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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林青:交强险需要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 好文

 gzdoujj 2020-03-17

文章信息


作者: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保险法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

《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交强险已经8年,既发挥着保险保障价值,也暴露出其制度设计上的法律缺陷,亟待用先进的现代责任保险理论对其进行重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便是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讨论确认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并非因它是责任保险理论中需研究的学术焦点,更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未做明文规定而涉及到我国有关保险立法和保险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首先,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价值:在于使我国交强险制度能够适应现代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建立在科学合理的法理基础之上。同时,能够填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空白点,实现其与《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立法间的统一协调。其次,确认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价值:则在于能够为法官审理交强险案件中处理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赔偿事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司法审判的改革。

关键词

交强险;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

目次

一、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价值

二、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价值


依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至今历经8年。它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发挥着保险保障价值的同时,也成为全社会所关注和不时引起讨论的热点话题,并且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审判领域。这表明现行的交强险制度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缺陷,难以满足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故而,重新构建交强险制度就不仅仅是完善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更是提升交强险在道路安全领域之适用效果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应在现行交强险立法规定的基础上重构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涉及诸多法律环节,其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便是一项重要内容。








一、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价值:实现《交强险条例》与《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立法之间的统一协调



笔者之所以将此问题作为重构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一个问题提出,并非单纯考虑到它是责任保险理论中需要研究的一个学术焦点,更在于该问题涉及到我国有关保险立法和保险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直接的起因就是,我国现行的《交强险条例》对于此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立法层面的空白点,因此,重构交强险制度时,就必须针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给出明确的答案。立足于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场,自然能够认识到它对于我国交强险立法所应产生的积极作用。

(一)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以使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能够适应现代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建立在科学合理的法理基础之上,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险保障作用。众所周知,责任保险作为保险领域的后起之秀,是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并且,伴随着侵权责任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不断发展完善,责任保险在各经济发达国家都得到长足的发展,它的适用范围几乎涉及各个社会行业和诸多经济环节,并且,既与侵权责任制度并存于现代法律领域,又形成彼此之间难以割舍的适用关系。

不言而喻,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之间的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并非先天造就,而是适应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当代经济环境和科技发展程度决定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已经由最初建立在以土地财富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古罗马市民社会演变为一个发达的、错综复杂的、有机地分工合作的社会经济体系,各个社会行业、各个社会领域都不是静止的、孤立的,而是相互之间各有分工,又紧密联系、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与此相对应,用于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亦由古罗马法时期简单地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而发展为诸多法律部门并存、由众多法律制度分工合作而统一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民法领域的侵权责任(法)制度与保险法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虽然各自经历的时光明显不同却堪称这种分工合作的典范。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为民法家族的一个重要成员有着悠久的历史,无论是起始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还是发端于习惯法的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均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日渐完善,特别是“近现代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注重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完善,使其日渐成为一项重要而完备的民事法律制度”。相形之下,责任保险则是19世纪西方的工业化国家,由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大量发生的工伤事故致使广大产业工人需要得到经济赔偿,但是,基于当时绝对适用的过失责任原则又经常成为工厂主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口实,致使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的工人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金。因此作为解决方案,这些国家不仅在侵权责任法范畴内推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工伤事故引起的劳资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并且,在保险市场上寻求责任保险作为配套制度加以适用。借助责任保险特有的分散风险机制,将个案的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转移全体缴纳保险费的社会公众来承担,既可以让受害人获取赔偿,又能够增强工伤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可见,“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由此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自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之时就已然注定。一方面,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能够发挥保障效果的必要前提。没有侵权责任的存在,也就谈不上责任保险的适用。另一方面,责任保险作为转移和分散的手段,其针对侵权责任的适用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性地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并非否定被保险人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随着责任保险在越来越多的社会领域,诸如产品质量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等方面被予以适用,其对侵权责任制度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不过,责任保险在其300余年的历史期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发展变化的焦点,就在于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最初的责任保险强调的适用目标,是补偿被保险人因向受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求提升被保险人在由侵权所生赔偿之债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为了实现该目标,责任保险的实施路径便是先侵权责任赔偿,再保险责任赔偿,其唯一的条件在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人)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而不存在也无需存在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处理侵权赔偿案件时涉及的标的成本和诉讼成本均不断增大,同时,法律保护社会公众之权益免受侵害的意识日益提高,也促使因侵权所生之债的各方当事人都希望寻求更加便利高效的处理路径。这意味着进一步妥善处理侵权赔偿问题,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有效的利益平衡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则,使其建立在寻求效率和公平的最佳契合点之上”。其中的一个答案,便是责任保险制度的改进,具体的做法是借助责任保险制度特有的风险分散功能而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积聚广大社会公众的力量来分担侵权赔偿之债的责任负担,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这标志着现代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日益突出,对受害人的保护逐渐成为责任保险适用的最终目标。因此,个体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价值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利益,而是关乎整体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当然,现代责任保险的社会属性日益得到强化,使其表现出明显的独立性,甚至大有保险责任脱离开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的发展走向,有专家称此为责任保险偏离民事责任制度的趋势,然而,责任保险始终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仍然是不争的事实。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把握实现现代责任保险之上述制度价值的焦点环节,笔者认为在于科学地构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受害人在其间的地位和权利还是节点所在。分析侵权责任关系和责任保险关系,两者之间的关联点就是受害人,同时,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分别拥有寻求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新的解决方案就是在受害人原有的向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人)要求民事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上,赋予受害人享有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现代责任保险的适用实践充分证明,确认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改变了早期责任保险环境下,受害人只有被动地接受被保险人转付的或者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消极状态,以新的直接赔偿请求权重新平衡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可以减化索赔的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由此可见,赋予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是符合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要求,完善现代责任保险理论体系的客观需要。

