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赵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徐徐读书 2010-10-05
赵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 [2010-7-1 ]

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赵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财务处处长。2005年12月间,某民营企业经理张某找到赵某,要求赵某为其在某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赵某表示同意。2006年3月,赵某擅自决定用本单位人民币600万元为张某在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提供质押贷款担保。为表示感谢,张某事后送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后由于张某不能还贷,赵某公司用于抵押的600万元经司法程序被划转到农村信用社。
    对赵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同时构成受贿。另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同时构成受贿。
    请问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夏宇
                                            2010年5月10日

夏宇同志: 
    你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银行存单给他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认定。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挪用公款和受贿,合并处理。理由如下:
    (一)正确把握滥用职权和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滥用职权和挪用公款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危害后果方面在特定场合存在交叉,容易产生混淆。从立法规定和具体案件的特点看,这两种行为除了客观表现方式不同外,在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内容、危害后果的要求上存在差异:滥用职权属于渎职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才可以认定为违纪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并非直接故意。而挪用公款属于贪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不廉洁行为,其公款私用的行为方式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公款使用权的危害后果持直接故意的心态。由于挪用公款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故挪出的公款是否归还,公款是否发生实际损失只是影响量纪的情节,并不影响违纪行为的构成。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具体行为特征来区分滥用职权和挪用公款行为,重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公款私用的目的,行为本质上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二)挪用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如何把握“公款”的含义,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通常意义上的公款是指以现金形式存在的钱款,公物一般不属于公款的范畴,但对于具有货币内容的权证,如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股票、金融票据等有价证券,同样应认定为钱款。因为金融凭证、有价证券是货币的载体,在资本市场上具有流通功能和价值,可即时变现予以使用。将具有一定金额的金融凭证、有价证券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直接挪用现金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在危害性质上并没有本质不同,都会直接侵犯公款的使用权。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本案中,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存单为张某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事后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从中牟取个人利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公款私用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履职过程中的滥用职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和受贿行为,应合并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
                                                林启明
                                            2010年5月20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