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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罪名精释和案例

 z55j03b55 2025-05-05 发布于江西

导读

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人身权利,自我诬告、承诺诬告、诬告虚无人、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外国人的,均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本罪是单行为犯,实行行为是虚假告发,不是“捏造事实+虚假告发”。写一封诬告信同时诬告陷害多人的,成立同种数罪,应当并罚。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构成诬告陷害罪。行为人诬告单位犯罪,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只要利用自己或者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了虚假的告发,就能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不是抽象危险犯,也不是实害犯。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成立犯罪。诬告他人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不构成犯罪。诬告他人犯重罪,旨在使司法机关追究他人轻罪刑事责任的,不构成犯罪。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所告发的虚假犯罪事实必须具有确定的认识,也就是说,应将本罪的责任形式限定于直接故意。“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不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诬告陷害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诬告陷害时因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增加了行为的违法性的,才能从重处罚。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和发生的阶段不同。虚假告发致使犯轻罪的人受重罪的刑事追究、犯一罪的人受数罪的刑事追究,也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也能构成诬告陷害罪。陷害他人利用第三人进行告发的,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条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实务疑难问题

1.自我诬告、承诺诬告、诬告虚无人、向外国司法机关告发外国人的,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1:东北的冬天很冷,甲家里没有暖气,又渴望享受暖气,于是跑到派出所“自首”,声称自己盗窃了他人价值1万元的手表。果然如他所愿,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正好来年春暖花开的时候被释放。

在该案中,甲自我诬告犯了盗窃罪。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作用,就可能认为自我诬告行为也侵害了该法益。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将诬告陷害罪限定为诬告陷害“他人”,故不管在诬告陷害罪在法益问题上是采人身权利说还是司法作用说,自我诬告行为在我国都不可能成立犯罪。因此,该案中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2:张三好吃懒做,没工作没饭吃,于是请李四帮忙到派出所告发自己偷了李四家的一台彩电。李四照办。结果张三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从而解决了1年的吃住问题。

该案属于承诺诬告。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人身权利,则因为李四的诬告行为得到了张三的承诺,所以没有侵害张三的人身权利。但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作用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李四的行为还是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3: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春秋战国时代的孔子偷了他家一台彩电,接警的恰巧是位不懂历史的警察,其听信乙的报警后迅速展开立案侦查工作。

该案属于诬告虚无人案件。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乙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但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人身权利,则诬告虚无人的行为因未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4:丙闲极无聊,某天突发奇想,向美国的司法机关举报美国的特朗普偷了拜登一台彩电。结果美国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美国公民特朗普1年有期徒刑。

该案属于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外国人的案件。无论在诬告陷害罪的法益问题上主张人身权利说还是司法作用说,都不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5:丁向美国司法机关告发其中国籍朋友偷了他家一台彩电。结果其中国籍朋友被美国法院以盗窃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

该案属于向外国司法机关告发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作用,则丁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则该案丁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理论上有人身权利说、司法作用说、择一说和并合说。人身权利说认为,《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陷人(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个人法益说)。司法(审判)作用说认为,《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作用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法益说)。择一说认为,《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只要诬告陷害行为具有其中一种性质,就成立诬告陷害罪。并合说认为,只有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按照人身权利说,上述设例中只有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犯罪的案5才构成诬告陷害罪。按照司法作用说,自我诬告、承诺诬告、诬告虚无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按照择一说,上述设例中只有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外国人的案4不构成犯罪,其他都构成诬告陷害罪。按照并合说,上述设例均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应该说,由于我国《刑法》第243条将诬告陷害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这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旨在保护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说明立法者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因此,关于我国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应采人身权利说,而不能采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与并合说。故而,自我诬告、承诺诬告、诬告虚无人的案件,因为没有侵害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外国人的,因为没有侵害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也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的,因为侵害了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构成诬告陷害罪。

2.诬告陷害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捏造+诬告”?