我国的交强险是首个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强制保险,按照保险业的习惯划分,应当属于道路交通领域的责任保险,前述的现代责任保险表现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当然也要体现在交强险中。即作为落实国家道路安全政策的法律手段,交强险的适用不仅是为了督促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员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来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减少甚至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用以维持正常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出于实现交强险的这一目的的需要,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就是交强险制度建设的工作内容之一,才能够给交强险制度提供科学先进的法理基础。同时,我国《交强险条例》适用8年的实践经验亦证明了缺乏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保险审判带来相应的负面影响,故而,笔者认为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健全先进的责任保险理论体系,并引导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能够填补《交强险条例》的空白点,实现交强险条例与《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立法之间的统一协调。于《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是建立我国责任保险理论体系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交强险立法、重构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工作之一。不过,如何在《交强险条例》中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作出恰当的规定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1.各个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有关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之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国外有关侵权责任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经验,可为我国《交强险条例》的修改以资借鉴。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因诸多新的科学技术和新的机械的运用日益扩大而面临的损害事故发生的概率不断提高,导致的损害结果日益严重,往往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自20世纪初期的西方国家产生了强制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在很多高危产业、机动车等领域得到迅速的推广。很多国家都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将具体的强制保险加以固定,以便于这些强制保险在特定社会领域的适用和发展。其中,立法水平较高、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当属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英、美、德、日等国家或地区颁行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例,笔者认为,以下各项是修改我国《交强险条例》时可以参考和借鉴的:第一,各国(地区)在道路交通领域采取法定手段统一实行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是较为通行的做法,用以强制推行和落实政府的道路交通管理政策,维持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第二,这些规定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内容均突破了早期强制保险仅仅就投保和承保环节予以强制的概念,对于责任保险所涉及的诸多内容,大多做出统一规定,以便为贯彻施行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提供全面的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仅就汽车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有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事宜是不可回避的立法问题,应当在立法上表明态度。英、美、德、日等国立法例均采取了肯定态度,尤其是大多明确地表述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如此立法处理是当代责任保险强调保护侵权赔偿的受害第三人为最终目标的客观体现。理由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意味着其在索赔问题上始终处于被动地接受侵权人进行赔偿的第二位债务人地位,而立法明确确认受害人拥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就将其身份转变为直接索赔的第一位权利人地位。

