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为人因不具备经营资质,挂靠在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行为人雇佣的劳动者在施工时发生了严重的事故,致使该劳动者至今瘫痪在床。由于该劳动者的受伤是因为用工单位未尽到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故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挂靠单位允许行为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该经营活动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又因挂靠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故劳动者的事故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经营资质 挂靠 被挂靠单位 工程承包合同 劳动者 事故 用工单位 劳动技能培训 劳动安全保障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8日,华明公司(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柳州市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承包了铁建公司(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宜山站区120户职工住宅工程(5#、6#、7#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虽然约定施工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但是双方未注明签订合同地点及时间。合同中明确规定,由陈咸德担任铁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由易积顺担任华明公司的劳务队长。铁建公司和华明公司均严格按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在土建工程的分包作业实施后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8月16日,易积顺经人介绍雇佣杨X到职工住宅工程(5#)楼做水泥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8月19日上午,杨X在其所在的工作区域做工时,不慎将装有两层砖块的脚手架碰倒,坍塌的脚手架将其压在下面,杨X的工友发现此状况,及时将杨X送往市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市医院杨X被诊断为胸口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离断伤,杨X因此入院接受治疗。杨X入院治疗的费用由铁建公司支付,共计63 336.38元。2009年7月19日,被告杨X向市仲裁委员会(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2日,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杨X与华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华明公司以其只是挂靠单位,并未从事招聘、派遣、管理杨X工作,并未与杨X签订劳务合同,对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与杨X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X与华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X辩称:因铁建公司将宜山站区住宅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明公司,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合同中载明易积顺作为原告的劳务队长,故易积顺招用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被告华明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人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人接受原告华明的安排和管理,故本人与被告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望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行为人挂靠在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用工单位未尽到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及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被雇佣的劳动者在施工时发生严重的事故,导致瘫痪。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及被挂靠的单位是否属于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杨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华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明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铁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易积顺,为了使易积顺具有营业资格,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配合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易积顺就已经自行雇佣人员,并且开始施工。在此期间,本公司始终未参与雇佣工作。劳务分包履行后的收益全部归易积顺所有。所以铁建公司不是将劳务分包给本公司,而是分包给易积顺,故本公司与易积顺雇佣的工作人员并无劳动关系。一审中对挂靠关系并未查明,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本案应将易积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未将其追加当事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于本公司对被告杨X劳动需求,因此,本公司与被告杨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杨X与易积顺形成雇佣关系,所以应由易积顺对杨X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案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告杨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X辩称:上诉人与易积顺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上诉人称其从始至终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管理和施工,并且劳务分包的收益全部归易积顺所有的事实并没有证据和依据。因为易积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雇佣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挂靠行为,是指具备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形式允许个人、个人合伙或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和单位,以其法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合法经营权利的一种行为。由于挂靠行为有损个人、集体以及国家的利益,所以挂靠行为本身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被挂靠单位作为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允许挂靠单位挂靠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并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将该行为视为被挂靠公司的经营行为。因为挂靠行为不合法,故在挂靠行为下发生侵害我国公民、集体或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时,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挂靠单位挂靠在被挂靠单位,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行挂靠单位所管理的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事故,造成了劳动者瘫痪的损害结果。因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动安全保障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劳动者发生了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又因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单位挂靠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挂靠行为本身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挂靠单位未尽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杨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健康权·民法保护·归责原则 (P0202011) 【案 号】 (2011)河市民三终字第79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0月21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部门体系】 人身权法学 【检 索 码】 L0206169+1GXHC++0411C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覃宝忠 张桂生 李剑峰 【上 诉 人】 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杨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宜民初字第6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宝忠担任审判长,由张桂生担任审判员,由李剑峰担任代理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铁建安公司)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易积顺个人,向原告提供合同样本并将易积顺以原告劳务队长身份挂靠原告名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宜山站区120房职工住宅工程(5#、6#、7#楼)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招聘、派遣、管理劳务人员到宜山工地工作,宜山工地劳务人员由柳铁建安公司和易积顺招聘并管理,原告仅根据柳铁建安公司提供的名单和银行账号收取管理费用后,代转劳务人员劳动报酬。