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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有法可依也无法掩盖制度缺陷

 還舊樓主. 2009-08-11
 
“赔钱减刑”:有法可依也无法掩盖制度缺陷
 
中国网  王琳

东莞两级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践行“以赔偿换轻判”,遭至了社会及舆论的激烈批评。东莞中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梁聪昨日作出回应,否认了“有钱人犯罪可以因此获得减刑”的说法。梁聪强调,“赔钱减刑”必须符合至少三个条件,和罪犯有钱没钱无关。

不过梁法官并没有解释为什么“赔钱减刑”就和“罪犯有钱没钱无关”,因为在正常的逻辑思维里,赔钱的先决条件就是“有钱”,没钱的罪犯怎么能“赔”,又如何可以“赔钱减刑”呢?

当然,“赔钱减刑”是有“法”可依的。已于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如是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这并非国家层面的立法,而只是司法解释,但毕竟在审判领域有其效力。基于这一条款,不仅东莞法院,北京、上海、江苏等地法院对刑事和解都有程度不同、作法不一的实践。东莞法院成为被质疑的焦点或许有其偶然性,“赔钱减刑”在我们这个日益分裂的社会将引发争议却是必然的。

最高法院近年来积极倡导“刑事和解”,并大力推广“以赔偿换轻判”有其深刻的背景。一方面,在“以人为本”的旗帜之下,信访被国家高度重视,而上访案件中七成属涉讼案件。换句话说,法院虽然作出了最终裁判,但当事人仍不服,“定分止争”的司法本旨并未实现。这些上访者在给国家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高层给了法院更大的压力。因此,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讼率,最大限度减少上访。另一方面,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司法效率为主要追求,“刑民合一”式的审判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却在立法上人为地分割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明明都是民事诉讼,前者竟然至今仍不承认精神赔偿!就算是“直接物质损失”,在被告人领刑之后,也多半不愿赔偿,被害人通常也能拿到一纸赔偿判决,不过只是永无兑现可能的“法律白条”。出于这两重因素的考虑,法院着力推行“刑事和解”,试图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提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人一点甜头,被告人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此一来,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任何赔偿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公平与正义又有什么关系,公平与正义又不会上访,但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和认为裁判过重的被告人家属都是有腿有脚的人,他们一倔起来,就会将上访作为毕生的事业。不服判的上访者多了,还有何“和谐司法”可谈?

可以说,《规定》的出台是依时而出,应运而生。但《规定》是否有其宪法和现行诉讼法上的依据却颇值得考究。此处暂且不讨论《规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就以“赔钱减刑”仅有的依据“第4条”来说,《规定》使用的法律语言是选择性的“可以”,还有模糊不清的“予以考虑”。究竟“可不可以”以及“如何考虑”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东莞法院以附条件的“减刑”来解释司法解释中的“可以考虑”,严格说来也不能称之为“过”。也因此,质疑“赔偿减刑”的板子打在作为底层执法者的东莞法院上,倒真有些冤枉,打往作为《规定》制定者的最高法院上似乎更为恰当。

这也的确是一个糟糕的司法解释,在赋予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后,竟然没有任何的约束条款,也找不到必要的监督措施。“第4条”就这样象一辆没有任何制动的赛车被推上了跑道。在司法腐败还未得到根本遏制的当下,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为法官创造出数不胜数的寻租机会,我们能放心让法官们在无制度约束的环境中依“法”“赔钱减刑”吗?

“以赔偿换轻判”打着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幌子,还有专家从“修复性司法”高度评价,认为这“突出反映了司法理念从报复性司法向修复性司法的转变”。但也应看到,“修复性司法”虽然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交流,也提倡通过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不过“修复性司法”并不以“轻刑”为“赔偿”的必然结果。于具体的个案中,赔偿并不一定代表悔过,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很难判断,也很容易伪装。至于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得不到赔偿,那并不是被害人的错,而是法院的失职。既然被告人有能力赔偿,为什么不强制执行,为什么必须通过牺牲公平的“轻判”才能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其赔偿责任?

当被害人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进而实现法院所期待的“三赢”,是在被害人合法权益远未得到司法保障的前提下发生的。我们只能说,“以赔偿换轻判”是法院以贱卖法律与公平的方式在掩盖自己的失职。它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上访率,却未必能获得公众所期望的“和谐”,或许还将为此付出进一步加剧社会裂痕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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