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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晓红、慈海威:[案例研究]从一则案例看如何区分农村建房法律关系的性质

 水镜lt 2010-09-01
案情:周某是乳山市夏村镇仇家洼村村民,2005年3月,为了给儿子结婚建房,其找到同村村民刘某(刘某农闲时长期从事瓦工活),要求刘某组织一些村民为其建造瓦房四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负责召集瓦工四名,小工

5名,瓦工工钱每人每天40元,小工工钱每人每天22元,刘某每天45元,所有建房材料均由周某负责。两天后,刘某按照周某的要求先后找到王某、李某等九名村民共同为周某建房。2005年3月27日,瓦工王某在房顶盖瓦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使大腿骨折,造成经济损失886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与

刘某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和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辩称,我委托刘某负责组织王某等九人为我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刘某负责安排施工,房屋建成后,我将建房款交给刘某,因此,我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刘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王某受伤,我没有过错,王某应要求其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我及其他九名村民与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建房过程中,除从事瓦工活以外,我只是做了召集人员和协调安排施工的工作,周某虽然将全部人员的工钱给了我,但这是让我转交给其他村民而已。
争议: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某与刘某协商,由刘某负责召集和组织施工,刘某每天额外获得5元的承揽收益,这实际上是将该工程交由刘某承揽,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虽然刘某按周某的要求召集王某等人参与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组织施工和转发工钱,但这是由于周某对刘某的特殊信任,而将部分权利委托给刘某行使而已,周某每天多支付给刘某的5元钱是刘某因从事召集和组织施工而额外应得的劳动报酬,而不是承揽收益,不能认定刘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王某等人为周某建房,周某每天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周某与王某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
法官点评: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与刘某、周某与王某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问题。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认定周某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定作人周某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应由承揽人刘某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周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合同,因雇佣合同形成的关系即为雇佣关系。雇佣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其大量存在民间领域,尤其是农村建房领域;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承揽合同形成的关系即为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有名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有专门规定。由于两种合同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是根据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第一,雇佣关系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任务为目的;第二,雇佣关系中存在管理、控制、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独立性较强;第三,雇佣关系中雇主定期给付报酬(雇佣时间较短的情况除外),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报酬;第四,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提供设备和场所,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提供设备和场所。针对此案的情况,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周某应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8860元。
法官提示: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认定周某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定作人周某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应由承揽人刘某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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