2008年8月16日,被告杨X被招到宜山工地工作,同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被脚手架坍塌压伤,后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2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劳仲案字(2009)第0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只是挂靠单位,仅收取微薄的管理费,并没招聘、派遣、管理被告工作,也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自己也清楚这一事实,并承认柳铁建安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辩称:原告华明劳务公司与被告杨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柳铁建安公司将宜山站区住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达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易积顺作为原告的劳务队长,其招用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X于2008年8月19日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是在原告承揽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辩解称其只是挂靠单位,并未招聘、派遣、管理被告工作,也未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柳铁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明确写明劳务分包人就是原告,易积顺是原告的劳务队长,其招用劳务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虽然原告不直接支配管理被告,但其是通过劳务队长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被告还是受原告劳务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柳铁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承担对劳务人员的身体伤害的安全责任,不能免除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责任,也不能改变原告用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劳动争议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开审理后查明:原告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柳州市旭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在柳州市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木业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标准的范围经营);装卸服务。柳铁建安公司将宜山站区120户职工住宅工程(5#、6#、7#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原告华明劳务公司,合同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双方没有注明签订合同地点及时间)。合同书中确认陈咸德为柳铁建安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易积顺为华明劳务公司委派的劳务队长。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120户职工住宅工程(5#、6#、7#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施工后,柳铁建安公司和华明劳务公司均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已完毕,现已启用。2008年8月16日,被告杨X经他人介绍后由易积顺安排到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职工住宅工程5#楼工地从事泥水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9日上午,杨X在该楼一层单元南面一号厅上砖。杨X从地面上搬砖放在自己架设的脚手架上,放好二层砖后,就蹲在脚手架上休息,10分钟左右,在其起身时不慎将脚手架碰倒,导致脚手架坍塌将其压倒。事故发生时,陈咸德、易积顺均在场,后易积顺等工友将其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口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离断伤,后杨X继续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柳铁建安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3 336.38元。2009年7月19日,被告杨X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2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劳仲案字(2009)第0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其只是挂靠单位,仅收取微薄的管理费,并没招聘、派遣、管理被告工作,也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自己不仅清楚这一事实,并承认柳铁建安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杨X仍瘫痪在柳州市柳北区马厂村窑上屯81号出租房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劳仲案字(2009)第0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 3.《关于宜山车务区职工住宅楼工程08年8月19日人身伤害事故协商会议与会名单》; 4.易积顺、柳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陈咸德的笔录; 5.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柳铁建安公司与华明劳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明公司承揽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职工住宅工程5#楼的施工,被告杨X于2008年8月16日起经人介绍,由易积顺安排到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职工住宅工程5#楼工地从事泥水工,而易积顺系原告华明劳务公司承包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120户职工住宅工程(5#、6#、7#楼)土建工程委派的劳务队长,其招工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华明劳务公司与被告杨X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该规定的各项情形,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明劳务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易积顺与华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有挂靠关系这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华明劳务公司现允许易积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对相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明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明劳务公司诉称:上诉人只是被挂靠单位,给挂靠人易积顺实际承包劳务分包作业提供承包资质、劳务费转款等便利,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易积顺就已经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有派人参与管理或者施工,仅是为了配合柳铁建安公司,订立了一份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劳务分包的实际履行和履行后的收益全部归易积顺,并不按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柳铁建安公司不是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而是将易积顺挂靠至上诉人名下完成宜山工地工程劳务分包。一审对挂靠关系未查明,影响了案件事实和完整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本案应将易积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对杨X没有实际的劳动力需求,因此,上诉人与杨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X与易积顺形成雇佣关系,应由易积顺对杨X承担法律责任。特上诉请求撤销一案判决,改判上诉人与杨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辩称:上诉人与易积顺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而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上诉人称从始至终没有派人参加合同的管理和施工,劳务分包全部归易积顺所有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因为易积顺是上诉人的人员,其招录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柳州市旭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即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杨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柳铁建筑安装公司与华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华明劳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均在合同上盖章,还有劳务队长易积顺在合同上签字,由此可见,易积顺对外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华明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劳务队长易积顺招用杨X,并安排杨X到宜山站区(新火车站区)职工住宅工程5#楼工地从事泥水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华明劳务公司认为,其与易积顺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柳铁建筑安装公司订立一份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和履行后的收益全部归易积顺,与华明劳务公司无关;并进而认为,一审判决对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重大遗漏,导致程序上错误,没有追加易积顺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首先,华明劳务公司与易积顺是否为挂靠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易积顺是华明劳务公司的劳务队长,其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不能成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华明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更名为柳州市旭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更名前华明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旭丰劳务公司承继。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州市旭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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