我国刑法通说教科书认为,“捏造犯罪事实和进行告发,是诬告陷害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①;“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②。很显然,在通说看来,诬告陷害罪是复行为犯,实行行为是“捏造+诬告”。应该说,本罪是单行为犯,即向公安、监察、司法等机关作虚假告发。条文之所以强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旨在强调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无论是自己捏造事实后进行告发,还是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进行告发,都成立诬告陷害罪。若认为捏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则意味着不自己捏造事实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告发的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若将捏造视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意味着只是捏造事实(撰写诬告信)的行为就因已经着手实行诬告陷害,而能够成立诬告陷害罪的未遂,这显然导致本罪处罚时间过早,而过于侵入公民的内心思想领域,这也意味着公民写日记、在电脑上写文章、编短信、发微信的行为,都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将本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以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告发,而不是捏造事实并进行虚假告发的复行为;单纯捏造事实而不告发的,不构成犯罪。

3.写一封诬告信同时诬告陷害多人的,是成立一罪还是同种数罪并罚?

诬告陷害罪属于侵害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即便行为人只写了一封信,但若同时诬告陷害多人,因为侵害多个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应当在规范性意义上认定存在多个行为,而成立多个诬告陷害罪,应以诬告陷害罪同种数罪并罚,而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

4.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虽然司法机关在查明真相后不会对他人科处刑罚,但因为行为人的诬告司法机关还是可能将他人作为刑事侦查的对象,使他人卷人刑事诉讼,因而还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所以还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5.诬告单位犯罪的,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单位犯罪有所谓单罚制和双罚制。其实,所谓的“单罚制”因为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所以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单位”犯罪,如《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谓的单位犯罪,都是双罚制的。也就是说,只要是单位犯罪,都会同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诬告单位犯罪,形式上诬告的只是单位,其实都会让自然人卷入刑事诉讼,所以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6.是否只有司法机关根据告发材料启动追诉程序并限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案6:被告人于某琼与刘某合谋,决意陷害于某琼的丈夫王某,某晚,于某琼将部分冰毒偷放入粥中让王某等人服下,并将剩余的9.49克冰毒偷放于王某车内。随后,刘某向警方举报王某吸食并贩卖毒品。民警前来伺机抓捕王某,但考虑到现场处于居民楼内,可能伤及群众,便先行撤离。后王某在其车内发现一小袋白色可疑晶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此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诬告陷害未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琼已经共同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报警而出警,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犯罪既遂。

从判决可以看出,法院似乎既未以完成诬告陷害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标准,也未以被诬陷者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犯罪既遂标准,而是以完成诬告陷害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已经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实,犯罪既遂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节严重”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犯罪既遂与否只是说犯罪是否已经完成,至于犯罪完成之后值不值得科处刑罚,很多时候还应考虑情节严重与否。质言之,既遂与否是行为是否完成的问题,而“情节严重”与否是是否值得科处刑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仅将告发材料转送、邮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后者因此而准备启动相应追究程序的,为本罪的着手。事实上,有关机关根据告发材料启动追诉程序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是本罪的既遂。这主要是考虑本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将告发材料交给有关机关,相关人员实际阅读该材料后开展侦查等追诉活动,被害人被盘查、讯问、留置、拘留时,其人身权利才会受到现实侵害。如果有关机关根本不为所诬告的事实所动,或者启动的仅仅是内部审批程序,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仅有被侵害的危险,有的还停留在抽象危险层面,则诬告陷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既遂的客观特征。

本书认为,诬告陷害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只要诬告行为足以引起公安、监察、检察、法院的追诉活动,产生追诉的具体危险,就要认定为“情节严重”,成立本罪的既遂。也就是说,只要利用自己或者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了虚假的告发,就能构成本罪的既遂。当然,只有当虚假的告发材料到达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案头上,才能肯定本罪的既遂。若是诬告信因为邮寄过失而未能到达司法工作人员的案头上,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未遂。行为人将诬告信投到街头邮箱里后又撬开邮箱撤回诬告信的,可以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中止,不作为犯罪处理。

