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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对违建作出处理决定后,区政府又作出执行公告是否违法?

 随手一阅 2024-02-24 发布于浙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除了应当执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还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执行。对于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催告后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针对在建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后,南岸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公告属于催告行为,并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3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春,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确认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公告)所依据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责令停止决定)本身不合法;(二)被诉公告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履行催告、送达等程序;(三)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一、二审法院未将案涉责令停止决定以及强制拆除行为一并审查,属于重大违法;(五)本案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被诉公告违法;改判因执行被诉公告所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公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刘某某在收到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城管局)作出的案涉责令停止决定后未自行消除违法建筑,南岸区政府根据南岸区城管局的请示,作出被诉公告并在建筑物处张贴送达,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作出被诉公告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除了应当执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还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执行。对于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催告后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针对在建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后,南岸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公告属于催告行为,并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责令停止决定、强拆行为违法以及违法代履行费用等,因上述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不一,适格被告不同,不属于本案一并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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