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无意中在网上看到司法部的一个复函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有关问题法律适用,其中关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溯及力问题,司法部的答复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法〔2018)1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2024年1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对2024年1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 对于司法部作出的这个答复,早在我意料之中,我在2023年12月26日写过一篇文章《行政诉讼实务: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提出过这个问题,申请人对2024年1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这个问题有参考答案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法〔2018)1号)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接下来我们就来看一下最高法为什么这样规定。 在最高法出版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中对于为什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仅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们可以具体看一下。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制度最早规定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中增加确认无效判决的方式,为司法实践中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提供了依据。在此基础上,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五条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一判决方式,成为其修改的一大亮点。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与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完全保持一致。由于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换句话说,法律所规定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制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法不湖及既往原则的具体体现。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立法法从法律层面设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因此,2014年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其规定不可适用于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遂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另外,从区分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的角度分析,结论亦是如此。“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指如果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则实体法遵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完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制度,维持行政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避免行政诉权的滥用,本条司法解释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进行了限制。 最高法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照搬到行政复议制度上,2024年1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复议法》才确认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的原则,申请人对2024年1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复议机关才能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才能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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