7.诬告陷害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因为只有在行为人的虚假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公安、监察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时,才能肯定诬告陷害罪的成立,所以可以认为诬告陷害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至于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从告发方式与告发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虽然不要求告发的内容具有详细情节与证据,但仅向司法机关声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当然,所谓足以引起公安、监察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既可能是就具体案件而言,也可能是就具体人而言的。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就能肯定具有侵犯他人身权利的具体危险而成立诬告陷害罪。

8.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

虽然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若所告发的事实碰巧符合客观事实,则因并未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9.诬告他人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能否构成犯罪?

因为《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成立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所以只是诬告他人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如公然猥亵行为,因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10.诬告他人犯重罪旨在使司法机关追究他人轻罪刑事责任的,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他人本来只犯有轻罪,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告发,司法机关不立案、不受理,于是诬告他人犯重罪,旨在使司法机关追究他人轻罪的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诬告重罪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司法机关追究他人重罪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使司法机关能追究他人轻罪的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诬告陷害的故意,不宜认定为犯罪。

11.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案7:一个国有工厂,厂里很穷,但厂长很富。工厂的几个员工没有任何证据,但就是怀疑厂长贪污了工厂的财物,于是就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还真查出一个贪污案来了。

应该说,在该案中几名员工只有间接故意,员工的行为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的权利,所以在这样的案件中,即使没有查出厂长的贪污事实来,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行为人对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要有确定的认识,而不得是间接故意或者未必的故意,但对于构成要件的其他要素,则可以是未必的认识、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告发的犯罪事实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不是真实的,那么,即使所告发的事实是虚假的,也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只有当行为人确定或者确切地知道自己所告发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时,才成立诬告陷害罪。

应该说,任何人发现犯罪事实都有权进行告发。我国《宪法》第41条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243条第3款也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应当要求行为人对所告发的虚假犯罪事实必须具有确定的认识,也就是说,应将本罪的责任形式限定于直接故意。对所告发的虚假事实没有确定的认识,或者说对所告发的事实具有一定根据,如本节案6,尤其是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的,只要不是完全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即便行为人对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2.“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否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

应该说,“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不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罚处罚(比如属于法定的免除处罚的情形),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质言之,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虚假告发行为会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就可谓“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13.诬告陷害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能否成立故意杀人罪?

从立法论上来说,规定诬告反坐(我国古代刑法和1979年《刑法》)和对诬告陷害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各有利弊。对诬告陷害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贯彻了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但有时可能出现罪刑失衡。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确实、充分”的证据向司法机关进行虚假告发,导致他人被法院错判和执行死刑。如果按照以前诬告反坐的规定,就能对诬告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在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后,反而不能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死刑。不过,既然行为人是通过伪造“确实、充分”的证据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其实就是将司法人员作为工具加以利用,所以完全可以将诬告者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从而罚当其罪。

14.行为人在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后,又将真相告诉司法机关的,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的中止?

应该说,只要行为人的虚假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即便之后又将真相告诉司法机关,也因犯罪已经既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是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15.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是否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诬告陷害?

本书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只是一个普通职业。《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诬告陷害时因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增加了行为的违法性的,才能从重处罚。

16.如何区分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

案8:某公安机关在侦查胡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看见胡某殴打王某脸部两拳,导致胡某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移送起诉。后金某在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殴打王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做了伪证。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

应该说,法院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是正确的。因为金某是证人,而且法院已经启动针对涉嫌故意伤害的胡某的刑事追诉程序,不是因为金某的告发才启动针对金某的刑事追诉程序,所以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而不是诬告陷害罪。

