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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2019-2024年新旧公司法交替下涉抽逃出资法律实务探究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12-20 发布于北京

2019至2024年新旧《公司法》交替下涉抽逃出资案件法律实务探究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已近半年,涉抽逃出资类案件依旧公司法领域是诉讼与执行交叉环节最为常见的多发领域。本文以2019-2024年该领域部分公开渠道可查询的万起文书为粗略数据统计对象,以案由分布、案件体量变化、一审胜诉率及二审改判率等数据为基础,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最新案例及笔者自身的实操经验,就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抽逃出资问题做一归纳、总结与建议,以期能就该领域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与梳理。

目录

(一)2019—2024年涉抽逃出资类案件概况
一、民事案由及“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由分布
二、追责对象 - 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例
三、胜诉率、部分胜诉率及二审改判率
四、案件历年体量变化

(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一、举证责任分配
二、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
三、涉抽逃资金流向及用途的性质认定
四、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的责任
五、责任承担的范围与对象

(三)实务经验与建议
一、对于目标公司股东
二、对于目标公司债权人
三、对于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
四、对于裁判者及相关法律工作者

(四)综述

(一)2019—2024年涉抽逃出资类案件概况

一、民事案由及“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由分布
从“民事类案由”目类别来看,近五年,公开渠道可查询到的涉抽逃出资类案件数量为30000余件,主要集中于“合同、准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及“特殊诉讼程序”三大类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为最多,16000余件的数量近乎占据了全部的五成,其“特殊诉讼程序”多为以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后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源自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为公司债权人所赋予的“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是该类案件近年来的数量快速增加。

更进一步,在“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这一子类别中,涉抽逃出资事由主要集中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及“股权转让纠纷”三大领域,如公司债权人多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进而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又如因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诉其补足出资而引发的“股东出资纠纷”;再如因“股权回购”与“抽逃出资”的混淆不清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等。同时,抽逃出资类事由又以小比例的形式较为平均地分布在“公司解散”“公司决议”及“公司减资”等案由,如“形式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等争议焦点。

二、追责对象 - 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都可能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自2019年至2024年,以抽逃出资引发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为例,七成案件除了将抽逃出资股东列为被告之外,均会不同程度的追究第三主体的责任,既包括“作为”的第三主体,亦包括“不作为”的第三主体。


三、胜诉率、部分胜诉率及二审改判率
以“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检索样本,在8000份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判决文书中,近四成案件多以“部分支持”为一审裁判结果,“部分支持与全部支持”占比近乎五成。这一结果看似对于原告相对利好,但笔者认为,该数据并不能准确反映该类案件的痛点与难点,即在诉前或执行过程中“获得合理怀疑证据”的难度。因涉及出资的资金流水信息及目标公司的相关财务记录并非外部第三方所能轻易获取,诸多该类案件因原告无法自主获取上述证据而导致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该部分情形是无法在数据中有所体现的。

与此同时,涉抽逃出资类案件原告诉求数额往往涵盖多笔资金往来,也间接地导致二审“部分改判”的概率相较一般案件的“改判率”略高。数据中所体现的“全盘改判与部分改判”合计概率便已不足二成的情况下,全盘改判的实际比例可见更低。

四、案件历年体量变化
该类案件数量于2019年前均属于稳步增长状态,其后至今每年均属稳步下降状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点考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遗存的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在2017年至2019年间以不断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消化解决;其二,抽逃出资类案件诉争的增加会促使股东的抽逃隐蔽性与风险防范性不断增加,二者相辅相成,也会使得司法实践中以抽逃出资追责的空间与可能性不断缩小,进而导致案件数量的相应减少。
当然,通过公开渠道可查询的所有案件数量也是从2019年开始不断下降,因此,也无法排除是否是该原因间接导致了抽逃出资案件数量的下降。

