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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却因未提示“免责条款”赔6万多

 evenight11 2018-03-14



  交通肇事如果逃逸,虽然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然而,由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被法院判决赔偿受益人6万多元。


案情回顾 小伙撞完人吓跑了


  2013年10月,家住让胡路区的张琴买了一辆速腾轿车,并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4年5月20日,张琴20岁的儿子赵明宇驾着母亲的车,将横过公路的一人撞死,一人撞伤。赵明宇肇事后,弃车逃离肇事现场,被路人当场抓获。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让胡区法院判决赵明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为,赵明宇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万元。


  赵明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赔偿34万元。


  张琴修车花了1.2万元。


  张琴认为,自己办理了各种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共计1.2万元,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2014年10月份,张琴将保险公司起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自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共计6.2万元。


法院判决 未履行提示得赔偿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万元,合计6.2万元。


  判后,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琴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上诉人为张琴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张琴亦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张琴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万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在保险限额内,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明宇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免责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在保险单上做了重要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等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仅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并未出具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关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令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向张琴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举示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及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是,该提示的字体、字号均未作显著标识,且未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驾驶人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张琴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向机动车第三者赔偿的是案外人赵明宇,并非张琴。据《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人向受害人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张琴不应当享有保险金理赔人的权利。


  张琴认为,赔偿受害人的是张琴,张琴是赵明宇的母亲。交通肇事时,赵明宇年仅20岁,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赔偿款都是张琴支付的,故有权主张理赔。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万元,合计6.2万元。


法官说法 逃逸交强险不免责


  在本案中,张琴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都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记者请来审理此案的张法官具体解析。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属于免赔责任,也就是确定逃逸的话,商业险不能获得赔付。


  交强险条款中没有规定逃逸为免赔责任,所以说交强险还是可以赔的。但是,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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