2.我国《交强险条例》有关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检讨与修改建议。众所周知,《交强险条例》作为用以规范调整我国首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由于缺乏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而存在这样和那样的疏漏在所难免,这也是其适用8年以来始终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因此,《交强险条例》亟待在科学先进的责任保险法理论指导下进行修改和充实,重新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交强险制度体系。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着交强险受害人应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争论不休,如今,越来越多的意见是,我国的交强险制度需要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应当说,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研究的成果,更是交强险适用8年以来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的正反面经验的总结。这一切皆缘于《交强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通览《交强险条例》,涉及交强险索赔事宜的条款当推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其责任保险理念分明是以被保险人作为权利核心,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本就未考虑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地位和索赔权利。即使是与此相对应的第31条有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也只能表明保险公司有权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中选择支付赔偿金额的对象,并无从体现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正是此一规定,导致保险实务和司法审判实践中适用《交强险条例》时,缺乏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索赔的法律依据,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修改《交强险条例》时应明确增加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过,如何在《交强险条例》加以表述却还需要慎重斟酌。

第一,应当妥善处理《交强险条例》与其上位法《保险法》的关系。因为,《交强险条例》属于保险立法体系中,专门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为内容的法规,应当是接受《保险法》统领的下位法,当然,由于其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具有诸多特点,故而,《交强险条例》亦有自身的特色。这意味着《交强险条例》要就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做出规定,首要条件就必须充分考虑其上位法《保险法》对此问题所持态度。

就本文所讨论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来讲,我国现行的2009年《保险法》一改1995年版、2002年版《保险法》的回避态度,直接明确地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65条)。虽然,这一规定已经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不尽人意的“硬伤”。因为,依据该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明显地被置于第二位,受害人在保险实务中行使

该权利就必须具备和服从法定的前提条件——首要条件是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条件之二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条件之三是被保险人应当提出该请求却怠于请求等,可见,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虽然拥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但是,其权利人的地位次于被保险人,其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无形中因诸多条件的存在而被弱化,适用效果势必大打折扣,与当代责任保险突出强调以保护受害第三人为核心的目标不相吻合。

鉴于此,《交强险条例》在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时,应当采取相对灵活的策略。一方面,接受2009年《保险法》的肯定态度,明确确认受害人的该项权利。另一方面,其规定内容不能囿于《保险法》第65条的处理方法,而应当勇于突破诸多的前提条件,以便用先进的当代责任保险理论支持我国第一个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为今后新的强制责任保险法规的制定提供样板。

第二,应当科学地处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这是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时不可避免的问题。原因是,交强险作为商业责任保险具体险种的性质,决定了其适用效果必须体现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论是向被保险人,还是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能是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内的一笔钱。同时,在交强险关系中,并存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从而,这两个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顺位、实行方式和试行范围等就是立法必须科学处理的关键所在。所以,以下焦点是必须明确的。

首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都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权利标的和权利内容相同,因此,两者之间相互可以替代,不过,两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一经依法全部行使完毕,则另一项权利随之消灭。

其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应当说,上述权利得以行使的具体标准就是《交强险条例》统一规定的赔偿限额(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应当在此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超出《交强险条例》统一规定的赔偿金额范围的损失,上述权利亦不复存在,保险公司当然得以依法拒绝进行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提出,我国《交强险条例》应当就此做出的规定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赔偿请求权一经被保险人或者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在法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完毕,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额的,其他请求权人就不得再行行使。”








二、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价值:为法官处理审理交强险案件中处理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赔偿事宜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司法审判的改革



因为,现行《交强险条例》并未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意味着受害人只能被动地从交通肇事者那里得到民事赔偿或者是承担交强险之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而若想主动地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的追索,则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为此,仅举一例加以佐证。

2006年3月,许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名下的机动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A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许甲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约定A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07年3月30日24时止。

2006年4月,乙科技公司为该公司名下机动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和商业性保险。B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人民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乙科技公司的投保要求,分别签发了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自愿订立的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其中,B保险公司依据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而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B保险公司依据商业性保险的保险单,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

2006年9月23日,许甲的朋友佟丙驾驶许甲的上述投保机动车与乙科技公司的司机王丁驾驶的该公司的上述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还造成案外人赵戊的机动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驾驶许甲的机动车的佟丙、乙科技公司之机动车司机王丁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赵戊对该交通事故无责任。

为解决赔偿事宜,许甲作为原告,以乙科技公司、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中的各被告按照具体责任分别赔偿许甲的损失。

