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备注: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按照《民法典》693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作为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今天探讨这样一个法律问题: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对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债权人是否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一、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按照《民法典》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或者保证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呢? 对上述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是没有直接规定的,《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对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最高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按照《民法典》69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该消灭消灭的并非保证人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实体权利。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决定了债权人是否还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权利还有没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相应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债权本身并不归于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还在。如果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未丧失。而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即告丧失。 第三,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而不能因保证人未提出相应抗辩或缺席而免于审查。 综上,在保证人缺席或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二、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4492号 金华中院认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也即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且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涉及实体权利的消灭,故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应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亦作出了具体规定。 案例2: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旭森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民初11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案例3:杨玺堂、李彦虎民间借贷纠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再93号 石家庄中院再审认为: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而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本案原一审中,杨玺堂虽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但原审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未依法予以审查不妥。一审再审又认为杨玺堂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于法无据。 案例4:李志杰、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8419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案件事实,不应仅因保证人未提出此项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进而认定李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5:杨华云、郑开成民间借贷纠纷,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2民终1797号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在适用上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的事项,不应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主动审查徐祥荣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 | 孙自通律师 |
|
来自: 昵称34923972 > 《文件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