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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因致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免责

 随我飘 2010-09-25

交强险不因致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免责

——兼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适用与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生活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的情况均屡有发生,关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下所称的受害人均不含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不仅在理论界颇具争议,而且在审判实务中,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省份同一法院的处理结果都大相径庭。因此很有必要认真分析与明确相关的法律适用,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司法权威。

 

    二、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与依据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交强险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免责存在的严重分歧主要表现在:

 

    一种观念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仅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已明确: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且可以追偿。对于其它人身损害损失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即为法律漏洞,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当然解释,谓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该法规之理由之谓也。即唐律所谓举重明轻,举轻明重。例如公园禁止折花,其禁止伐木摘果,自不待言。由于上述情形的致害人均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让这些致害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念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应优先适用。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三、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效力和立法本意

 

    交强险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免责争论的焦点在于,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及其立法本意。

 

    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加以规范,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即法律冲突在我国客观存在。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存在法律冲突。对此,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当从立法意旨上,探讨它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选择最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公平的法律适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更能体现的交强险价值取向和功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其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其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故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应优先适用。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他们是母子关系,根据母法的效力必然大于子法,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子法的规定自然无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从时间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修订,时间均晚与《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优先。

 

    (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必须法定而且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免除仅有: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如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显然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在制定道交法和条例时,也绝无此意。故交强险不能因致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而免责。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致害人均存在重大过错,为既惩罚了致害人的过错,又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赋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追偿实现后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与建议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鉴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严谨,容易引起较大的分歧,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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