(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仅是针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行为责任约束,并未约定法定后果。新《公司法》在明确了股东责任义务的同时,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立法要旨及精神融入其中,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现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及不断更新的涉抽逃出资相关案例,以近年来涉抽逃出资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框架,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资金流向及用途的性质认定”“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的连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范围与对象”就部分问题总结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
1、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即债权人的出资责任仅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涉抽逃出资案件,债权人提供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线索后,举证责任转移,被告股东若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涉案资金往来的真实性,视为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该类诉讼案件,被告股东的举证行为及举证力度能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对案件结果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上述案件中,因被告股东未对涉案资金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最终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在最高法北京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某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期限、利率及其还款情况等,被告公司的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同时,最高法再审案例张某军与天津某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法院认为张某军主张某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此认定张某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某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若被告股东充分举证,可否定抽逃出资的嫌疑。在最高法深圳市爱某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某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被告公司提供了资金转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约定了返还期限的书面借款协议,并记入财务账册,法院认为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终认定为正常的借款交易而非抽逃出资。河南省高院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湖北省高院宜昌市大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被诉股东及公司承担了相应证明责任并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后,法院亦最终否定了抽逃出资的原告诉求。
同时,根据现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2、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控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存在协助抽逃行为,不能以“推定”代替“认定”。上述案件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在涉案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上海二中院最终认定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反,因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对于该项诉求,针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对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已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
二、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
1、所有股东均可诉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不因行权股东自身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等情形而失权。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不应对上述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虽然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法院公开拍卖获得的上海某创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属于瑕疵股权,但是二审中,上海一中院最终认定作为天津某教育公司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二审法院认为,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
2、目标公司亦诉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类比公司债权人所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其本质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受到强制性法律的规范。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的首要责任是确保资本的充实。在股东出资不合规的情况下,公司拥有对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涉抽逃资金流向及用途的性质认定
1、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便将投资款退回的,属于抽逃出资。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程序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违法减资行为,针对违法减资,司法实践中对其有形式性减资与实质性减资两种区分。
实质性减资,是指目标公司违法减资的同时,股东从公司抽取了实质性资产,最为常见的实质性减资便为公司将股东减资部分所对应的投资款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对于该种减资行为,一方面会因为违法减资而导致减资无效,如(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裁判便持该种观点,另一方面也会因为公司资产实质性外流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在公司实施实质性减资的情况下,其整体经营状况通常表现为危机状态。这种减资是为了维护内部股东的利益,将减少的资本归还给股东。然而,这种实质性减资会削弱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从而直接影响了外部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与抽逃出资本质上并无较大差别。
形式性减资,是指公司在违法减资的同时,股东并未从公司抽回实质性资产,仅是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公司的净资产不会发生实质性降低或减少,降低、减少的部分仅为公司账面所呈现的股本。该种情形是否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务界存有不同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违法减资可以视为抽逃出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载的上海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某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某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公司的债权,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视为名为违法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种观点相对保守,认为股东在违法减资过程中若未实质从公司抽回资产,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以及担保能力并不会实质性降低,因此公司减资情形对债权人之权益影响并不大,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在北京昌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某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即“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目标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本文亦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建议债权人以追讨债权为目的时,若目标公司涉及形式性违法减资时,可从违法减资股东出资期限这一角度做一深入研究,本文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形式性减资不等同于抽逃出资,基于新《公司法》依旧沿袭了减资流程的严格法定程序,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权重置发生时,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并在加入公司后进行了股权重置,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在厉某某、卢某某已被确认存在抽逃出资的前提下,新股东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股权重置,使得原始股东历某某在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满足了变更后的登记数额,据此,一、二审法院均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为由,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3、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方式获得股东身份并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后通过收取股权价款方式退出公司,一般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收取股权价款属于以合理的对价获取投资款,该行为非无偿获取资金,属于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之一,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在最高法审理的方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菊某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中某公司不参与菊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某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某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某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再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某公司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4、股东抽逃后又主张通过其他方式注入公司的款项,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实缴出资应当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一旦实缴出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抽回。股东抽逃后又主张通过其他方式注入公司的款项,除非有股东会或公司认可等明确的补足出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补足出资。在股东对公司存在经营控制的情形下,如果认可股东对抽逃出资补足的随意性,将动摇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影响公司潜在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最高法在曾某治、龙岩市新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山东省高院齐某伟、潍坊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便持有上述观点。
5、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亦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是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东个人财产为表现。广州中院广东群某网络有限公司、黄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邹某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拟制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股东并不需要承责。因此,邹某代群某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
四、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的责任
1、董、监、高人员对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本质上为对股东侵权责任的连带承担。第一,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原已实缴到位的出资通过各种隐蔽复杂手段抽回,本质上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第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监、高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监、高人员违反上述法定义务而导致公司损失的,构成公司法中的侵权责任,最高法民二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公司法中侵权责任”篇章便作此论述。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连带责任制度,董、监、高人员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对抽逃出资行为“负有责任”是董、监、高人员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可以解释为董、监、高人员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实施了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董监高人员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是指董、监、高的人员以实际行动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实施了帮助或促进,如实施的签字、盖章和转账操作的行为。按照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董、监、高人员确实协助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最高法深圳市亿某信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李某进作为董事兼经理,法院认定其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某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董、监、高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持有不作为的态度,多指对抽逃出资行为存有失职性过失或刻意放任。具体而言,如果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董、监、高人员有能力发现并阻止抽逃出资行为,但选择沉默应对或无动于衷,这种不作为则违反了公司法所要求的忠实勤勉义务,因此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董、监、高人员是否有能力发现并阻止抽逃出资,需要综合考虑其担任相应职位时间长短、权限大小以及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特点等多种因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类不作为不应做扩大解释,即不应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做出无限制扩张,不应仅依据自然人具有董、监、高身份而径行认定因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其当然构成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如果董、监、高人员对抽逃出资行为不存在察觉、监管或纠正的可能性,则不宜对其施加连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青海金某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作为董事、总经理的李某对抽逃出资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最高法认为,资金转出发生时李某刚被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未超过一周,且转出资金加盖印鉴为原执行董事印鉴而非李某印鉴,该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仅仅依据转款发生在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期间不能径行认定李某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某的侵权行为、损失及因果关系,据此最高法撤销了一审认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五、责任承担的范围与对象
1、涉抽逃出资类案件,股东对于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不应仅局限于出资款本金,还应包含自抽逃出资之日起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部分该类案件的诉求中对该项内容也多有遗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了抽逃出资的股东须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为归还“本息”,新《公司法》在整合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先的“利息”改为“损失”,意味着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即,抽逃出资的股东一方面包括必须退还其已抽逃的出资总额,另一方面包括应对因其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公司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进一步说,在此所述的“损失”不仅涵盖了利息损失,也包含了由于抽逃出资所造成的公司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2、类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因其对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入库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抽逃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最高院法答网的最新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虽然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三)实务经验与建议

