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晖诉李小杵、张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公司根据12条的约定,得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条款并未对“主车和挂车只参加了一份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我方的理解是,根据该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均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5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也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12条的理解,那么属于“挂车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那么保险条款12条的约定由于违反国家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挂车和主车均属于不同的机动车辆,分别参加保险。本案中,投保人为挂车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也与投保人签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能说因为主车没有参加保险,挂车参加的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那么这一条款的约定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限额的约定无效
案情 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作者:程鹏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6日七时三十分许,被告王某(主车与挂车均属武汉某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司机)驾驶半挂车与韩某(原告杨某之夫)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载原告杨某)相撞,造成韩某、原告杨小英受伤(韩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主挂一体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主车与挂车均属武汉某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司机。后当事人双方因赔偿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诸本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如何进行赔偿产生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只应赔偿受害方30万元为限;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予以投保,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认定。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那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收取保费,而不予以赔偿,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 第二、从该条款的合理性来看,投保人交纳两份保险费,只获得一份赔偿,不尽合理,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发生时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就不能行驶,而没有挂车只有主车,亦不能完全发挥其经济效能,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中不能人为地将两车割裂开来,不能简单地以碰撞的部位来决定赔偿的主体。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签订了两份独立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故武汉某公司应在主车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与挂车三者险5万元责任限额之和35万元内赔偿受害方合情合理又合法。 第三,从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来看,也基本上趋向认同第二种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 2009年9月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对此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该规定明确了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的碰撞部位,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 综上,在主、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险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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