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庭教育问题 ——从审判实践的视角
作者:岳慧青 发布时间:2009-03-27 15:28:55
“法庭教育”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在中国少年司法领域凸显其特色,亦成为我国少年审判工作中一道亮丽的风景。“法庭教育”在矫治失足未成年人、预防其重新犯罪、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下将从少年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一、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法庭教育”程序的必要性 (一)与国际少年司法保护规则接轨是我国少年审判设置“法庭教育”程序的推动力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也规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和在缓和的气氛中进行。随着儿童权利保护观念的进化、教育刑思想的勃兴,国际社会更加强调对“问题少年”、“罪错少年”的教育、保护性处遇。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十分重视,已加入这些公约,“法庭教育”作为少年法庭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释确认,可以说,法庭教育程序的设置符合国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有利于营造“教育、挽救、感化”失足少年的庭审气氛,对于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二)法庭教育程序设置是贯彻少年刑事审判“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法庭教育审判机制的设计能使上述审理方针和原则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体会到自由的可贵,对于过去的学校、家庭生活充满向往和怀念。适时对其进行法庭教育,有利于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反思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幡然悔悟,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打好思想基础。 (三)作为现有法律框架下,少年审判从普通刑事审判分离出来的特色庭审程序之一,有必要设置法庭教育程序 法庭教育是少年法庭审判人员长期司法实践的智慧性结晶。在现有法律尚未做进一步修改的情况下,法庭教育的探索性实践,成为少年审判有别于成人审判并得到社会各界普遍认可的特殊庭审程序。 (四)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时期,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不同。更容易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所以有人说:国家、社会、监护人扮演了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完全社会化或逆向社会化之消极角色,我们便可以将此责任理解为一种“国家(社会)责任”,即少年失足的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社会、监护人承担。正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冲动型、偶然性犯罪多,主观恶性不深,其走向犯罪的道路,家庭、社会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成人犯更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 (五)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不论是判处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是一种较严厉的处罚,触犯刑律也是非常严重的反社会行为。从这个角度说来,法庭就是法庭,法庭不是教室,更不是会议室。笔者对美式‘圆桌式““对话式”审判方式不敢苟同。 因此,进入法庭就要让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心灵留下一定的烙印,标签前科可以消灭,认罪和悔过却应发自失足少年的内心。要通过法庭教育帮助他们挖掘犯罪原因,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不能轻描淡写,更不能过于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过于强调成人社会的责任,忽视失足少年自身的责任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六)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视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刑事政策学派的鼻祖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党和国家十分重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胡锦涛同志指出:要从国家和民族未来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明确责任,大力协同、综合防治,通过教育和法制相结合,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 明显好转。中共中央21号文件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都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明确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刑事审判通过独具特色的法庭教育程序,使千千万万未成年犯罪人受到深刻的教育,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彰显中国特色少年审判优势,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应利用当前少年司法改革的有利时机,推动少年审判法庭教育工作机制的法律化进程。 二、实践探索中“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的欠缺是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法庭教育”程序适用的瓶颈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少年程序法,现有《刑诉法》中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的专门性规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也只是比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导致缺乏法律支撑的“法庭教育”,在审判实践中底气不足,司法执行力度不够。同时司法部门对这一特殊程序重视程度不一。体现在:有少年法庭建置的比少年合议庭建置的重视;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官比非专人审理的法官重视;法院比公安、监察机关、辩护人重视。 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少年刑事审判的“程序法”。但该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尚有不完备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与“法庭教育”的衔接关系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第21条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目的、社会调查与法庭教育的关系、社会调查取得的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明确。而且,该条规定社会调查是“可以”而非“应当”,使得社会调查成了“可做可不做”的“带着脚铐跳舞”的“自娱自乐”。除此之外,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证据效力尚未从法律上认可,实体法中也未作为量刑酌定情节加以规定。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其品格证据能够作为重要证据之一,且对于罪犯裁量刑罚起很大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品格证据,了解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险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社会调查既应当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裁量刑罚时的参考,又应当是法庭教育的必要准备。 其次,第二十八条规定庭审调查时应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挥犯罪行为时年龄、实施被指挥犯罪时的主、客观原因,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被指挥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与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象有出入。事实上,多数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共同参与人往往是与他们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或年龄大体相仿的成年人。