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能否成为该险种的第三者?

 仲才1 2020-07-17

案例简介:

2019年2月7日21时许,陆某驾驶陆某某的车辆,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前部撞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陆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陆某是陆某某之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陆某某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和陆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9万余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陆应奎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陆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 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规定,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为有效条款。因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即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因空间的变化而有所改变,若将第三人的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则会推导出自己对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综上,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审判认为:陆某某系陆某父亲,其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陆某某系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系对外明确公示的合同内容,陆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应系明知,依据上述约定,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陆某某的被保险人身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主要争议的焦点与以往的“本车人员”甩出车外被本车碰撞、碾压受伤或死亡以及本车驾驶人甩出车外被本车碰撞、碾压不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既不是本车的“车上人员”又不是驾驶人员,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将其撞伤、死亡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投保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情形在交强险内是否赔偿已有明确的规定,其主要争议焦点是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赔偿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及请求权问题,对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并未详细的规定。通常投保人为商业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车辆保险合同中并未将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身份列明在保险单内。因此,商业险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一者为保险人,第二者为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三者为除第一者、第二者以外的人。在交强险项下,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致投保人人身伤亡的,则此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被保险人,则其可以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商业险的被保人通情况下为投保人,则不能成为第三者。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作出不同认定并不矛盾,商业保险合同排除了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中国保险行业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6条第4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的该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的“固定说”,只涉及了驾驶人情形,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当投保人与允许的驾驶人不一致时,法院认定投保人为第三者。若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前后矛盾。因此,在商业险中将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予以排除侵害了被保险人可能作为第三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认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

前述案例的裁判结果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笔者先分析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不妥性后再试着分析第一种观点的正当性。

在法理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除责任条款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其所谓的免除条款虽然拟定在格式条款内,在某种程度上是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并不是要达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实践中,有审判观点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将第三者的人员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将其被保险人排除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范围。其法理在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依侵权法理,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产生侵权责任,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自己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赔偿主体,第三者是受偿主体,在责任保险中赔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不能是同一人。有时同时存在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但在商业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不变的,并不因为被保险人允许了他人驾驶车辆就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除非是进行了另行约定。详言之,在日常生活中,车辆使用人是经常发生变化的,为了更好的保护车辆使用人的利益和尽可能的让被侵权人获得充足的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责任条款拟定时将狭义的被保险人扩展到广义的被保险人,使驾驶人像被保险人一样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获得相同的风险保障,而不是让其身份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成为被保险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限制第三者的范围是赔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不同决定的,是保险赔偿对象的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条款。准确的说,是责任保险标的对象本身就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前述中,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时应当主动获取的信息,知晓哪些险种的赔偿主体是谁,哪些原因才能获得所投保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虽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体现出了被保险人发生伤亡的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也仅是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即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未列明也不影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把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一一对应,是属于包含关系。实践中,很多类似错误的判决也是保险人将与保险责任范围无关的免责条款列在责任免除项下,在承保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在特定的瞬间可以互相转化源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刊登的一个公报案例,其主要理由: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该案例刊登后被司法界、理论实务界认为以前的“固定说”向“可转化说”转变,一时间全国法院纷纷响应或参照该案例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述案例未刊登之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在2001年9月18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界定“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并未产生太大的反响,发生类似案件也是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被称为“固定说”的起源。

“车上人员”是否转化成为本车“第三者”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在一段时间内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庭不同审判人员对于相同类型案件也作出相反的判决,人们甚至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在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时再次将“固定说”和“可转化说”推向风口浪尖。这次,最高人员法院的立场上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确定了“固定说”的立场,其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刊登公报案例后,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的“固定说”与“可转化说”并不是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固定说”观点,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出版。然而,我们现在讨论的案例视乎与“固定说”、“可转化说”并无实质上的联系。有法官、律师朋友与我探讨时是否可以参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第48条“第三者转化”的规定理解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于前述,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前述条文的字义解释来看,我国交强险保障的受害第三者显然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该规定将投保人的身份特定化,强调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车辆)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并不要求对保险标的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不特定化的人,如商场促进家电销售购买家财险赠送消费者。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规定将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可能是不同的人,符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谁驾驶车辆谁才是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本车侵害的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概念规定,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其确定哪些人必须为其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并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与商业险的制度设计完全不同。商业险在于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与否,标的物(车辆)只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产生侵权行为的工具,最终责任归属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或他人使用车辆产生侵权责任造成财产减少而以车辆为载体购买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与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只是投保人与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确定的被保险人在身份上重合而已。只有厘清交强险与商业险中被保险人的不同含义,我们才能理解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份只能在事故发生时确认,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便以确认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身份时常发生变化,与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始终不变的,两者的身份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并无矛盾。

有观点认为,在商业险中将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予以排除侵害了被保险人可能作为第三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认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保险法》第19条规定认定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从合同效力来看,《保险法》第17条涉及格式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第19条则涉及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相关格式条款只有符合第17条规定产生效力后,才存在是否需要依据第19条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在前述中,分析了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保险单项下商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决定的,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免除责任条款无关,自然也就没有《保险法》第十九条施展的空间。

前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显然不能得出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能成为同一保险单项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指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仅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似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投保人无关;在理论上说,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有可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人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该理论观点在后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得以印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与其他商事合同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仅在有限的风险事故内为其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实际上,保险合同的性质本身就是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人不可能而且也不会对所有的风险承担责任,保险人仅能依照保险条款的选择对其所能控制的有限风险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选择上,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将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作为第三者,至于被保险人可以购买其他保险降低或避免因意外造成的损失,如意外险、健康险等。根据《保险法》第95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类,责任保险项下不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其他如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医疗责任险等其他责任险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以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也作过正面的回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的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是监督或审批保险公司条款的机构,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车辆保险条款在使用前必须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其作出的解释应当是有权解释,对外具有效力,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此类解释,优先使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该解释明确“第三者”范围不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在商事背景下产生的,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制定权在于保险人或保险行业协会;后者,是强制性保险条款,是国家机关制定好的必须使用的条款,不掺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没有制定或修改条款的权利。商事保险合同制定的原则,在保险条款拟定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至于其他方面的约定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大数法则、精算等时,该约定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后,其合法、有效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前述中已详细阐述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的被保险人身份、法律地位等不同,在此不赘述。强调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可以依据《保险法》第48条等规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保险人主张商业险的保险债权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授权或同意,否则,即使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没有向保险人主张的权利。理论上,驾驶人对被保险人产生的侵权债权,要求责任保险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更了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改变了责任保险应有之意,使之成为意外险的性质。

《保险法》第114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费率间应当公平、合理。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始终贯彻在整个保险合同期间内,强调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之间是一种对价关系。一个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拟定需要经过大数法则精算出风险对应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拟定时并未考虑到被保险人作为商业险项下“第三者”的风险定价因素或赔偿对象应有被保险人之意,而是通常将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或《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

在前述三种不同观点中,显然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保险市场经营规则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即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因空间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能成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的身份。


范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律师、理赔分中心主任助理。

 一审案号:(2019)皖0103民初11494号。

二审案号: 2020)皖01民终15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34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38页。

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版,第441页。

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版,第186—187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