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问题,遇到过多次,但还是争论不断。
就是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责成”一词的理解。 有人说,强制拆除决定由被责成部门作出,并由其实施拆除。即:法律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权,此处的责成是限期拆除决定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分界线。
有人认为,被责任部门仅实施拆除动作,具体强制执行的文书出具、送达等,仍由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履行。
屁股决定脑袋。
为此,deep seek、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网都用了起来。
为避免文太长,看着累,对于AI回答、案例等,仅节选重点内容。但标题、案号等关键信息都有提供,感兴趣的自行查找。 还可以再偷点懒,只看红色部分。 一、deep seek问答
问题: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中,关于“责成”的理解,是被责成部门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书,还是原执法机关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书?也就是“责成”是对强制执行权的分配,还是仅仅对于拆除行为的指定?
结论
- **“责成”是对强制执行权的程序性确认**,而非权力本身的分配。县级以上政府通过“责成”明确具体实施部门,但强制执行权仍由被责成部门依法行使。
-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由被责成部门出具**,而非原执法机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
- **例外情形**:若政府直接以自身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而非责成有关部门),则可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综上,实践中需严格区分“限期拆除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及程序,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追问:接上一个问题,如果县区人民政府责成街道办事处后,强制拆除决定书仍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部门出具,是否合法?希望同时罗列出相关规定、判例。
结论:合法性判断的核心标准
1. **主体适格性**
- 合法情形:强制拆除决定书由被责成部门(如街道办事处)出具;
- 违法情形:原部门继续出具决定书或实施强制拆除。
2. **程序完整性**
即使原部门参与执行,也需以被责成部门名义作出决定,并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若程序错位(如以原部门名义公告),仍可能被认定违法。
- **判例**:杜某案(越权撤销)、望城区案(主体适格)、周某某案(程序违法)。
综上,若县区政府责成街道办事处后仍由原部门出具强制拆除决定书,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被认定为违法,除非存在特别法律授权或地方性规定明确允许。
看来,deepseek是支持责成即为责任划分界线之说的。
二、deep seek答案涉及案例
为了防止AI无中生有,对于其中提到的文章,刻意进行了检索。
发现,诚不欺我。
案例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府案复字〔2023〕86号
申请人:纪某香
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在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二组搭建一层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8年5月11日,区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湘01行终4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1日,区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望城综催高塘岭〔2019〕4号),催告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1日前自行拆除本案所涉违法建(构)筑物。2020年6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向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强制拆除纪某香、纪某明、纪某钢等九户违法建筑的请示》,请求区人民政府责成由被申请人对该九户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望城区人民政府责成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2022年4月14日后对案涉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公告》并张贴,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以及强制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行终407号生效判决,确认了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必须由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获得了法定授权,强制拆除可按照责成程序执行。本案中,2020年6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向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强制拆除纪某香、纪某明、纪某钢等九户违法建筑的请示》,请求区人民政府责成由被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望城区人民政府责成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即被申请人经责成后成为违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主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决定、公告强制执行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为被责成的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公告》并张贴。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当天非法定节假日,在实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管等,强制执行过程未扩大执行范围,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合法。
案例2:参阅︱杜某诉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案
本案系安徽高院近期发布的“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2005年,杜某在其房屋上擅自加建,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无合法的产权证明。
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杜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强制拆除。
杜某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日,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杜某送达了拆除催告书,限杜某在10日内自行拆除,杜某未自行拆除。
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杜某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
杜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法律设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法律授权享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的主体。
本案中,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程序的情况下,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设定、由法授权、按法实施、受法约束,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限,依法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案中,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虽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其并无作出相应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故人民法院撤销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警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一定要恪守职权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所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都需有法律依据或明确法律授权,否则均不可为。
三、最高法案例
以关键词“责成”检索了案例库、裁判文书网。
案例库中未发现有用信息,裁判文书中较多,看了前十页,找到两篇。
案例1:王孔文、张科碧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97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龙里县政府责成龙里县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龙里县综合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故龙里县综合执法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龙里县政府和谷脚镇政府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王孔文、张科碧在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清明坡”处修建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对于该处违法建筑,贵州省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龙城限拆决字〔2017〕第52273003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王孔文自行拆除,王孔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龙里县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龙城管综强拆字〔2018〕第5227301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王孔文对该决定不服,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前述行政执法文书中均未载明违法建筑面积,龙里县综合执法局据此实施强制拆除,具有执行依据。龙里县综合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前进行了公告,拆除时对室内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程序规定。一、二审对王孔文、张科碧关于被诉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郭阿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阿宏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都区政府在拆除原审第三人毕付全违建过程中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拆违职责。原审已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原盐城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因该户逾期不拆除,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批准,责成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委托赢隆公司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但该公司未全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赢隆公司出具的《毕付全户强拆现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拆除,如果继续拆除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从上述事实可知,原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盐城市政府,由盐城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正,本案无启动再审的必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律师,坐标无锡。 有问题,欢迎私信咨询。 行政、民事、刑事,均可。 以和为贵,天下无讼。 不妥之处请评论区指教。 回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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