被告乙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其名下机动车与许甲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也认可该交通事故造成许甲的车辆损失。但是,乙科技公司提出其机动车同样因该交通事故而受损,损失金额为22597元。对其上述损失,许甲及两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乙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许甲的诉讼请求。同时,乙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许甲、A保险公司及B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应负的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的22597元。

反诉被告许甲对乙科技公司的反诉辩称:许甲虽是其名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机动车在发生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是由实际驾驶人佟丙驾驶该机动车,并为其办理私事,故许甲不应当对于佟丙驾驶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乙科技公司因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应当以佟丙为被告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对许甲提出反诉。

A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许甲订立了商业性保险合同属实。但是,许甲不应在本案件中将交通事故中的对方当事人乙科技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许甲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致使本案纠纷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A保险公司还认为,该公司已就许甲的机动车和案外人之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与许甲订立过理赔协议,同意协议确定的许甲合理损失,按照许甲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来赔偿保险金。许甲的其余损失应当由B保险公司和乙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科技公司不是许甲与A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无权直接请求A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因此,A保险公司不同意乙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B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与乙科技公司自愿订立了商业性保险合同、强制保险的合同,同意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定。

法院认为,许甲与A保险公司订立的一份保险合同、乙科技公司与B保险公司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许甲的损失包括,其名下车辆修理费43300元、拖车费1328元;乙科技公司的损失包括,其名下车辆修理费13206元、拖车费1200元;案外人赵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679元。

本案争议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基于交通事故而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二为基于有关当事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许甲之机动车驾驶员佟丙与乙科技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王丁对于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案外人机动车驾驶员赵戊对于交通事故无责任,因此,上述损失在基于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应当由许甲的机动车驾驶员佟丙(无证据表明佟丙驾驶许甲车是接受许甲的指派或委托而实施的行为,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由驾驶员佟丙承担)与乙科技公司(其机动车驾驶员王丁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乙科技公司承担)各承担一半。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及合同约定,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仅就本案例认定的主文部分来讲,它代表了当前各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所涉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时做出裁判的基本思路。具体表现是,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许甲和乙科技公司均作为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并以相关的交强险合同或者商业三者险合同为根据而分别直接向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行使各自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直接对其进行保险赔偿之诉求,但是,法院审理此类保险案件的裁判思路,则是一反以确认原告之权利存在与否入手为前提的常规,回避开对本案中的原告许甲和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的诉权的认定,未对他们各自的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付的诉求表达支持与否的态度,而是从本案的被告角度出发,认定本诉原告A保险公司和反诉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及合同约定,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然,从诉讼法层面上讲,此一裁判思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却总有差强人意的感觉。因为,当代经济社会在民商法层面上就是权利社会。广大社会公众出于满足各自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需要而参与各类民商活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平等地建立和实施民商权利与义务的过程。虽然,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互对应互为条件,但是,民商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民商义务的承担与履行毕竟存在着角色差异,体现出不尽相同的民法思维。相比较而言,民事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民商活动中实现其特定利益的可能性,是由法律之力保证权利主体之利益得以实现的自由,大家的“自由以权利的形式实现于民法,仅是自由实现于现实生活的必要条件”。可见,权利主体在民商权利与民商义务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诸多因素的影响,主动地对于其权利进行处置,在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之间进行取舍。同时,权利人还必须谨记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义务主体依法或者依据约定而需要承担和履行的民事义务,则是为了实现相对人(权利人)的特定利益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来为或者不为相应的行为的必要性,这意味着义务人只能是适应权利人的请求而决定其实施义务的行为,在履行与否以及履行的内容和范围等方面不能自行进行选择,即不具有权利人的那种主动性。与上述民商法思维相适应,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思路,如果是从权利人享有和行使民商权利入手,就可以与其行使民商权利的主动性相吻合,进行更加全面和客观的比较判断,从而,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和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实现法律对权利人之民商利益的支持和保护作用。这一司法裁判效果显然是单纯被动地从义务人之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角度进行认定和判断的效果所不及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案件情节时的裁判思路,应当善于从义务人之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为主导转向以权利人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为主导,以求得提升处理保险案件效果的客观性和公众性,实现司法审判对我国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保护和促进作用。尤其重要的是,确立此类司法裁判思路能够进一步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日益明显的社会管理功能相适应。与其他各类财产保险有所不同,“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决定了其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它保护的是第三者的利益”。随着现代侵权责任由惩罚向补偿的转变,责任保险向受害人的补偿功能日益突出,表现强烈的社会属性,即“直接接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民事责任人),而最终接受赔偿的则是因被保险人的民事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所涉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情节时,能够从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入手进行认定和裁判的话,也就能够借助强调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凸显其所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之权利本位的价值,必然有利于实现责任保险的上述社会属性。

