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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调解行为为什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监局针对消费者的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是否可诉?

 神州国土 2025-05-06
昨天在一个行政法专业群里大家讨论市监局针对消费者投诉组织调解和不组织调解的行为是否可诉?观点主要为市监局针对消费者的投诉未组织调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可诉;但是针对消费者的投诉,组织调解没有调解成,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不可诉。进而又引出了一个新问题,就是行政调解行为为什么不可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明确规定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最高法要这么规定,今天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边书上的观点,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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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页对调解行为不可诉进行了解释说明。
1.行政调解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常采用行政调解方式化解行政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等活动,促成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和方式。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作了规定,并且作为裁决的前置手段存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方面。例如,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处于意思自治状态。从要求行政机关调解开始,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行政机关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正是由于行政调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而直接起诉,即使是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不具强制执行力,不具有限制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再行处理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事后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因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行政调解的结果并不能约束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服的,仍得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即使对调解协议不服,仍然可以就民事争议调解民事诉讼,所以行政调解行为是不可诉的。因此,市监局针对消费者的投诉,组织商家进行调解,不管商家同意调解,签订调解协议,还是商家不同意调解,市监局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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