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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5)

 wy幽兰 2010-08-28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5)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
  所附单证包括:
  出口发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具远期收汇证明;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代理出口协议或合同(副本)、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时提供)。以上单证应为原件,并按退税部门的要求装订成册。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明细申报表》后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等单证,并按退税部门的要求装订成册。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后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包括:手册封面、企业加工合同备案呈报表(预录入)、手册第一页(加工备案合同)。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后附进料加工手册中海关核销记录页复印件(核销手册的月份才有此表)。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系统自动生成)
  (6)《生产企业免税货物申报明细表》(来料加工)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8)经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9)申报系统生成的明细和汇总申报电子数据。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限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15日内对当期(以增值税纳(免、抵)税申报期为基准)及收齐的前期出口单证进行"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特殊政策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规定,自200211日起,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外购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自产产品办理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8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国家列名企业外购货物出口
  除生产企业外购货物视同自产出口的四种情况以外,在审核正常、电子信息齐全的前提下,对列名企业也可以办理退免税。
  根据《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8862号)文件规定,批准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等62家生产企业为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试点企业,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945号)第一条的试点企业名单。从200881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对81以前原列名企业已签订的外购产品出口合同,准予按原免抵退税政策执行。
  对列名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对于国家列名企业外购货物出口申报退免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外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
  2、对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货物出口,不能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3、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三、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退(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自200671起,新发生(新办的注册时间一年以内)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12个月)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规定: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规定对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从批准之日起办理退库。

  四、小型出口企业退(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规定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
  1、自200671起,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12个月)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2、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
  3、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
  另外小型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流程与正常生产型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流程一致。


  五、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下发后,出口退(免)税政策有所变化,特别是明确了五类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一)征税范围   
  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从200671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对上述出口企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二)视同内销征税的具体规定
  1"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这里所说的特殊原因是指: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明确,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2"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凭证"的有关规定   
  出口退税有关纸质凭证主要是报关单、核销单、代理证明、税收缴款书、完税分割单等资料,这些凭证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就得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3"代理出口证明办理"的有关规定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
  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国税发〔200568号文有关规定(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21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委托方遗失受托方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后,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交受托方,受托方据此向退税部门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出口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所需资料:
  (1)《代理出口证明申请表》或(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具)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
  (4)《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提供);
  (5)首次发生业务的需提供委托企业的国税登记证(或副本)复印件。

 
  (三)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
  1、一般贸易方式下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1)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2)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3)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2、进料加工贸易及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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