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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司法观点集成|每天学一点法律

 深圳谢律师 2016-04-02
作者:王现辉 杨志昆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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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赔偿次序如何选择?
1.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观点】
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应当先赔偿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其原因在于:
首先,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用债的眼光来观察,其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如果从给付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支付的金钱不具有识别性,即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在赔偿物质损害。
其次,在有些情况下(例如造成受害人残疾场合),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下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是受害人债权的天然内容。在有些情况下(例如造成受害人死亡场合),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可能不一致,此时,可以将两种赔偿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不同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场合,多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债务,多个债权人之间不应当有先后之分,否则即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最大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之下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害。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商业三者的保险人赔偿除精神损害之外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并无不当。
最后,由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第三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衡量上更有利于第三人。
【总结与延伸】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抚慰金明确地列为赔偿项目,而商业三者险中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的。因此,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就成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赔偿总额将降低。所以对此应掌握这一选择技巧,以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
另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两者哪个优先的问题,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或信去维护。故可以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次序及分项限额是否能突破?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延伸】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和思考以下问题:
1.当事人关于赔偿顺序的选择权应当于何时明确的问题,本解释并无具体性规定。由于该规定本身是从为受害人更好地维权角度考虑设计的,故实务中不必过于严苛。包括法官在具体实务中如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主动释明,将本解释相关规定内容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
2.由于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侵权责任等两个保险关系和侵权关系并存于一案的情形,在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方面要慎重。而且,本解释不意味着一切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必须进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中。对于当事人仅起诉侵权人而同时并未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就不宜追加其参与诉讼。
3.如果当事人向同一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不是《保险法》所指的重复保险。首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与同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不符合《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的“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其次,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相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消极利益”,是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即“不受损失”的利益。如上所述,在交强险场合,保险标的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而在商业三者险场合,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仅指财产损失,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由于保险标的不相同,难以仅将财产损失部分单列出来并按照重复保险的规则进行分配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内全额赔付。
3.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性和权益平衡性的特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以对本车人员和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利益予以法律保障,否则,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即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自行承担。
4.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未向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付?
1.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倒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2.《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替他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若仅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主体而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显然会侵害该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缩小第三者范围等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1.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二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2.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司法意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述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多数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总结与延伸】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者的范围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更多地通过免责条款作出排除性的约定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尽管法律并没有明确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应违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也不能违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不能通过合同予以排除,如果有约定则该约定应视为无效。
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是否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1.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2.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1)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前,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相关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为加强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突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2)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保险公司对未获赔的受害人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该笔赔偿金赔偿给受害人,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该款规定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为进一步强化受害人损害及时填补的理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此,在受害人没有实际获得被保险人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受害人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银行能否作为交强险或第三者商业险的受益人?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及设定担保行为效力如何?
1.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银行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银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做法,在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主张设定担保行为无效时,可以认定为无效。即银行不能作为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人。
3.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虽然在强制性、保障范围、赔偿等方面不同,但是在保险的属性上却是一样的,即都是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无论该权利是基于人身损害还是基于财产损害,被保险人都无权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而被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要有所区分:在被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总结与延伸】
1.我国《保险法》仅于第49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转让,而没有涉及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保险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当然可以转让。保险合同转让不同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2.从已有的司法解释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已经确定,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得以让与或继承。类似的,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书面承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请求权就是确定的债权,当然可以让与或转让,此时不得再引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主张转让无效。
3.既然被保险人无权设立质押,那么受害人能否以其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设立质押?
答案是否定的。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者是不确定的,那么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更无法确定。即使受害人可以直据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依据也必然是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尚不能拿保单进行质押,受害人作为第三方更无权拿保单进行质押了。
旅行社未按约定为旅客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是三种性质、功能不同的险种,三者不能混同和替代。旅行社未按约定为游客购买特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游客承担相当于同类险种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
【总结与延伸】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类别的条款进行对照分析后认为:旅行社责任险不能同或不可替代旅游意外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投保要求不同:旅行社责任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责任险,旅行社必须购买;而旅游意外险奉行自愿原则,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多少,由游客自定,旅行社只是必须向游客提示和推荐买,但不能强制游客购买。
2.保险主体不同: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人是作为团体组织的旅行社,而受益人则包括旅社、游客和旅游合同外的、受到旅行社过错行为损害的第三人,一般由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而旅游意外险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作为游客及其近亲属的自然人,一般由人寿保险公司作保险人。须说明,旅行社的旅游报价中包含投保费,只是代理游客办理投保手续,其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
3.保险近因不同:旅行社责任险中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旅行社的疏忽过错;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旅行社的自身原因导致,而不包括意外的他人损害和游客自身的原因,损害结果与旅行社的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旅游意外险中的保险近因是交通事故、突发疾病等。风险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如果旅行社的过错不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损害结果不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引起,比如游客突发疾病或在自由活动中受到损害,是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
4.保险标的不同: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旅游意外险中保险标的仅限于死亡、伤残、疾病等人身意外损害,不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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