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境外设计费:劳务还是特许权的争议(2010-04-23 07:33:03)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中,境外企业属于建筑设计公司,对其所从事的劳务应按劳务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例中,虽然境外建筑设计公司属于提供的设计劳务,但合同中约定了设计成果归境外设计公司所有,并为甲公司提供了无版税许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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