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裁判观点解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四、第五巡回法庭:如何认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与责任? 【甲说】:行为有效,全部责任说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现行法律并未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债务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归属。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因此,只要该债务加入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在法人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乙说】:行为无效,过错责任说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系法人基于特定经营目的而设立,其可从事民事活动范围来源于法人概括授权。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法人分支机构实施此种行为会使法人陷于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1:甲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1号 参考案例2:甲集团公司、甲集团公司A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7次法官会议纪要 五、第六巡回法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承诺性文件的,应当如何判断该承诺性文件的性质?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性文件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时,可以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六、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解释》第51条第1款明确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主要考虑是: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时约定了追偿权,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债务加入具有增信功能,如果否定第三人的追偿权,将严重限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影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功能作用的发挥。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适用逻辑,此时债务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本款的但书旨在防止第三人为损害债务人利益恶意加入债务。为进一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解释》第51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 七、债务加入的性质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可了并存的债务承担。 八、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第552条并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的效果是: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5)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同,原债务人与债务人加入人之间在清偿债务后是否有追偿权,应当依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 条规定。 十、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关系 保证要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与主债务存在从属关系,且都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类型上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又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些特点都是债务加入所没有的,而债务加入的典型特点在于加入债务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从解决实践突出问题的角度对此已有规定。 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据此,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其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十一、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关系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相对容易区分,这主要体现在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免除,而债务转移则是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在是否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上亦有不同,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是更有利的,只要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表示拒绝,债务加入即发生效力。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识别问题,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识别标准,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由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采用这一识别方法也可以起到导向和规范作用,引导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应当尽量明确具体。 十二、关于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的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 (2)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如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易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三、关于债务加入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的可移转性。虽然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但是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须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二是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真实有效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关于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和加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态,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 (1)《民法典》第552条已明确规定债务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外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仅是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可能仅是部分责任承担上的连带。 (2)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并不受上述第三人愿意承担范围的约束。 十四、关于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的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都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 【我们认为】,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比较复杂,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其一,约定追偿权。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的,依法享有追偿权。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其二,未约定追偿权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此,追偿权仅是一个概况性用语,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也正因如此,司法解释第51条对此所用的表述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多种观点,较为可行的路径应该是从其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探寻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实施给付行为,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债务又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当然使得原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此债务人不必再行清偿。除非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实现其“追偿”的目的,关键要看该第三人清偿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则要看该权利义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此审查债务人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的规定,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2、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 债务加入也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3、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4、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 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 十五、关于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必要限制。 通常而言,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虽然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这一不利影响,在综合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依然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则适用的可能。比如,有关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受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六、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依据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定合理平衡了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再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在第三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后,就债务加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自然可以得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此亦可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的法理得出。如上所述,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债务加入人提出。 当然,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抗辩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且该约定有效,那么,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辩。比如,债务虽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为了自身商誉,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先向债权人履行,之后待债务人财务状况转好,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向第三人提出抗辩。 十七、关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 这一问题类似于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此第三人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中就第三人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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