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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青政办发〔2010〕4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badaguan 2010-02-04
制发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0-01-28
编  号: 青政办发〔2010〕4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付款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应与从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实现有关监管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
  第九条 签订监管协议,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供其选定的监管银行资料;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须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按照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的项目用款计划。
  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项目用款计划不符合要求的,监管机构通知开发企业调整完善。
  项目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后,作为监管银行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监管机构审核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
  (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
  (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受理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对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拨付;对不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开发企业对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有异议的,由监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及时将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后,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定金或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
  (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整改期间由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开发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可按协议约定,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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