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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 法院应当受理

 海卿 2010-09-30
     
            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时,往往提交不出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此时用人单位为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动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而是告知劳动者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而向法院起诉,那么法院是否受理该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很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如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解决,即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附属职权。有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要求确认工伤认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劳动仲裁受理后,如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此属于确认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首先必须审核确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工伤认定中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着该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遗憾的是,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对谁有权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14日,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是规章,但足以说明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该条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审查权,而非确认权。也就是说,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第19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依照法定条件,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即对事故伤害性质进行“定性”。如果赋予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认定权,不但抹杀了工伤认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也超出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的职责范围。从目前人员编制、职能设置、经费来源来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包揽一切的。
              第三,依照《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就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后,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显然是确认立诉。因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的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仲裁也并非实行一裁终局制,如果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那么仲裁裁决的效力就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也就无法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是无法就工伤问题作出认定,劳动者的权益仍无法获得保护,所以在仲裁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受理此类案件,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最终确认。
              可能有人会担心,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可能存在须经过繁琐冗长的程序,即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一、二审民事诉讼一一工伤认定结论——行政复议——一、二审行政诉讼,才能就工伤问题作出认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保护。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冗长程序不应该成为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理由。如果法院不受理,则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就无法最终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又以此为由坚决拒绝作出工伤认定,那么劳动者的权益就更无法获得保护,显然对劳动者更为不利。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话,则劳动者至少还有获得救济的机会。
              第四,可能有人认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1条规定的三种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而法院可以不受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三种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仅是列举式条款而非排他性条款,并不是说只有这三种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将其他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之外。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为确认之诉,法院受理理所应当,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当前大量存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发生的争议,本应当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法院均予以受理了,这足以说明法院是受理此类确认立诉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中,为更好保护因工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无法确定而告知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确认立诉来受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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