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上海女孩,承受被人活活剥皮的痛苦(多图) 请各位兄弟姐妹们一起关注关心一位3岁人工失明的女盲童,让她也享受快乐童年! 继续深入揭露事情本质,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可谓漏洞百出,整个报告未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表述,分析意见未表示被鉴定人的行为存在过失,违反哪一条诊疗常规,更未表示被鉴定人的行为与申请人视网膜病变的因果关系,偏袒医方显而易见。 为公正起见,我把分析意见和结论章节一字不漏的公布。〈吴懿雯(我女儿)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诊治过程中,对用氧的指征及用氧过程中的监测都没有做到应有的记录和反映。在住院50余天中未对吴懿雯做眼底检查,出院时也未告知随访,对可能出现的后果缺乏认识。由于吴懿雯为极低体重儿、早产儿,本身存在可能并发“ROP”的高危因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综合鉴定组专家意见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有轻微责任。〉 1、“对用氧的指征及用氧过程中的监测都没有做到应有的记录和反映”,这证明医方是严格控制用氧还是没有严格控制用氧?根据病史记录,连续吸氧十多天,显然是没有控制。整个病史资料中没有见到医院对用氧浓度等各项指标进行监测的记录,医方辩解说都进行监测的,只是没在病程记录中加以记录。真是笑话,没有证据就足以认定没有进行监测。 2、“在住院50余天中未对吴懿雯做眼底检查”,该行为对申请人视网膜脱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为重要的是能否在产后4—6周检查和治疗对申请人能否复明是唯一的也是必然条件,但分析意见不作分析了。事实就是医方的明显过错(作为不当和不作为)与申请人视网膜病变存在因果关系。 3、“存在可能并发“ROP”的高危因素”,鉴定人是假定在或许有或许无的不确定的“可能”状态中,出现的自己也说不清楚的“高危因素”。这是假定,假定不能作为证据,由此得出结论,缺乏科学根据。举个例子,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只要在马路上走都存在被车撞的可能,如某个整天在马路上走且行动比较缓慢的人,则就存在被车撞的“高危因素”。某日,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一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司机开车撞死了。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写到“肇事司机超速,闯红灯,对可能出现的后果缺乏足够认识,但是由于此人整天在马路上走且行动比较缓慢,自身存在被车撞死的“高危因素”,所以构成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承担轻微责任”。大家看到这样的例子一定感到可笑,对孩子的鉴定和这个例子是一样的道理。令人诧异,令人愤慨。 实际上医方只要对用氧进行科学监测,在“时间窗”内检查眼底,发现问题及时治疗,完全可以避免本悲剧的发生,因此医方应负完全责任。 申请人的视网膜脱落完全是医方违反〈眼科诊疗常规〉中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技术规范所产生的后果。 1、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编著〈眼科诊疗常规〉(下称〈眼常规〉)第71页:“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一书中,明确提出:“主要是氧刺激未成熟的视网膜组织,使视网膜周边血管异常增生致增生性视网膜病变”。在如何预防中,明确提到“严格控制早产儿用氧,不宜过长使用;早产儿应在产后4—6周定期散瞳检查眼底”。 2、上海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于1996年开始着手编写〈医疗护理常规〉(下称〈常规〉),〈常规〉由各学科的诊疗常规组成,每一学科的常规均刊登当时上海主管卫生的副市长左焕琛、上海市卫生局局长张文康“作序”,又由市卫生局、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前言”,将〈常规〉定为:“医务人员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标准”,“上海医学界在临床医学方面的最新技术成果”。 3、〈眼常规〉中的上述规范,当然也是具有技术规范,重要标准,最新技术成果的性质。特别是指出的是,〈眼常规〉是1996年开始编写,1998年完稿,发布施行,而这样的悲剧是2003年发生的。随着现在医学的发展,北京大学眼科专家黎晓新教授(国内权威)的“时间窗说”,早产儿若视网膜受到损害在出生后4—6周内检查治疗,即可治愈;卫生部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提到早产儿的眼睛,“首次检查应在出生后4—6周开始”,均证明〈眼常规〉上述规范是科学的,揭示氧对于视网膜的损害的科学规律,其中4—6周已不是时间概念,而是科学概念。 4、在首次鉴定现场会上,专家鉴定组中的法医手持〈眼常规〉提问医方,是否按照“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技术规范控制用氧和检查眼睛,医方辩解说,新生儿科依照的是〈儿科诊疗规范〉(下称〈儿常规〉),医学会和〈儿常规〉没有要求新生儿科检查眼睛,所以没有检查眼睛。法医当即要求医方拿出〈儿常规〉,并明确表示申请人是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儿常规〉中没有相应内容,是啥病就要运用啥规范,所以必须按照〈眼常规〉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诊疗规范。当时黄浦区医学会负责人竟然阻止法医继续提问,表示〈眼常规〉的规范不适用于新生儿科。这也表明医方可能还不知道〈眼常规〉这一节技术规范,也可能知道未遵循规范,这就是造成孩子损害的直接原因,医方须承担完全责任。 5、〈眼常规〉上述技术规范的有效性在哪呢?医方称〈眼常规〉上述规范未在〈儿常规〉中出现,医学会也未按此要求,所以不清楚而无章可循。医方又称自己是新生儿科,遵循的是〈儿常规〉,按照〈儿常规〉衡量,其无过失。黄浦医学会也持此观点,〈眼常规〉上述规范在新生儿科对申请人无效。那〈眼常规〉的有效性到底表现在哪里?首次鉴定会除法医外,组织者和专家均无回答。大家知道,〈眼常规〉上述规范的诊疗对象特指早产儿,因此只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才能有效实施,即早产儿出生4—6周内,而且是吸氧,这样特定的时间、环境,那时孩子只能在被鉴定人处(新生儿科医院),绝不可能会在眼科医院。如果〈眼规范〉不能被新生儿科医院执行,那就没有一个医院可以执行了。如果被鉴定人没有被告知存在〈眼规范〉上述规范,这就必须追问〈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上海市卫生局和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从编写问世到当时已5年,被鉴定人竟然还不知道〈眼常规〉上述规范,〈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是不是也有一定责任呢? 6、专家鉴定组职责是技术鉴定,确认〈眼常规〉上述规范是否有效超出技术鉴定的范围;是否认为〈常规〉编写者和组织者具有一定责任也不是专家鉴定组的职责。由于以上原因,首次专家鉴定组难以作出公正的鉴定;也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我对于〈常规〉编写和组织者之一的上海市医学会负责的第2次鉴定能否得出公正的结论也持怀疑态度。我想,这也是上海市医学会收到鉴定申请后,一年半迟迟不组织进行鉴定,也不将申请退回法院的直接原因。 饭后花了几个小时完成上述文字,心情久久不能平静。因为下班后带孩子去小区花园走走,我说在草地上走走,软软的,是绿色的,孩子说“蛮软的,爸爸,什么是绿啊”,我一时语塞,眼睛湿润。就拔了一根小草,孩子就拿在手里,放到鼻子前面闻,孩子感觉到我哭了,说“爸爸,我不问了,我知道什么是绿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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