本书认为,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两点:一是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中的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诬告陷害罪是因为行为人的虚假告发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而伪证罪是已经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证人作虚假证明。当然,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构成要件之间也不是对立关系,二者完全可能竞合。例如,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证人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受到他罪或者更重罪的刑事追究的,就既成立伪证罪,也成立诬告陷害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17、虚假告发致使犯轻罪的人受重罪的刑事追究、犯一罪的人受数罪的刑事追究,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9:在甲因为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甲抢劫了自己1万元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完全是虚假的。

在该案中,虽然甲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乙的虚假告发行为使甲面临受抢劫罪的刑事追究的危险,所以乙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应该说,即使被害人已经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他人也可能再对之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刑法》第243条中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不限于意图使完全无辜的人受刑事追究,而是包括使犯轻罪的人受重罪的刑事追究,使犯一罪的人受数罪的刑事追究。

18.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10:蔡某在被告人金某家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65200元,并指使他人为其作伪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检察院提起抗诉称,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应该说,两审法院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是正确的。金某等人扩大盗窃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更重的刑事追究,无疑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所以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并不需要完全的无中生有。也就是说,无论是全部捏造,还是部分捏造从而可能加重他人的刑事责任,均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都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19.陷害他人利用第三人进行告发的,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11:甲为报复乙,故意在机场安检口将一包海洛因塞入乙的双肩包里。安检时被查获,安检人员当即报警,乙被抓获,最终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对此种案件,有观点认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不存在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该说,将毒品塞人他人包中就是通过举动捏造犯罪事实,然后利用安检人员告发被诬陷者犯有毒品犯罪,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12:被告人邹某决意报复潘某,先后在银行以潘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5张银行卡,将银行卡汇款单附在恐吓信里,分别向当地9个民营企业负责人投寄,以炸毁厂房相要挟,要求上述人员在收信当天将5万元人民币汇到潘某的银行卡账户上,以此诬陷潘某,以达到追究潘某刑事责任的目的。一个企业在收到恐吓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邹某在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潘某的直接故意,但是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的告发,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邹军只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应该说,这一判决并不妥当。首先,被告人邹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不妨碍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其次,被告人虽然自己不去虚假告发,但是利用他人去进行虚假告发,从而达到诬告陷害的目的,同样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最后,实际告发者因为没有犯罪故意,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追究利用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才能保护法益。因此,该案中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诬告陷害罪。

虽然诬告陷害一般来说是由本人直接到司法机关进行虚假告发,但通过“设计”虚假的事实,利用不知情的他人向司法机关进行虚假告发,导致他人被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同样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与本人进行虚假告发在侵害他人人身权上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将不知情的他人作为工具,利用他人进行虚假告发的,同样能够成立诬告陷害罪。

20.诬告陷害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案13:被告人黄某尧认定水某是骗走自己钱财的人,欲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便拿出一张写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某不备塞进其行李袋中。黄某尧报案后,民警从水某的行李袋中搜出黄某尧塞进的纸条。水某坚称自己清白,在场的黄某尧也发现水某并非骗财者,但其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仍然指认水某就是诈骗者,导致水某被收容审查3个多月。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尧犯诬告陷害罪。

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通常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诬告陷害,即行为人发现自己的刑事举报失实后,本可及时澄清事实使他人恢复自由,却不予澄清事实的,也属于诬告陷害。在该案中,被告人黄某尧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因不在于其将记有黄金重量和价格的纸条偷偷塞入被害人的行李袋中,而在于当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明知水某并非骗财者时,却不予纠正,以不作为的方式诬告陷害,以致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个多月之久,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应该说,不能盲目扩大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不能认为凡是可以由作为构成的犯罪,都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就诬告陷害而言,难以认为不揭露真相的所谓不作为与作为的虚假告发具有等价性。在该案中,被告人黄某尧发现水某并非骗财者“仍然指认水某就是诈骗者”,其实就是一种作为行为,既构成诬告陷害罪,也构成伪证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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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铁道风景线:探寻最美中国铁路》;图片与内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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