通过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新增内容的系统分析,我们了解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有着诸多易混淆之处,从规避该类行为的发生及维护债权人利益两个角度考虑,具体梳理实操建议如下:
一、对于目标公司股东
1、作为股东,若与公司经济往来较为密切,每笔正常资金往来应履行完备的程序性事项,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向公司进行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就公司股东借款问题,真实借贷关系与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股东与公司所进行的包含借款在内的任何资金往来应尽量签订书面协议,每笔资金往来尽可能备注清楚转款性质,如列明“投资款”“出资款”“货款”“借款”或“还款”等,避免以“往来款”做默认备注。股东与公司进行正常的资金往来时,应在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遵循会计财务制度,按照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处理每笔交易,财务账册记载要做到独立、清晰。若存在多个公司主体,应独立建账,杜绝财务账目混同。
2、作为股东,为避免其他股东以抽逃出资方式损害自身权益,应密切关注公司的资金流动,定期查阅公司账目,防止其他股东抽逃资金。股东获取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财务信息存在天然优势。就防范公司内部出现抽逃出资而言,首先,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设定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严格程序,如大额资金的出借等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防止股东随意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其次,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需要向其他股东及时披露,以防止某些股东以隐蔽方式抽逃出资。最后,加强对公司财务管理的规范,建立完善的账目内部查阅机制,防止股东抽逃出资。
二、对于目标公司债权人
1、作为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尽最大可能先行收集资金抽逃的线索。在抽逃出资股东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抽逃出资的数额可以视为债权人对公司的潜在债权追偿数额。建议债权人详细收集公司相关资料,或委托律师或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蛛丝马迹。只要能提供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或关联账户之间存在不正常交易往来的初步证据,主张抽逃的一方也就完成了“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2、作为股东及目标公司债权人,首先应明知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几种:股东将出资款足额出资到公司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或者部分直接转走或者抽走;将实物投资部分变相转移给抽逃股东本人或者抽逃股东指定的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进行抽逃出资;股东利用债权收回的方式,将债权收回为其个人所有;违法以单独给个别股东分红的方式实现买断股权;以减资方式变相抽逃资金等。
三、对于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
作为董监高等特殊身份人员,应保持适当的履职性与高度的独立性。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一般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以及股东的对外投资信息等判断。公司应当设立行为规范,保证董监高对以上信息的知悉权,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董监高相应的行为指南和制度建设;董监高成员应当杜绝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合作行为,增强独立性,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尽量降低损失风险。此外,董监高严格自身履职,避免不必要的挂名董监高行为。
四、对于裁判者及相关法律工作者

作为裁判者等相关法律工作者,建议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股东行为是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在厦门中院发布的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三-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亦认为,出于资金转移事实较易查明之便利性,在公司诉讼实务中,债权人较广泛地将以上规定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些“表象上为抽逃出资,实质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亟需辨别判断,与真实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以免对合法之股东造成不利打击,防止刚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商业创新的掣肘。

(四)综述

抽逃出资类案件存在取证难、涉案资金性质主观认知变动较大、法律知识与财务知识共需等特点,抽逃出资股东追责也是目前执行推进的一大强力有效的手段,随着该类案件的数量增加及日趋复杂,抽逃出资的方式将会愈加隐蔽,期待后续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能对典型抽逃出资行为进一步列举与阐述。

参看资料

1、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4416号民事判决,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

2、(2018)最高院民申790号

3、(2015)民申字第162号

4、(2020)最高院民申4625号民事裁定

5、(2016)豫民终字第796号

6、(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5号

7、人民法院案例库: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

8、(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

9、(2016)沪02民终10330号

10、(2014)执申字第9号

11、(2021)最高法民申5302号

12、(2022)鲁民申721号

13、(2019)粤01民终6989号

1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15、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再审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

16、(2019)粤01民终6989号

17、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

18、(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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