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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超募呼唤约束机制-黄湘源 _ 黄湘源 _ 中金博客

 昵称786020 2010-02-02
[ 2010-02-02 05:20:15 ]
标签:无      阅读对象:所有人
高价发行和大比例超募,是本次IPO重启以来新股发行改革的最大败笔,同时也集中反映了现行发行体制和监管制度的弊端。完善对高价发行和大比例超募的市场约束机制,是当前新股发行改革的突破口。其实,《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早就为我们纠正那些错误做法提供了依据。
  发行定价“市场说了算”,显然是对新股发行改革市场化的误读。事实上,新股发行定价不能不受到发行人招股意向和相应承诺本身的约束或限制。在新股发行还没有从审核制过渡到注册制之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等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也就是说,根据招股说明书所申报募集资金用途所需要的资金数额和发行股票数量反推发行定价,不仅可以衡量询价出价结果是否合理,更是维护《公司法》《证券法》的严肃性,维护新股发行正常的市场秩序。对于高价发行造成超募比例达20%以上的,理应视同涉及招股意向的重大变更,予以推翻重来。在这个问题上,证监会的“窗口指导”不要说不能轻言退出,就是行使否决权也是师出有名。
  目前的询价制把询价变竞价,违背了理性定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询价制的功能只能定义为向发行人和承销券商提供比较合理的参考定价方案,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发行人和承销券商一锤定音,更不能将询价的过程变成竞价哄抬发行价的过程。
  对于竞价制,按照《证券法》第三十三条,适用于二级市场的交易过程,不能适用于一级市场的发行定价。发现保荐人和承销券商虚假报价,或者为了自己多得保荐承销费用而伙同参与询价的机构要挟发行人,喧宾夺主操纵发行定价的,不仅有必要停止其保荐承销资格,而且还应当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机构的配售特权,是破坏新股发行公平性基础的万恶之源。《证券法》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而目前的新股发行,则不仅偷换概念,将原股东的权利转移给了机构,而且还将两种形式合二而一,在网上公开发行前,先向机构配售,机构甚至还可同时享受网上申购和网下配售的特权。
  在发行上市还没有真正市场化之前,股票依然是一种相对稀缺的市场资源。机构先一步获得配售,已经挤压了社会公众获得认购的份额,再加上机构还可以以较大的资金比例参与公开申购,又进一步严重摊薄了有限的中签率。机构利用所获新股份额的优势操纵上市交易价,无论是一上市就爆炒还是一解禁就套现,都将由于股价的波动而直接影响到其他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去年IPO重启的时候,如果不是一开始就把报价作为机构继续享受配售特权的筹码,也不至于使得询价制变为竞价制。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护新股公开发行的公平性,还是询价过程的公正性出发,都需要彻底取消机构先获得配售的特权。那就是先在网上公开发售,在认购不足的情况下,承销商能包销的包销,包销不了的再拿出来配售。这才是合乎逻辑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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