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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72mouse 2009-08-27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3】第047号  发布时间: 2003年04月23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 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我们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对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还需要量化、补充和解释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以增强征管法的可操作性。在去年9月底的全国贯彻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工作会议和10月初的两期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师资培训会上,各地税务部门的同志们对该规定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去年10月和12月我们又就该规定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广泛征求基层税务部门的意见,并在去年12月和今年1月两次征求了总局各相关司局的意见。为慎重起见,我们根据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几易其稿,删除了意见分歧较大的内容,增加了大家一致认为应及时明确的部分,形成此稿。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统一问题
    目前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是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但是,由于税务部门的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同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还存在政府设置的各种经济开发区、新技术园,在这些园区内,税务部门都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设置了税务机构,这就给税务登记代码的编排带来了困难。因此,为了避免代码重复,要求税务登记代码中的前6位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制订的编码原则共同编排,以保证代码的唯一性。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扣缴税款,属于源泉扣缴,道理上不存在纳税人拒绝的问题,如果纳税人拒绝扣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支付款项时,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款项,以实现源泉控制;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纳税人拒绝支付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该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主要是针对纳税人众多,税务机关无法一一对纳税人进行追缴或不便追缴的情况;另外,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还可以防止扣缴义务人故意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情况的发生。
    在讨论中,有些司局提出:由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法律依据不足。我们认为责成扣缴义务人进行补扣或补收,是符合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精神的,由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是加强源泉控制,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就只能由税务机关直接面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情况是无法操作的,如纳税人众多、纳税人在国外、或纳税人在收到款项后无法查找。因此,我们认为从符合立法精神、便于实际操作、降低征税成本、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在“规定”中明确税务机关可以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1条中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目前,许多地方反映累计180天时间界限不好掌握,希望给予明确。如果按若干年累计来划分累计超过180天,显然是不科学的,与立法精神也不符。我们认为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者提供劳务的日期开始,连续十二个月在同一地经营或提供劳务超过180天作为划分标准较为合理。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征管法规定了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对于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可以采取两个标准:纳税人发出数据电文的日期和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数据电文的日期。由于纳税人可以在电脑上人为地调整其发出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税务机关无法一一核实每个纳税人发出数据电文时间的真实性,我们决定以后者作为申报日期。
    五、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对于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各地在计算滞纳金的时候,方法不尽统一,有的地方将滞纳金的截止日期定为税务违法处理决定通知书下达之日。从立法的本意来看, 应该是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判断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对落实税款优先和强化税收征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的欠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数额少于申报数额形成的欠税,另一种是经税务机关检查以后才发现的欠税。对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按照应该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算起。例如,2002年2月税务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2000年3月份有违法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其滞纳金计算应从2000年3月开始计算,因此可以认定2000年3月已经发生了欠税。对欠税时间确定的方法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对税款优先条款的执行以及滞纳金的加收和计算都会带来很大的影响。各地要求对欠税的发生时间进行明确,便于对欠税的清缴。“规定”中对纳税人欠税时间的确定是以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关于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稽查局建议可以考虑以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准,理由是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纳税义务发生与缴纳税款之间的时间差,设置抵押、质押和留置,从而导致税款优先权的落空。我们认为,仅就实践而言,纳税人发生了欠税,税务机关无法认定该笔欠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何时何地的那一笔业务之中,特别是对于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更是如此;在理论上这样的认定也站不住脚。因此,我们未予采纳。
    七、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我们在此将15日的期限起点明确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纳税人应当在15日内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者有关媒体出具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由于新闻媒体种类很多,分行业、分级别的刊物不计其数,为了防止纳税人随便在什么媒体上作遗失声明,我们规定该类刊物或新闻媒体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指定。
    八、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征管法规定要对举报人奖励,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考虑到办法制定有一个过程,所以,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执行。
    九、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问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6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基层税务部门普遍反映对“特殊情况”不好把握,我们在征求国际司意见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况进行了细化。
    十、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各地希望明确。对于采取简易申报的,各地方法可以统一,但对于简并征期的具体期限,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一,为方便地方具体操作,我们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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