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一、问题引出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8-2-284-001号案例“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系一个关于“职业闭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这个案例案情简单、请求权基础“抓手”很多,关键是金额很小(人民币8260元),所以本案中债权人的权利容易得到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健身房、美容美发店、儿童兴趣班培训班、餐饮店、洗车店等采取会员充值优惠打折或者充值送现金等方式先在短期内大量收取顾客资金,之后公司或店铺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金蝉脱壳”,卷款潜逃,而变更后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则通过伪造文件注销公司等方式“职业闭店”。公司的债权人(充值顾客、供应商、因其他原因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面对“职业闭店”应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思路:抓住关键,解决痛点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程序要求和惩戒措施,以防止“职业闭店”的发生和扩大。但是,作为一个公司债权人,其最想要的是拿回自己的钱。因而,本文也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思考如何帮债权人拿回自己的钱。 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的概率比较大,但同时“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概率也比较大,因为公司很可能只是一个空壳,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资产。因此,在设计诉讼思路的时候就要考虑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股东等一起告进来,如果诉讼已经结束,需要考虑另案起诉原股东等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或者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根据“广撒网”的原则,把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告进来。当然,除了民事诉讼途径,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考虑刑事手段。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任何诉讼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糊里糊涂想当然,否则权利人有可能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而权利得不到保护。 三、可能起诉的对象及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作为最直接的债务主体当然可以起诉。除了公司,还有哪些主体可以被起诉?原股东?董事?新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此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只抛砖引玉。 (一)从公司清算的角度 1、清算义务人:董事(新董事,很可能是“职业闭店人”) 清算义务人是谁,法理上有争议,且本文所探讨的法律实务问题本质是一个与公司清算有关的问题,所以首先我想先说清楚清算义务人是谁。当然,清算义务人也是可能被起诉的对象,从这个角度说,也有必要说清楚清算义务人是谁。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很明显,上述规定并不一致,且上述规定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那么,应以哪个为准呢?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和“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以《公司法》规定的为准,即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当然,能否参照《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解释为上述清算义务人即“董事”则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不能一律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对此,《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007页到第1008页也明确说明了,要以《公司法》规定的为准,即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并且详细说明了作此选择的原因,在此不展开。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回到本文所探讨的法律问题,这里的“董事”是公司的新董事,因为公司的老董事已经“金蝉脱壳”,而且新董事很可能就是“职业闭店人”,因为“职业闭店人”(新股东)接盘公司就是为了注销公司,其不太可能再花钱聘请职业董事经营管理公司,“职业闭店人”(新股东)一般即会兼任董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 2、股东、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新实际控制人,即“职业闭店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回到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这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公司的新股东、新实际控制人,即“职业闭店人”。一般而言,“职业闭店人”经济状况可能不太好,但是如果债权金额不大(比如本文文初所引用的入库案例,涉案债权只有8260元),债权人有可能通过起诉“职业闭店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从出资瑕疵的角度 虽然未实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与“职业闭店”并无直接关系,但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债权人想要的不是研究探讨一个法理学术问题,而是要回自己的钱。因此,如果从出资瑕疵的角度能够找到好的抓手,当然也不能错过这个机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能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有: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公司的发起人;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抽逃出资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3、新股东。 注:上述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都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必须满足这些条件才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的时候未将上述主体列为被告,一审中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如果已过追加被告的期限,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上述主体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补充赔偿责任)。 (三)从人格混同的角度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人格混同而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股东,被一个人实际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的任一公司。 四、追加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遵循严格法定主义,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所规定的情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本文只简要介绍。根据《变更追加规定》: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6、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7、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9、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1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五、刑事手段 在此不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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