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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天律丛 | 浅析商品零部件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认定

 朝九晚九 2025-05-08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商品零部件的商标侵权案件,经事实调查和法律研究,笔者发现,在零部件商标侵权的相关案件中,当零部件是单独商品、零部件与其他商品组合后形成整体商品等不同情形,针对侵权主体似有不同的认定方式。因此,根据不同案件的事实,需要调整不同的诉讼策略。笔者现就前述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一、当零部件作为单独商品出售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零部件”视为“单独产品”,以一般商标侵权的情形进行裁判,各地法院已有非常成熟的裁判案例。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年对汽车零部件侵害“奔驰”商标权纠纷案[1]判决中认为:一审被告在其经营的相关门店中销售刹车片等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标识,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标识与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此外,一审被告在案外人处购买“三叉星”等商标标识并加贴在其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外包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同时标有“奔驰”字样及同和公司的标识和二维码,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又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于去年审结的“奥迪”内饰配件的商标侵权案件[2]中认为:被告的涉案网店将与奥迪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奥迪”等标识突出使用在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标题、展示的商品图片、外包装、商品本身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产品经过合法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在以上“零部件为单独商品”类型的案件中,可以直接将“零部件”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维权对象,进行精准打击。

二、当零部件作为整体商品中的一部分,以整体商品形式出售的情形

笔者认为,以此种情形下,又可以以不同的视觉识别效果对案件类型进行分类:第一,零部件可以与整体产品进行来源区分;第二,零部件无法与整体产品区分来源;第三,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到的零部件。

第一,零部件可以与整体商品进行来源区分,该种情形常见于零部件与整体商品拥有不同商标的情形。

早些年的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红钻商标侵权案[3]即为其中一例。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于锁具相关商品上,而其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遂向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件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以原告涉案商标并非涉案侵权行李箱的商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河北高院认为“从本案的情况看,涉案侵权锁具是涉案箱包的配件,虽然涉案箱包具有独立的商标,但在涉案侵权锁具上单独标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仍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部件来源的误认,此将涉案箱包与所附涉案侵权锁具一并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但是,西宁中院在“吉来顺”商标案[4]中,却有不一样的裁判。原告通顺五金厂在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拥有“吉来顺”商标,被告A为某楼盘商品房的销售商,原告发现该楼盘的商品房中安装的分水器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被告A等主体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A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两案中,两个法院对“整体商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裁判。

第二, 零部件无法与整体商品区分来源,该种情形常见于整体商品上只有一个商标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整体商品来源,而零部件上无识别标识,易被认为与该整体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此,该“整体商品”生产、销售者可推定为“零部件”的生产、销售者。

第三, 在整体商品上无法看到的零部件,例如零部件被整体商品包裹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一电缆商标侵权纠纷[5],该案中,一审原告在电缆等商品上拥有涉案商标,一审被告一为进行楼盘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供电缆商品并安装于楼盘内部,原告主张安装于楼盘内部的电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二购入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安装于涉案楼盘内部,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二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诉侵权电缆安装在涉案楼盘墙体内部,被告一开发商是被诉侵权电缆的终端消费者,其对被诉侵权电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件中,由于侵权零部件安装于“整体商品”内部导致在开发商下游的消费者无法看到该零部件,且开发商被认定为是侵权零部件的终端消费者,因此,开发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我们发现,当“零部件”被纳入“整体商品”,并以“整体商品”对外出售时,零部件的侵权责任方似乎发生了变化。对前述“零部件”和“整体商品”采用分别标识而出现不同裁决的前述红钻商标案和“吉来顺”商标案件,该如何理解?在前述都涉及楼盘的“吉来顺”商标案和电缆商标案中,西宁中院和最高院都认为开发商对房屋楼盘中零部件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这是否可形成普适的判例?笔者通过对判决书中公开的内容进行研读后,尝试略分析一二。

关于“零部件”和“整体商品”采用分别标识的红钻商标案和“吉来顺”商标案

笔者同意前述红钻商标案的裁判、不同意“吉来顺”商标案的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从商标的本质分析。商标的本质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因此,当被商标性使用的商标指向某一商品来源时,该商品生产的全渠道都应对渠道中产生的标识及商品起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红钻商标案中,行李箱的最终消费者为购买行李箱的一般消费者,构成行李箱的全渠道中包括“锁具”“箱体”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因此,最终商品“行李箱”生产销售者应对肉眼可见的、组成“行李箱”的零部件起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吉来顺”商标案中,商品房的全渠道包括“水泥”“管道”“门”“窗”“分水器”等建设中出现的商品和服务,而商品房的最终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房的居民,商品房交付后,居民可以识别暴露在外部的“门”“窗”“分水器”等交付物的来源,因此,以商品房的最终使用者角度去判断“商品的混淆与误认”应作为法院的裁判标准,此时,商品房的销售者被告A应作为该商品房全渠道服务商之一,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