我国有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现行立法并未直接明确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形成立法空白,致使法官处理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情节时,缺乏以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本位来判断其是否享有对保险公司之直接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包含了合法原则的内容,即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仅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更应当按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来解决民事纠纷,并依法作出法律裁判。

显然,相关民商立法的明文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处理民商案件的直接依据,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就不得作出相关的裁判。依据此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情节时,自然也就由于现行的《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而现行《保险法》也仅仅是有条件地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偿的权利,其处理的思路就只能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角度入手。不过,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从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角度入手,认可其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尝试,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如何避免保险立法与保险司法之间的冲突。

由此表明,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讲,我国《交强险条例》在其上位法《保险法》有关直接赔偿请求权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强险关系中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是完善我国相关保险立法的重要工作,也是提升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所涉及交强险案件的司法水平,维持保险立法与保险司法的协调和统一,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

究其原因,《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层面上是一种意义重大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实现我国司法改革中努力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目标。

首先,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进一步体现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平价值。所谓“公平”,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内涵集中体现为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而达到彼此的利益平衡。具体到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所涉及的交强险案件,增加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进一步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平效果应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改变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时的被动地位,使其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与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之间构建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就交强险案件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而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以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身份出现于交强险法律关系之中,其在没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意味着不能主动地提出进行保险赔偿的请求,而只能被动地等待接受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后向其进行赔偿,或者消极地等待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反之,若《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就将改变这种受害人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让受害人具有主动地直接向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达到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表明《交强险条例》赋予了受害人在交强险关系中拥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和身份,而依法确立的此一直接赔偿请求权作为交强险项下的保险债权,就必须坚持保险法意义上的属性。具体表现是,交强险作为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就应当贯彻财产保险强调的经济补偿原则。据此,形成了衡量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赔偿请求权以及请求赔偿范围的法律标准。也就是说,受害人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处得到赔偿的,就丧失了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权利。与此同理,受害人通过行使直接赔偿请求权而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偿的,也就不得再要求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相应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或者是根据受害人行使直接赔偿请求权的要求而向其进行赔偿,或者是应被保险人的要求而向其给付赔偿金, 并基于交强险的补偿原则而有权拒绝实施二次赔偿。可见,确认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能够在交强险范畴内,借助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相互之间合理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切实实现交强险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利益分配。

其次,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能够促进司法审判追求的效率目标得以实现。分析责任保险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其早期的法理基础是建立在保险补偿机制与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制度的结合,重点在于用保险赔偿来预防和补偿被保险人(侵权关系的加害人)对第三人(侵权关系的受害人)的赔偿能力,用以强化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效果。因此,此一阶段的责任保险的实现过程是严格地执行着———先侵权责任,再保险责任———的索赔路径来逐次实现的。而现代责任保险则逐渐改变了其对侵权责任制度的从属地位,成为与侵权责任制度并存的保险补偿制度。其典型表现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不再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做为先决条件,代之以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两相比较的话,后者当然比前者具有更加明显的高效率。

所谓效率理论, 指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换取最大的产出成果。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该经济理论同样适用于法律领域,即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力求用最小的成本支出换取最大的法律适用效果,其中,我国的司法审判也应当追求效率目标。仅就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所涉及的交强险案件而言,也不可能脱离效率目标的指引,从而, 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当属落实效率目标的实质步骤。因为,基于责任保险不同发展阶段的比较所得出的结论, 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现代责任保险的高效率性客观体现。理由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偿,是用一次索赔对于原有的先侵权赔偿、后保险赔偿的逐次索赔路径的简化,可以降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尤其是减少了诉讼成本,节省了诉讼资源,而时间成本的减少也是不可忽略的。这些都能够使得人民法院处理交强险案件取得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审判结果,故而,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 针对保险审判活动提出的一项必要的和急迫的任务,需要尽快地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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