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涉及“背靠背”条款案例,均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不予以认定。 【案例一】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核心: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买方)支付给乙方(卖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第三方)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买方(工程承包方)“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卖方)的合同目的”。【案例二】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核心: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第三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 【案例三】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核心: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协议约定,业主(第三方)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背靠背”条款多发生在商事领域,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其核心是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目的是转移承包人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本次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三个涉及“背靠背”条款案例,均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一般倾向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理由是:第三方的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第三方履行支付义务并非必然会发生的事,该条件是否能成就、何时成就均不确定,第三方支付行为属于附条件。“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尚无直接法律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背靠背”条款如果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多认定为有效。“背靠背”条款的规制。同时,为防止债务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中都主张综合考量合同签约履约情况及债权人期待利益等因素,在第三方履行不能、债务方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债务方对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等情形下,对适用“背靠背”条款予以限制或排除适用。学理上多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合意安排,上述三个案例也均有乙方理解、乙方同意、乙方承诺、乙方知晓的“合意”:案例一合同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案例二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案例三合同约定:“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也未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但试想,“背靠背”条款是转移了哪方的风险?“背靠背”条款是哪方所积极追求的?为何是乙方理解、乙方同意、乙方承诺?在约定“背靠背”条款时,哪方处于强势地位?在论述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上,多数观点认为承包人需对分包人施工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背靠背”条款可以视为承包人对分包人工程质量连带的制约与监督措施。那么,案例一中的建筑材料出卖方,又有什么连带责任?上述三个案例,虽均对“背靠背”条款做了否定评价,但均未明确认定“背靠背”条款为无效条款,只是强调“背靠背”条款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在说理上,三个案例均强调“背靠背”条款有悖公平、诚实信用。笔者认为,三个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背靠背”条款的谨慎倾向。
关注本号崔桂林律师原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程技术应用研究员(建设工程专业 正高),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在册鉴定人。现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仲裁事务部主任、招标采购建设工程事务部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仲裁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老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淄博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院专家委员会专家,滨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法律顾问团专家,济宁仲裁委员会宣传推广专门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专家,山东省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研究员,西安、西宁、兰州、厦门、中卫、德州、鹰潭、淄博、玉林、茂名、娄底、临汾、许昌、济宁、朔州、宿州、九江、遂宁、梧州、日照、韶关、承德、抚州、荆门、襄阳、洛阳、开封、绵阳、衡水、威海、固原、日喀则、钦州、汕尾等多家仲裁委仲裁员,比什凯克国际商事与能源法院(BICAMC)仲裁员,淄博齐仲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委员会专家,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技术调查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土木工程学会会员,山东建筑学会会员,德和衡建设工程鉴定专业委员会专家、副主任,欣慧达工程智库专家,中国工程造价法律合作联盟成员,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小组成员,点睛网高级讲师,中建政研高级讲师,计量工程师。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执业律师近200名,以建设工程、民商事仲裁、公司业务等为专业特色,律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等荣誉,为山东省知名头部律所。崔律师一九八六年本科毕业于部属建筑院校,一九九二年通过自学考试取得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崔律师大学就读时,即对法学课程、法律问题多有学习涉猎,毕业后仍是如此。一九九二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资格证号:(鲁)司律证字第3597号;一九九三年起在原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当年山东省内规模最大)兼职执业,执业证号:1593131009。崔律师大学毕业后即在原单位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技术合同签订、纠纷处理等工作,至单位转企改制选择离岗已逾三十年。多项成果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省建筑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等奖项;合著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专著一部,发表法学、工程类论文四十余篇,其中多篇获行业及学会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等奖项。为山东省地基基础检验、检测、监测、鉴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山东省年度优秀工程质量检测员。作为主要人员先后完成千余项工程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等工作,工地现场遍布山东省全部十六个地级市及绝大部分县、县级市。崔律师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建设工程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人、律师、仲裁员从业经历,具备从法律工作者(律师、裁判者)与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人)结合视角研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活动及鉴定意见正确、公正、合法与否之能力。经常以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身份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多次被其他律所聘为顾问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其中包括全国知名律所济南分所,专业水平、业务能力、作用及效果均得到聘请律所领导及合作律师充分肯定及赞许。作为律师代理多起建设工程纠纷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都以胜诉结案。崔律师在山东省建科院工作期间,不计其数次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单位参加招标采购(含政府采购)活动;恢复执业后以律师身份为多家招标采购代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某大型国有招标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咨询及法律保障服务,业务能力、专业水准及服务态度均得到顾问单位高度认可与赞赏。经常应邀为招标代理公司、行业协会、律所、网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检验检测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讲授招标采购、建设工程法律及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鉴定课程,授课效果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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