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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约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撤三的处理

 朝九晚九 2025-05-16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官是如何看待合同约定的效力的?是否继续审查无效宣告请求?

违反合同约定,以商标法绝对理由条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案件名称:大某股份有限公司、潘某雪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4)最高法行申4092

一、案件事实

诉争商标“河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 大宋官窑”由河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3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4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3195311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铸造;木器制作;书籍装订;烧制陶器;吹制玻璃器皿;艺术品装框;雕刻;印刷;服装制作服务上。20186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大某股份有限公司。

潘某雪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大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二、最高院认定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潘某等曾与大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不得对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提起无效申请。潘某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河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带有文字“大宋官窑”的印章图形构成。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诉争商标中印章图形里的“大宋官窑”文字容易被理解为“宋代专为皇家王室生产瓷器的窑厂”或“宋代官办窑厂”。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烧制陶器”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宋代皇家技艺有关,从而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此外,潘某与大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大某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违反合同约定,以商标法相对理由条款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案件名称: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京73行初5914

一、案件事实

诉争商标“MLS由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03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3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8111831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具、皮包等商品上。

2014年福盛公司以在先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41228日,商评委作出无效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福盛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商评委漏审其中的引证商标为由,判决撤销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16914日,商评委作出重裁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7916706号“MLS”(“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均属于皮具类商品,功能上属于服饰穿戴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方面存在共性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木林森公司不服重新裁定,以福盛从未生产过腰带产品,其以实际行为同意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为由,于2016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8111831号“MLS”商标(图样见附件),由木林森公司于20103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为20113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伞;手杖;皮带(马具);香肠肠衣;裘皮(截止)。专用权期限至2021320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7916706号“MLS”商标(图样见附件),由福盛公司于200912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为20119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专用权期限至20219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那么福盛公司是否以实际行为同意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这是否影响两商标近似的认定。

2006年起,福盛公司与原告的总公司达成合作,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福盛公司授权木林森公司使用“木林森”品牌在国内、外经营皮具项目,即商标注册第18类中的系列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商标无效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目的在于清理在注册之初便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商标,使权利恢复到未产生的状态。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无效的相对理由,无效程序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直接展开,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故据此提起无效申请属于在先权利人的一种权利。相对人如果要对此进行抗辩,必须证明该权利已经丧失或者具有权利妨碍。对此,《商标法》除5年的提出时间限制外,并未规定其他情况,但在这类准司法程序中,诚实信用原则仍对双方的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主张,双方间开始合作后,木林森公司具体生产加工皮具类产品,在其产品上共同了标注双方注册商标,福盛公司也大量购进原告生产的皮具产品进行销售,认为这些行为表现福盛公司对自己的权利自由放弃,允许并同意两商标的共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存在约定,会对申请无效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但是,作为行政程序,商标无效程序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同时,也需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市场中的商品产生混淆。从该角度考虑,对此种权利的处置应当予以限缩,双方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认共存,并确保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才有可能会对申请无效之权利造成阻碍。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关事项,福盛公司未明示允许木林森公司可以申请近似商标与其商品共存于市场中,且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木林森’品牌商标(LOGO)标准标识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在庭审中福盛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这种共存存在,木林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作为许可使用方,木林森公司熟知福盛公司的木林森系列商标的情况,仍注册诉争商标,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难以避免相关市场中的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如若双方合作破裂,此种混淆误认会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切实的影响。即使福盛公司同意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这种同意是否有效,仍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判断。

法院最终认定,福盛公司是否以实际行为同意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影响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

律师点评

(一)提起撤三、撤销申请

关于不得提起撤三、撤销申请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使商标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有此方面的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可以提起第四十九条的撤三或者撤销。

(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不得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合同约定的效力,取决于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从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个方面分析。

即使约定不得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当事人以绝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的,有权机关将正常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在先权利人违反约定以相对理由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如何处理?原则上,在先权利人需要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但商标法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需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市场中的商品产生混淆。在先权利人是否可以相对理由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需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先权利人对权利的处分是否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约定有效,在先权利人不得以相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除非在先权利人先行解除合同。

(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权他人注册商标后,提起无效宣告的处理。

一般需要先行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商标权属问题,然后再提起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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