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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第三者险的理赔

 张建博网上图书 2018-05-08
   201O年2月21日,李某驾驶隶属某物流公司的半挂牵引车(主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对面来车(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中型客车乘客1人当场死亡、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负全责。经人民法院审理,该事故共导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14639.57元(为简便,以下数据均采用近似值)。
中国论文网 http://www./3/view-4194791.htm
  物流公司所属的主车和挂车均于2009年11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各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共向受害乘客及其家属支付了约74万元保险赔偿款。
  对于该事故的保险理赔,物流公司认为除开两份交强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约24万元外,保险公司实际只承担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即支付50万元赔款,保险公司则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进行抗辩,保险纠纷由此产生。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引发笔者就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情形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问题的思考。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内容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
  在目前我国的机动车保险体系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是商业性的,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联“投保交强险”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往往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与交强险的投保相关联。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有类似以下约定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当主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或者其中之一未投保交强险时,即使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项下也不予赔付。
  商业第三者险是商业性的合同,其理赔原则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但笔者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交强险”相关联这一问题,应分情形区别对待:
  (一)商业第三者险将“未投保交强险”约定为完全除外责任是不合理的
  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损失的近因。而对于“保险事故”的含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表述,“保险事故”是指那些“可能发生的”且“因其发生会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或事件。除外责任或称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的事故或事件,通常采用列举的方式。从逻辑上讲,责任免除中列举的内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现在通过合同约定从中予以剔除。
  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角度分析可知,主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风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这一因素既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定义,也不会切断其他保险事故成为损失的近因之间的逻辑关系。即便考虑一种典型的情形,即主车投保了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按照“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的合同约定,虽然主车拖带挂车发生事故的概率即危险程度会增加,但其拖带挂车后增加的危险实际已经通过同挂车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来抵消了增加的危险、取得了平衡。因此,将其作为除外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实际上只是保险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合理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采取“限额内部分不赔”进行责任范围排除约定的合理性分析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约定,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数额低于或等于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责任将全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数额高于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则保险人只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仍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对“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进行了责任范围排除约定。笔者认为,这一排除约定是合理的。
  1.“限额内部分不赔”约定有利于凸显机动车辆保险中交强险的基础性、强制性,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与社会保障面。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商业第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这部分责任进行排除约定,就是明确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以交强险的赔偿为计算基础,充分凸显了交强险的基础性、强制性。
  2.“限额内部分不赔”约定避免了重复保险或保险赔偿责任的冲突。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条例》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负责的,如果商业第三者险未对此部分责任进行排除约定,实际上就构成了重复保险。而且,还将在事故发生后导致保险赔偿责任的冲突,产生纠纷。比如:当事故只造成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时,就会产生是由交强险保险人进行赔偿还是由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3.“限额内部分不赔”约定有利于促进交强险业务发展,更好的保障第三者利益。
  如前所述,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商业第三者险对此部分责任进行排除约定,有利于促使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从事故成本的角度考虑而提高交强险投保意愿,促进交强险业务普及,更好的保障第三者利益。
  事实上,早在2006年,中国保监会在其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因此,对“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进行责任范围排除的约定,在保险行业内部和政策、法制层面均已经取得了共识。
  具体到主挂车连接使用的情形下,不论连接使用的主、挂车中一车或两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中被保险人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在两车交强险规定的两份赔偿责任限额内的那一部分,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均不予赔付。
  三、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问题分析
  笔者经考察发现,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中,均有以下类似条款如:
  版本一:“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版本二:“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版本三:“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虽然有一定差别,但都表达了相同的两个要点:1.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2.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车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和以主车(即一车)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正是基于上述合同条款,在上述案例中,虽然物流公司为两车均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但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项下,只承担和支付50万元(主车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该合同条款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理的一面:
  (一)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上述条款的两方面要点,笔者认为“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方面是合理的。该要点实际上源于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年已废止)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首先,挂车是没有驱动能力而不能脱离主车(牵引车)单独行驶使用的。在两车连接使用时,挂车的行止完全随附于主车,而从物理力学角度来看,挂车也有力量反作用于主车,两车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道路上,受控于同一个驾驶人员的。当发生事故时,两车的力量相互作用,事实上无法分清到底是主车还是挂车引起的事故,也无法分清主车与挂车对事故的产生起了多大的作用。因此两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是必要的。
  其次,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所有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人”而设定权利与义务,没有法律会规定由“物”来承担责任。主车与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时,两车是由同一驾驶人员驾驶控制的,如果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也只有一个……即驾驶人员,并不会出现两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两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是必须的。
  基于以上分析,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是合理的。   (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数额以主车(即一车)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的合理性辨析
  1.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论两车投保人是一人或是两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支付了两份保险费,履行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义务。如果保险人只按一车(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明显违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从合同约束的对象来看,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主车和挂车分别办理了商业第三者险,则主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且地位平等的合同对象出现的,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受不同的合同所约束。保险人以其中一份合同来约束另一份独立且地位平等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一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其中一个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人只按一车(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只承担一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只履行一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3.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立法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通过制定《交强险条例》明确: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的理赔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2月3日发布的【2010】11号文中也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从这一系列有关责任保险的立法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突出受害人能够获得迅捷的基本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虽然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追求责任分摊的公正性,但其重点仍然是确保受害人有权获得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赔偿,强调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只按一车(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实质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也应当按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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