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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qwdfmg 2017-11-02

范文晖诉李小杵、张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近代理了一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我代理的是车主李小杵,接受后,了解到车主的主车和挂车投有交强险、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我马上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小杵垫付的医疗费。我认为判决基本正确。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主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2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我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

                                     答辩状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公司根据12条的约定,得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条款并未对“主车和挂车只参加了一份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我方的理解是,根据该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均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5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也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12条的理解,那么属于“挂车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那么保险条款12条的约定由于违反国家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挂车和主车均属于不同的机动车辆,分别参加保险。本案中,投保人为挂车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也与投保人签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能说因为主车没有参加保险,挂车参加的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那么这一条款的约定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6号)

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 “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在审理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限额的约定无效

                             2014-02-12 15:30: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案情

  张某系鲁L12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和鲁L2268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的车主。主车在中联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半挂车在同一保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2013年3月19日,张某驾驶主车牵引半挂车,沿222省道路行驶至37KM+850M处地,超越同向的由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右侧与二轮电动车相撞,至电动车驾驶人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64万元。后张某向中联财保提出理赔申请。中联财保仅赔付张某主、挂车交强险22万元和主车三者险30万元,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赔偿剩余损失12万元。

  被告中联财保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应在主车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争议
  关于被告中联财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挂车分别向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条款是就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予以尊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被告应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主、挂车分别向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合同从客观反映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取消这种对价关系,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
  2、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损害的后果也与无挂车的牵引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为由,主张只承担主车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3、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无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1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张某共赔偿受害人张某亲属各项损失64万元,扣除主、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2万元,剩余损失42万元未超出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剩余第三者损失12万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2-05-09 08:12:47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6日七时三十分许,被告王某(主车与挂车均属武汉某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司机)驾驶半挂车与韩某(原告杨某之夫)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载原告杨某)相撞,造成韩某、原告杨小英受伤(韩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主挂一体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主车与挂车均属武汉某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司机。后当事人双方因赔偿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诸本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如何进行赔偿产生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只应赔偿受害方30万元为限;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予以投保,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认定。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那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收取保费,而不予以赔偿,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

第二、从该条款的合理性来看,投保人交纳两份保险费,只获得一份赔偿,不尽合理,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发生时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就不能行驶,而没有挂车只有主车,亦不能完全发挥其经济效能,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中不能人为地将两车割裂开来,不能简单地以碰撞的部位来决定赔偿的主体。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签订了两份独立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故武汉某公司应在主车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与挂车三者险5万元责任限额之和35万元内赔偿受害方合情合理又合法。

第三,从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来看,也基本上趋向认同第二种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 2009年9月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对此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该规定明确了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的碰撞部位,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

综上,在主、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险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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