效率的强调更应从公司角度出发,若适用个别清偿规则,有损公司资金自由调配,在公司资金非充足阶段,妨碍公司对资金使用作出价值最大化的决策。 从法理逻辑上看,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债务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而债权人与股东并无法律关系,直接要求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清偿是适用《民法典》537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突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独立性。 从法的实施效果角度来看,前文已经论述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主体包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和公司,若公司已主张股东出资,其导致的结果是胜诉利益直接归于公司。若同一事项因启动诉讼的主体不同而导致清偿客体的存在明显差异,是存在逻辑矛盾的。 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利益出发,股东出资形态是多元的,如上文论述,第54条适用应从公司角度出发,对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价值并非局限于债权保证,且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能够成为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若此时适用个别清偿,则浪费了资产的经营价值。 从立法背景来看,司法实践中出现54条适用情形时,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某债权人的债务,往往也不能清偿其他债务,实质上具备了破产原因,若此情况下还允许对个别债务的清偿,则与破产状态下公平清偿存在过大出入,形成不公平清偿。而适用入库规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若存在多个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还能够避免诉讼竞争。 从54条适用情形来看,虽然支持适用个别清偿规则的学者和裁判者认为,公司履行不能标准完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其并不等同于破产,无需遵循公平清偿原则,但加速到期制度情形已属于清偿异常情形,已经触发破产界定的要素之一。并且,即使是适用《民法典》537条,债务人虽然未破产但其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也需要适用入库规则以保障清偿公平。以案例分析,债务人公司对个别债权清偿的,可能会产生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可能会从实质角度出发,坚持公平清偿原则。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且现有部分观点认为:股东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认定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债权出资,但这种观点脱离了54条适用情形进行讨论:在现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股东以债权出资适用前提进行说理,认为股东以债权抵消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而54条适用前提,无论是停止支付说,还是支付不能说,都是公司明显存在偿债能力欠缺的问题,故在该时间点主张以债权提前缴纳出资存在适用错误的问题。 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 案例号:(2021)京01民终4078号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综上,本文认为第54条的适用应从《公司法》的法律定位进行考虑,以代位权请求权基础适用于公司相关纠纷时不应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应打破公司资本原则,无论是出于商法效率的考量还是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考量,都应适用入库规则,遵守公平清偿原则。为保证单个债权得到清偿,防止出现为他人做嫁衣的情况,如果要争取个案中的个债清偿,应当重点说理对单个债权的清偿并不会影响其他债权,并未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债务人公司未达到实质破产的情况。 四 实务中如何解决单个债权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利益 对公司而言,第54条的适用,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是利好消息。但对单个债权人而言,以“停止支付”为标准开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胜诉效果归于公司,可能会产生其他债权人“搭便车”、自己投入大量诉讼成本但最后为债务人公司做嫁衣的问题。那么,在实务中如何最大限度保证客户利益,解决单个债权的清偿与公司清偿能力相关联的问题。 (一)案由确定并确定管辖法院 在适用54条,主张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以往实务中存在两个案由,分别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和“公司出资纠纷”,在通过案例检索后,本文认为,应当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在学理中,该观点存在争议,但是在实务中该观点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但是加速到期纠纷并未列入四级案由,《民事案由规定》并未将其定义为“股东出资纠纷”。 通过案例检索,本文发现,北京、上海法院都倾向于将该纠纷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案号:(2023)沪02民辖终476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属侵权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郑岱茜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号:(2023)京01民辖终669号 裁判要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张某、徐某、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京0114民初14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北京某公司作为该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其公司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主张本案应系股东出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和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到底适用何种案由仍然存在争议,但根据判例检索以及最高院法官、上海一中院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问题的公开会议上的发言,综合判断,法院在认定案由时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应当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由,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应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公司“停止支付” 本文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54条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表述来源于《破产法》之规定,可尝试参照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2 条之证明路径,只要求有债权、已届满、未清偿,其证明难度较低。 前文论述,在《九民纪要》适用阶段,部分法院采取高认定标准,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设置了明确标准。且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程序已恢复,则债权人申请追加相关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不被法院执行的风险。