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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探讨

 蓝天高山大海 2024-08-11 发布于四川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发包人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面对承包人催收债权,在诉讼中,发包人往往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以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而全国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否定,产生的争议较大。而支持的法院大多数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而在诉讼实务中,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在性质上也是属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受到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主张撤销权。那么经承包人、发包人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当事人能否以受到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现分析讨论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规定旨在为因身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性,同时,本条真正的核心点仍在于“显失公平”,其价值侧重在于维护公平秩序。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相对弱势,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但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那么,发包人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理由会有哪些?从建设工程结算办理的实务来看,有承包人利用不结算就协助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发包方不能按约交房而产生大量逾期交房等情形)。从实际结果来看:实际审核结果与双方先行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相差三分之一甚至过半,这里借鉴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调整,就案例所述情形,如若不予调整,对当事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

    再如,有些发包人不熟悉开发项目的操作或者没有开发资质,会采取代建制的模式,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商,代为管理工程。若由于代建人与发包人产生纠纷,在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阶段,代建人不履行代建合同且未向发包人移交项目管理资料,而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付款,否则不退场也不交房。发包人由于并非专业的开发商,且没有掌握项目资料,没有熟悉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的专业人员,只凭据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情况下办理了结算协议。事后在与代建人纠纷解决后,由代建人提供资料并审核后发现结算协议的金额与实际审核金额相差幅度很大,此时,发包人亦应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综上,当事人若要对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行使撤销权,应先行举证证明确实有显失公平的事实,才能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并与对方重新办理结算,不能协商一致时,可通过共同选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或诉讼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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