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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查监控致死案”看刑法上因果关系之认定

 一山行人 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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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01


昆明市某街道办事处村民郑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普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找到被告人警察李某,请其帮忙调取妻子普某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资料。当晚,李某与郑某两人驾车到某酒店,李某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人民警察证违反相关规定,仍然使用其所有的人民警察证,帮助郑某从酒店监控系统中调取到普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并用手机将视频资料进行了翻录。


随后,郑某利用该视频资料对张某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张某限期支付20万元,否则就将此事告知张某家人,不让其好过。2016年9月30日,张某因受不了郑某的一再威胁,采取口服“百草枯”农药及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经消化道摄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02

裁判分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针对此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工作多年的人民警察,应当知道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工作流程,其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害人张某自杀死亡与被告人李某违规帮助他人调取监控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系属多因一果的关系,故而认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并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检察院方面曾补充说明其没有指控李某与郑某系共同犯罪,因而不需要李某明知郑某的行为及郑某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滥用职权罪,是针对李某在休息时间非法使用人民警察证调取监控,李某属于公职人员,其在岗多年对滥用职权的结果应该是相当明了的,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综上,本案张某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调取监控的行为就是其中一个原因,李某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具备主观故意,并且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最终自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足以认定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所谓因果关系(causality)是一个事件(即“因”)和第二个事件(即“果”)之间的作用关系,其中后一事件被认为是前一事件的结果。一般来说,一个事件是很多原因综合产生的结果,而且原因都发生在较早时间点,而该事件往往又可以成为其他事件的原因。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生活中正常的因果关系不同,具有特定的含义,不能把生活中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该危害社会行为与后果之间就产生了因果关系。如果一个行为本身就不会危害社会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虽然引起一定后果发生,那就不是刑法的因果关系。因而判断因果关系之前需要判断的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在评判警察李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之前,即是首先认定了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的行为即属于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尤其是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更是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根据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复杂性等性质,我们应从上述性质来分析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能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还要通过司法鉴定等进行科学判断。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所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真正原因之一,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先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实质上来看,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起了多大作用,从而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第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存在有无之别,也存在程度之分。因此在认定责任时,需具体分析危害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只有起了主要作用的才能认定责任。第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需考虑以下三点:一是客观行为事实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这是在归责的指导下进行归因,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止是事实问题,还需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


最后回到上述警察李某被控滥用职权案中,该案当中需要确认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的目的是确定其违规调取监控的行为是否触犯滥用职权罪,从而需要论证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从而需要判断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存在着关联。但笔者认为尤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区分开不同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因果关系探寻绝非同一,这应当是在理念上需要澄清的。不难看出,本次事件当中,实施了敲诈勒索的郑某的行为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起的作用会更大并且更直接。


总之,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在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程中不仅涉及到事实确认问题,还需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特定的、有条件的,并且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是有目标导向的,应是为了更好地归责,因而在审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综合予以考虑认定。(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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