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经营纠纷案例 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 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12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中达公司在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投入了资金和大量劳动,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将中达公司的前期投入折算为70万元投资款,并以月息4.5%计付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时,关于利息的约定,因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且这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不应适用企业间不得借贷及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中达公司退出合作,康业公司先支付63万元资金点用费,此后一年内再支付37万元资金占用费和70万元投资本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107万元从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以月息4.5%再次计算利息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及约定,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就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就退款约定已部分履行,故应依约继续履行。未经过户的101.85亩土地应过户在康业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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