所以,很难区分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对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分主、从尤其是主犯的说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年龄小的未成年犯罪人指挥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甚至成年犯罪人的情况。所以,这个限制性规定似乎有点画蛇添足。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对于不是“被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法庭是否同样要进行上述调查?第二,调查年龄的目的不够明确,年龄调查应当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判断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也是法庭教育的必要参考。这一点,在第二十八条中并没有明确。 再次,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作了规定。该条对于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只是说:法院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各方教育重点和职责未予以明确。导致法庭教育成为法院一家之事,“法庭教育”成了“法院教育”。此外,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有时会影响教育效果。 (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法庭教育理念的问题 部分少年法庭审判人员尚未彻底放弃“刑罚报应主义”的旧思想,尚未超越“罪则必罚”的思想窠臼,不能“ 以一种人性的宽容来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思想在公安、检察系统中也有所体现,导致法庭教育过于严厉,即过于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少年犯罪人的应受惩罚性,法庭教育重点放在了认罪伏法教育。还有的法官由于对法庭教育程序不够重视,法庭教育成了走过场、场场都有、场场一样。 (三)少年审判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法庭教育落实不到位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建制尚未在全国统一、检察院系统少年刑事案件办案人员流动性较大,代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律师通常亦非专业律师,一些检察人员和律师对少年法庭的庭审程序不熟悉;由于法庭教育在宣判后进行,已经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此,导致控、辩双方对这一程序重视不够,投入精力不足;有的法官事先对少年法庭的特殊审判程序没有向法定代理人释明,指导不到位,在未作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监护人参与法庭教育,起不到应有的亲情教育效果。 (四)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庭教育主体存在的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组织控、辩、审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对参与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体地位和各自职能不够明确,似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动地参与,导致庭审中教育作用发挥不平衡。相对说来,法院的法庭教育作用发挥较好,控、辩法庭教育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护人的法庭教育由于文化水平、认识水平、准备不足等原因,也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控方教育过于严厉、辩方教育轻描淡写、监护人教育自我检讨的局面, 2、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的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例如,对那些处以较重刑罚的少年犯,判决后再进行法庭教育,他们往往听不进去,起不到教育的效果。再如,对于实施违法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能否要继续进行法庭教育也会产生争议。 3、法庭教育的内容上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内容也未曾提及。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庭教育工作机制的设计 一是将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包括法庭教育程序进行特殊规定。 二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教育的目的、主体、程序、内容做进一步规范。 三是少年法庭法官转变观念,在审判理念上树立 “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少年审判中,意味着在刑罚理念上不能有比照成人犯从轻、减轻的观念;意味着相同事实和情节允许对未成年人处以与成人相差较大的轻缓刑罚;意味着允许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的高比例适用;意味着对少年犯充满“人性的宽容”,从实体上真正体现“教育、感化和挽救”,使法庭教育更具有说服力。 四是明确法庭教育主体:控(公诉方)、辩(辩护方)、审(审判方)、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或老师、邻居等)为法庭教育的主体,都具有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责。建议允许合适成年人参与整个庭审过程(而不是判后参与),但除法庭教育外,合适成年人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使他们了解案情,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 五是对法庭教育程序在整个庭审程序中的位置做弹性规定:可放在最后陈述后宣判前或宣判以后。国际上,许多国家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定较为灵活,没有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专业程序。笔者认为,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庭审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什么位置,取决于更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但是由于个案性质不同,对于放在最后陈述后宣判前还是宣判后众说不一,笔者赞同不同性质案件选择放在不同程序阶段为好,关键取决于能否达到最好的教育效果。例如,对具有较严重的罪行,放在最后陈述后,宣判前较为适宜。处以轻缓的犯罪放在宣判后较为适宜。对于宣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也要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庭教育。有的案件审判长还可根据情况选择宣判前后穿插进行,如,宣判前进行犯罪原因的教育,宣判后进行社会危害性教育、认罪伏法、法制教育、人生理想信念教育、亲情教育等。值得指出的是,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进行“法庭教育”尤为必要,更不能走过场。 六是将法庭教育的内容、诉讼参与人参与法庭教育各自的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明确各方法庭教育的内容,即控方重点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进行教育;辩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进行教育;合议庭成员重点围绕社会调查内容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尤其是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个人原因进行教育,在此基础上,法庭教育结束后,控、辩方应向法庭提交法庭教育的书面意见。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围绕被告人成长的家庭环境、思想演变过程、针对其以往暴露的问题进行亲情和感化教育。最后,合议庭成员还要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出努力方向、今后需要注意的问题。 综上,法庭教育作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的工作机制,伴随中国少年司法实践走过了二十余年,我们见证了其成长、发展的过程。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二十年应该已经长大成人,相对于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如火如荼的发展进程,似乎我们的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构建方面相对滞后,我们期待少年法庭法庭教育等一系列探索性实践能得到总结和法律确认,从而推进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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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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