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骗取赔偿行为定性分析 王圣达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集士港检察室副主任 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拐弯让直行”交通规则,故意在直行车道驾车冲撞正在掉头的车辆,制造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会引发行为人车辆和对方车辆的两笔理赔款申请。利用对方不知情申请保险理赔的行为能否构成间接正犯,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车辆)的方式,利用交通规则的强制性,骗取他人定损钱款,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二者是牵连关系;若诈骗罪没有达到入罪金额标准,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键词:拐弯让直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4日,姚某某伙同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策划,由张某某驾驶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主为江某某,投保人为刘某某)在慈溪市宗汉大道的直行车道内,故意径直撞上周某某驾驶的正在对向车道掉头的一辆吉利轿车(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周某某的丈夫梁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某驾驶黑色奔驰轿车前往姚某某的修理厂定损、修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 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的丈夫梁某某向其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其吉利轿车的理赔款人民币17850元(以下简称“吉利轿车理赔款”)。保险公司发觉刘某某存在骗保嫌疑,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在案发前没有获得其黑色奔驰轿车理赔款39000元(以下简称“奔驰轿车理赔款”)。 经鉴定,周某某驾驶的的吉利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125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常情常理,姚某某等四人明知周某某所驾车辆可能购买了保险,还利用“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故意制造事故,导致周某某的丈夫梁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7850元,按照案发时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四人涉嫌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某等四人对于不知情的周某某、梁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起到了控制、支配作用,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7850元。因为姚某某等四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故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按照案发时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四人涉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某某等四人利用“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故意制造事故,该四人利用交通规则的强制性,骗取周某某的赔偿款,因保险公司报案而未遂。姚某某等四人实施的撞车行为和骗取理赔款的行为分别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二者是牵连关系。按照案发时适用的司法解释,姚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周某某车辆的损失金额11125元已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企图骗取周某某的39000元没有达到诈骗罪(未遂)的入罪标准,故该四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于吉利轿车的理赔款17850元,姚某某等四人的撞车行为虽导致周某某和其丈夫梁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理赔,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但姚某某等四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对于奔驰轿车理赔款39000元,姚某某等四人通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吉利轿车)的方式,利用交通规则的强制性,骗取他人定损钱款,撞车行为系手段行为,骗取定损钱款的行为系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因为姚某某等四人意图骗取的39000元没有达到诈骗罪(未遂)的入罪标准,而撞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11125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金额标准,故姚某某等四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姚某某等四人利用了“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 拐弯让直行,字面意思是拐弯的车辆要让行于直行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51条、第52规定,转弯或者掉头的机动车在有信号灯控制或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都必须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规定主要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确保车辆在交汇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姚某某等四人利用了“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故意造成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姚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按照保险行业惯例,若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责任方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方可以申请己方车辆和对方车辆的修理费用都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有观点认为,凡造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案件,均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割裂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关联,没有看清犯罪保护的法益。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姚某某等四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因如下。 1.对于奔驰轿车理赔款39000元,姚某某等四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而非保险诈骗。首先,从侵犯法益角度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保险诈骗罪作为特殊罪名,其保护的法益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以及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在保险行业,保险合同不但是确保保险公司自有财产不被侵犯的有力依据,也是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保险诈骗罪规定了其行为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具体到本案,姚某某等四人意图获得理赔款的提供方是梁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对应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是梁某某,保险人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姚某某等四人因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无法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其次,从深层关系看,本案涉及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构成结构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骗人,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第三人的财产,造成第三人失去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的结果。