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丨唐青林 李舒 耿昊 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危害结果相对明确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激烈争论的焦点。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上的难题,而渎职犯罪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由于存在介入因素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般而言,渎职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而是通过违章作业、非法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并不是渎职行为,而是介入因素。但并不能因此就一概否认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把握地过于宽松,刑法就会不加区别的将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纪行为也作为渎职犯罪处理;如果认定标准太过严格,就会放纵因介入偶发因素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此,合理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就成为了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由于立法难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往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者相关司法文件进行把握。那么,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如何认定的呢? 首先,对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条件说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例如,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的裁判要旨:“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结果归属的角度而言,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渎职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例如,主管人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施工人员危险施工,最终酿成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危险施工就属于介入的第三者行为。对于介入行为,不仅需要考虑介入行为的相当性,还要考虑介入行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监管职责的范围。所以,施工人员危险施工在建设施工领域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且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属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的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具备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案件“龚晓玩忽职守案”进行了阐述: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三个方面据以判断是否具备“相当性”:(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我们通过分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包智安滥用职权案”来一窥我国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趋向于谨慎,对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不具有相当性的,一般不认为构成渎职犯罪。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1999年至今,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智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智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智安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构不成犯罪。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犯滥用职权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产是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包智安,况且资金借来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的破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鉴证不具有担保性质,南京市劳动局不需要对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的资金拆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本案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南京市劳动局并未承诺当正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劳动局承担偿还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承诺承担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的行政管理责任。该鉴证书的内容没有超出鉴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也应当知道当正大公司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时必然会自己承担所遭受损失,而无法向南京市劳动局追偿。虽然在正大公司破产后,经过南京市政府协调,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1700余万元,该款在法律属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偿还,不能认为是该局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述3家企业和正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重要责任。综上,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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