其次,从停止侵权的执行者角度分析。在商标法的侵权法律承担中,最重要的是停止侵权,即尽快切断侵权标识与侵权商品的联系,以免进一步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当前述侵权“锁具”“分水器”等商品脱离原所有者控制进入下一个生产销售环节时,下一个生产销售环节的主体(比如箱具生产销售者、商品房生产销售者)也应有责任实施切断侵权标识与侵权商品的联系的行为,如果法院的判决和处理不涉及侵权商品的后续生产销售者,放任侵权商品的后续生产销售者的不作为行为,那么最终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将不可避免,对商标权人的持续损害亦不可避免。笔者认为,下一个生产销售环节的主体对停止侵权的责任应是法律责任,而不能仅仅以道德评价来规制,因此有必要将其法律地位列为“销售者”。而“整体商品”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全渠道中的最后一环,当其满足“合法来源”的要件时,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再次,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其中除保护“生产、经营者”的相应权利/权益外,“保障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考量,参考商标法第十条的商标无效绝对理由可知,商标法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在考虑商标侵权时,亦不能忽略侵权商标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综上,法院在“吉来顺”商标案中认为被告A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关于涉及楼盘的“吉来顺”商标案和电缆商标案

笔者同意电缆商标案的裁判、不同意“吉来顺”商标案的裁判,理由如下:

在电缆商标案中,最高院已明确“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安装于涉案楼盘内部”,即开发商的下游买家无法通过商标识别电缆来源,而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终端是开发商,在此情况下,被告一开发商才成为了被诉侵权电缆的终端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实施的使用行为不是商标侵权情形。而在“吉来顺”商标案中,根据判决书显示,原告在涉案楼盘处使用拍照、录像的方式对被告“销售、使用的带有'吉来顺’文字标识的地(水)暖分水器”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可知,涉案侵权地(水)暖分水器是被开发商“销售、使用”的,而作为开发商下游的一般消费者仍可通过商标识别分水器的来源(如前述红钻商标侵权案中的“锁具”与“行李箱”的关系),因此,该案中的开发商仍处于商业流通渠道中的一环,终端“混淆者”是购买商品房的一般消费者,因此,开发商在该案件中应作为“分水器的销售者”角色加以规制,要求开发商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

由“吉来顺”商标案想开去,如某一楼盘的开发商在销售时承诺房屋的内装使用A牌门、B牌地砖、C牌厨卫等最终由终端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时,该楼盘的开发商对前述门、地砖、厨卫的交付承诺本质上是销售行为,在房屋交付时应对附随房屋的约定内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前述两案的裁判结果相同,但由于对“终端消费者”的理解不同,进而对开发商是否是“零部件销售者”的法律地位理解不同,因此,就该类开发商对房屋楼盘中零部件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不应一刀切,需个案分析。

笔者认为,在以上“零部件已纳入整体商品”类型的案件中,原告既可以将“零部件”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维权对象,也可以将“整体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维权对象,因为此时的“整体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已然已是“零部件”的销售者,而渠道中的“销售者”若要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需要由其主张其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要件。

注释:


[1] http://www./detail.jhtml?id=10015762和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744611517&ver=5929&signature=Nr0eA*86pxlDR2i*GVc5Av2-6te-cKikI903tKEZ5j4L2qvhVtXTZQfdfwlH2u3PCyU5BSzhotZ0JZ*IJMlDq6edKsQWrH5nP8x1EHiCGpnSM-I4bh7M2Yzw9BbQAV0y&new=1
该案一审判决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2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
[2]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744612190&ver=5929&signature=Cks9V0UG-9eJ3Bd0Uzh-9iB1xdlz7z0*2L*ZHc8tKCODFfXevDfehls*tb-LBaNSv05edcYA410sCuLlJcHUM78EVPqbZt2u3hmuxFPzZgoh-dQbbTgRJQJ6rjv8bgct&new=1
[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80号
[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知民初139号
[5]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24号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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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悦

专利代理师

律师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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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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