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租金收入应缴未缴税案
一、 案情
(一)基本情况 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是1995年8月注册成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工程项目下设六个工程处,实行二级核算并由总公司汇总缴纳各项税款;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职工400多人;经营范围:建筑施工、建筑设备租赁等。地方税核定税种:营业税、集体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根据我局检查工作安排,检查人员于2002年5月10日对其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违法事实 1.收取房屋租金未记帐,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缴纳的房产税应税面积大于其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经过进一步询问和调查,该单位承认并提供了自2000年以来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两年合计收取租金321,400.00元,未按规定记入经营帐簿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取得房屋租金收入直接用于列支费用。 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分红凭据和有关凭证,该单位2000年取得租金收入167,000.00元,未记入经营帐簿,应调增纳税所得额;用于员工分红(按计税工资计算)、房屋维修、垃圾清运等支出112,250.00元,应调减纳税所得额;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合计8,433.50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该单位2001年取得租金收入154,400.00元,未记入经营帐簿,应调增纳税所得额;用于员工分红(按计税工资计算)、房屋维修、垃圾清运等支出89,874.90元,应调减纳税所得额;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合计7,797.20元, 应调减纳税所得额。 3.收取租金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该单位收取房屋租金不开具任何凭据或只开具收据,未按规定开据正式发票。 4.发放工资和分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该单位下属第四工程队有职工14人,按农村社队的管理模式管理职工,以每月预发年终分红的形式核算工资和奖金。经检查,该单位2000年为第四工程队发放工资和分红142,670.00元;2001年发放工资和分红199,645.1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处理意见 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已认定了以上问题,同时也由于该单位财务人员、办税人员业务不熟造成以上情况的发生,建议按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补征营业税16,07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对该单位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60.7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及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对该单位补征企业所得税30,604.19元; 4、根据国发[1986]50号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京政发[1985]155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筹措农村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该单位补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1,020.14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的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2001年5月1日以前未代扣税款补征个人所得税3,540.58元,对该单位2001年5月1日以后未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3,081.16元处以一倍罚款计3,081.16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该单位滞纳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5,570.49元。 二、 稽查方法 本案在该单位取得租金收入不记帐的情况下,检查人员并没有草率放弃,而是采取实地调查与询问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核实其已纳房产税应税面积与实际用房面积不一致这一疑点入手,并积极对纳税人进行税法政策宣传,通过细致的做工作,促使该单位向检查人员提供了其租金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从而为检查定案工作提供了依据,保证了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案件分析 该案例从表面看是一个普通的案例,细细分析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纳税人方面的问题。该单位一直认为他们是一个施工企业,这几年没有建筑施工任务,工程处的人员处在待业状态,为了给他们发工资,只得将一些临时建筑设施出租出去赚点租金以维持生计,而且这些收入也与他们的经营无关,在理解税收政策上存在着误区。 二是征管方面的问题。目前对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规模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存在的帐外收入、现金交易等问题,在征管上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二是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人对税收政策不理解。 本案也给今后的税务检查工作一定的启示。税务检查不能“就帐查帐”,而应该从被查单位的综合情况中挖掘内在的涉税联系,从而发现涉税问题线索,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取得定案依据。本案中,如果被查单位不积极配合,不提供有关收入情况,检查人员就得采取外调取证等进一步措施,直到把发现的疑点核实清楚,并做到计税依据明确、证据资料充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