(九民纪要第六条适用以出执行结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且根据前文论述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的证明难度较大,除需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外,实质上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如果依据54条,适用“停止支付”的学说,债权人甚至无需提供关于公司债务的生效判决文书,达到有债权、已届满、未清偿的证明程度,即可请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且现实中,适用54条进行诉讼的情形,更大可能为债务人公司长时间未执行生效法律判决,当事人求助无门,转向寻求54条之救助路径。在上述情况下,54条现行立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可寻求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寻求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是需要提示当事人注意入库规则,并注意在资金入库后采取相应措施。 (三)入库之后如何在债权人之间、公司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采取何种措施以保证当事人利益。 本文认为,关于54条适用效果,在后续实务裁判中,其适用效果有很可能为统一适用入库规则,这种适用效果,无论是从学理还是从实务方面,都相比个别清偿更符合逻辑。在现行《公司法》生效背景之下,对于存量公司需要适用个别清偿规则,还有从法的溯及力角度出发进行论证的空间,但在后续形成统一规则之后,54条的适用重点,是在分配阶段,如何在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首先,要把握诉讼节奏和申请执行措施的节奏。现行54条的适用还是要与执行相关措施进行,申请查封债务人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其次,要充分说理。对于已经达到实质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公司,当事人是否有采取54条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需要进一步论证。对于未达到资不抵债或实质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公司,需要充分说理,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未达到实质破产的程度,对采取保全措施的部分,论证其在未违反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有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法院会综合判断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情况和债务人公司的诉讼情况,决定分配方式。若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债务人公司外部欠款数额巨大,资不抵债等实质破产条件,法院可能会考虑开启债务人公司破产程序。 (四)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如果案件进入了破产程序,可能存在被破产案件吸收,中止诉讼,裁定驳回等情形
首先,若当事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54条进行诉讼和在债务人公司破产宣告后进行债权登记的效果一致,54条与《破产法》均适用入库原则,且破产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是其履职应尽的义务,本案件被破产案件吸收从法律效果上看对当事人影响不大。 其次,前文已经论证54条适用情形为债务人公司停止支付,无需该债务经法院确认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债权人如果起诉公司,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的债权此时未经确认,实务中该债权申报的不确定性过大,此时需要充分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说服法官继续审理。现在部分法官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是入库规则,平衡了个别清偿和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且部分法官从避免程序空转的角度出发,赞同上述观点。 最后,本文认为根据法条解释,实务中会以中止诉讼为原则,法官还是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与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原因情形下追收财产归入破产债务人财产,都是对当事人要求股东直接向其个别清偿诉请的变更。且破产存在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当事人债权可能会转化成他种性质的权利,亦有终结破产的可能,彼时破产管理人可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妥善处置,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整体处理。基于前述,应充分提示当事人注意在适用54条进行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公司有被宣告破产的风险,本诉讼会被破产程序吸收。若债务人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相关诉讼较多、财产保全案件较多、对外负债金额较大,则需要综合评估诉讼风险,决定是否适用54条进行诉讼。 总结 本文认为,公司法54条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与《九民纪要》第6条存在较大差异,虽原则上《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和诉讼思路不应影响到54条的适用,但实务中很长一段时间产生路径依赖,在过渡期内实质上会影响54条的适用。而综合54条出台的社会需求、立法考虑,54条的规范适用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 从适用条件上看,54条以停止支付标准代替支付不能标准,降低债权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从适用主体上看,增加公司作为适格主体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适用效果上看,以入库规则代替个别清偿规则,强调公平清偿原则,更好地与《破产法》相连接,从组织法角度而非交易法角度维护商事发展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新公司法生效后,各方需要在实务工作中综合判断,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情况、经营情况、涉诉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考虑,分析诉讼风险后,决定是否适用新公司法54条进行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何种说理逻辑,如何最大限度地说服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适用54条诉讼风险较大时,可以静观其变或寻求其他替代解决方案,并在综合分析债务人公司情况后,充分提示当事人做好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诉讼程序被破产程序吸收的准备。 作者简介 ![]() 张晓晴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股权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合规治理、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重组并购、破产清算、证券及资本市场业务、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争议解决。 ![]() 王晓涵 律师助理 毕业院校: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英国华威大学 业务领域:民法、公司法、并购法、破产法、国际仲裁、国际商法、知识产权法 团队简介 张晓晴律师为大学复旦法律硕士。盈科上海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上海管委会委员,盈科上海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盈科上海资产管理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盈科全球ESG中心气候变化分中心研究员,盈科上海年度优秀金融与资本市场律师。上海律协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交易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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