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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锋诉淮安邮政局劳动争议案

 海卿 2010-09-26
袁锋诉淮安邮政局劳动争议案

1984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淮阴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12,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对原告短期培训,使其胜利委托工作,发给原告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被告按上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酬金33元。(3)原告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199991,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00831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291,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3831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391,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491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投递投刊、信件业务,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原告主动接受被告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解决。

20043月,原告因故不再从事投递业务,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认为:1984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委托代办人员,从事投递工作。在聘用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双方针对委托代办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双方在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未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但从调取的财务资料来看,双方均按委托代办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表明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并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被告发放原告酬金的一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  双方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2  如何正确认识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区别和联系?

   另附案例原文: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847月,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投递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虽然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名义上属于委托代办人员,但从考勤等方面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从内部管理以及考评制度的角度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长期性、稳定性,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004830日,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4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2)被告辩称:根据邮政法的规定,邮政企业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的是业务手续费,而不是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我局发给原告的工作证是为了便于原告开展工作,仅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方的投递员身份,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职工。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费用是按月结算,被告发给原告存折,是便于原告领取酬金,这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较多,为了提高受托人自身素质,便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征订业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等业务较好的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荣誉证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淮阴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对原告短期培训,使其胜利委托工作,发给原告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被告按上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酬金33元。(3)原告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19999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008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29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38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39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49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投递投刊、信件业务,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原告主动接受被告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解决。

20043月,原告因故不再从事投递业务,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被告发放的工作证、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

3)一审法院依法从被告处调取的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的财务资料,裁明原告属委托代办人员,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薪水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4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委托代办人员,从事投递工作。在聘用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双方针对委托代办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双方在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未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但从调取的财务资料来看,双方均按委托代办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表明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并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被告发放原告酬金的一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委托代办协议书即认定双方之间属委托代办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986年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淮阴县王兴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其余三份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手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属无效协议。(2)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认定双方为委托代办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资料中虽注明上诉人领取的薪水的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但这一称谓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并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证、工资存折、荣誉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工作中严守规章制度,努力完成任务,按月领取报酬,与一般经济及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有明显区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双方的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另查明:在198612日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中,甲方为淮阴邮电局,乙方并未注明,但在乙方落款处,盖有淮阴县王兴乡人民政府印章,在投递人一栏中,盖有袁峰的印章,该合同经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淮阴邮电局与淮阴县王兴乡渠北村村民袁峰于198612日签订的前面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劳动法加以调整。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一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则成为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它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的平等性相区别。劳动者只有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于1986年签订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中,上诉人袁峰在“乙方投递人一栏中”盖有自己的印章,从该合同的整个内容看,权利和义务也是针对上诉人袁峰的,并经公证,其余三份合同,虽未经公证,但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淮阴邮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将部分地段的报刊、信件委托给上诉人投递,并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该内容符合委托代办投递的特征。另双方约定“袁峰主动接受被上诉人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从该内容看,双方也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只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应接受被上诉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至于被上诉人发给袁峰的工作证、又为其在银行开设工资账号、对其进行表彰等,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开展工作、领取酬金以及进一步拓展业务,并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亦不能改变双方的委托代办投递的性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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