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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如果已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必须是公司的员工,那么员工从离职之日起就不再符合合伙人资格,应当然退伙,是否办理退伙款结算不是退伙已否的必然条件,也不是办理退伙工商变更登记的...
法院认为,根据地矿公司与玖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地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负责开发和建设,玖和公司提供资金并按建设进度承担相应建设费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投资的形式要件,但从约定具体内容看,1#、2#地块建设完成后,玖和公司即最终取得预订的相应面积的商业房屋产权且售价固定不变,双方并无就房屋销售共担风险的约定,作为提供...
文丰研究 |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简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规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合作双方为了逃避交易税收而约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项目以原土地使用者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视为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三)【法院认为】 本案中,因能投置业公司主张金唐地产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并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双方之间关于相关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故能投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情简介】 辽宁烟草公司与通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联建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辽宁烟草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二)((2014)民提字第187号)03【裁判观点】 在一方出资承建,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该合同性质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若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将其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既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义,也不满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因此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合作建房合同,如(2017)最高法民申4546号在某供销合作社和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就认为《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既非...
房地产合作纠纷中共管账户资金被擅自转移的救济途径房地产开发合作中,为了保障合作各方的利益,合作协议中通常会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的项目资金放入双方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并约定共管账户的使用、监管、资金流方式等。(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股东或者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基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
当前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争端的特点与趋势(一)——宏观视角下的整体数据观察。从近五年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的审理程序维度分析,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50.93%,再审率也较高——40.67%。与标的额情况具有一定对应关系的是管辖法院层级,因为大标的额案件数量较多,所以2021年以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案件中,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
——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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