具体到本案,被骗人是周某某,被害人是周某某的丈夫梁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姚某某等四人要求周某某赔付,本质上是从周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取理赔款,姚某某等四人通过周某某骗取保险公司的定损钱款,属于三角诈骗,涉嫌诈骗罪。 再次,从表面关系看,姚某某等四人的诈骗对象是周某某。虽然按照市场惯例和常情常理,姚某某等四人认为周某某所驾车辆应该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姚某某等四人对于该情况并不明确,且毫不关心。姚某某等四人的诈骗对象明确指向周某某,且该四人供述,若周某某拒不赔付,他们打算通过诉讼途径非法获利。具体到本案,姚某某等四人打算去法院申请对定损钱款进行强制执行,姚某某等四人的设想符合诉讼诈骗的行为性质。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即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具体到本案,因梁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姚某某等四人没有向法院起诉,故该四人的行为性质不成立诉讼诈骗。 2.对于吉利轿车理赔款17850元,姚某某等四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保险诈骗罪作为有身份要求的犯罪,无身份者控制支配无犯意的有身份者进行保险诈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也有观点认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否则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笔者认为,不论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姚某某等四人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因在于姚某某等四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支配,将权利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主观意图。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部分构成,排除意思妨害了他人对财产的利用,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用途进行利用、处分。具体到本案,虽然姚某某等四人的撞车行为直接引起周某某、梁某某在受蒙骗的情况下实施申请保险理赔的行为,且姚某某等四人对梁某某、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吉利轿车理赔款的行为不持排斥态度。但是,姚某某等四人对于该理赔款没有利用、处分的利用意思,该四人甚至不知道该理赔款的存在,故无法认定该四人对该理赔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姚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对于奔驰轿车理赔款39000元,姚某某等四人的诈骗行为因保险公司中止支付而未遂。因39000元没有达到诈骗罪(未遂)的入罪金额标准,故姚某某等四人不构成诈骗罪。 2.对于吉利轿车理赔款17850元,姚某某等四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按照犯罪的阶层理论,犯罪的实体包含违法与责任。本案中,单纯从行为角度看,姚某某等四人的撞车行为直接引起周某某、梁某某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申请保险理赔,如果没有姚某某等四人的撞车行为,就不会有周某某、梁某某的申请理赔行为。日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保险理赔符合常情常理。按照保险合同,周某某、梁某某申请理赔的行为自然引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姚某某等四人的撞车行为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姚某某等四人在责任层面没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上文所述,姚某某等四人对于该理赔款没有利用、处分的利用意思,该四人甚至不知道该理赔款的存在,故无法认定该四人对该理赔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姚某某等四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看,撞车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该罪的主观层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姚某某等四人意图通过驾车冲撞周某某的车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该撞车行为目的明确、目标清晰,虽然周某某的车辆没有报废,且姚某某等四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损坏周某某的车辆,但是姚某某等四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周某某所驾车辆效用减少的情况下,还放任其故意,导致结果发生,可以认定该四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评价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从延伸的角度看,假设本案中骗取奔驰轿车理赔款的金额已达到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姚某某等四人成立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存在意见分歧。有观点认为,姚某某等四人实施的撞车行为系整个诈骗过程的一部分,撞车行为与骗取奔驰轿车理赔款的前期行为系同一行为,该部分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是诈骗罪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而且姚某某等四人只有一个犯意,即通过驾车冲撞他人车辆的方法,骗取赔偿款。将姚某某等四人的犯意割裂成两部分与事实不符,因此姚某某等四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本文认为,该观点对案件的分析过于笼统。假设本案中骗取奔驰轿车理赔款的金额已达到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姚某某等四人应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首先,姚某某等四人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从全案的过程看,诈骗的着手行为系姚某某等四人的索要行为,当姚某某等四人向周某某提出赔偿请求时,诈骗行为刚刚着手,而此时,故意毁坏财物的危害结果已成就。对于骗取奔驰轿车理赔款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行为人隐瞒了事故原因的真相,继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发生被害人失去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的结果。撞车行为作为骗取奔驰轿车理赔款的手段行为,是一个独立行为,为行为人隐瞒真相提供了条件。其次,从主观层面看,对于全案的分析不应笼统地看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若行为人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有明确认知,则符合牵连犯的主观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后临时起意实施目的行为,则可能因缺乏主观牵连意图而不构成牵连犯。再次,从处罚原则看,牵连犯原则上从一重罪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需按数罪并罚处理,如保险诈骗罪的法条中规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该侵财犯罪应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具体到本案的类型,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于行为人应从一重处罚。综上,若行为人通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车辆)的方式,利用交通规则的强制性,骗取他人定损钱款,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二者是牵连关系。若二行为都达到犯罪标准,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若诈骗罪没有达到入罪金额标准,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最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以姚某某等四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姚某某等四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到10个月不等的刑期。姚某某等四人均当庭认罪服判,没有上诉。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3月(经典案例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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