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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详细的房改房上市说明内容

 hansa 2010-10-25

最详细的房改房上市说明内容

(2009-07-23 17:15:44)

谓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或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  
我国现行政策鼓励职工购买住宅,承认福利房归购买者个人所有。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21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1999年2月10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  
[保护] 
你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政府强制收回福利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房改房又分为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房屋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属于部分产权。 
  1、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  
  2、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3、在房改售房中对购房的面积有所控制,规定人均可购房的建筑面积的控制指标,以防止一些人人大量低价购买公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4、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  
  另外购买房改中的公有住房,在进入市场方面是有限制的。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如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过户流程] 
  1、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如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以上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称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4、立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现在北京市已取消了交易过程中的房地产卖契,即大家所俗称的“白契”。  
  5、缴纳税费。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它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6、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后,交易材料移送到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7、对贷款的买受人来说在与卖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买卖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审核买方的资信,对双方欲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买方的贷款额度,然后批准买方的贷款,待双方完成产权登记变更,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  
  8、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付清所有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双方准备资料(全款) 
  产权证过户材料:旧产权证、买卖契约、权属申请登记表  
  卖方:身份证、授权委托公证书(在卖方不能到场时可授权他人代办) 
  买方:身份证、一张委托书(在买方不能到场时可授权他人代办) 
  注:在办理产权证过户时,要先配图 
  土地证过户:当新的产权证办理出件后便可到土地局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了 
  材料:新产权证(原、复印件)、买卖契约、老土地证原件、产权人身份证  
  (原、复印件) 
  注:若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土地证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 
  房改房税费: 
  房改房,又称为“已购公房”、“上市公房”,是职工将单位以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房产以有关部门指定的价格将产权买断为个人所有的房产类型,在房改房中,只有产权性质为“成本价购买”的房产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契税、印花税:按照商品房的契税和印花税标准交纳; 
  土地出让金:房改房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1%/。【名词解释:当年成本价——指的是该房产实际上市出售的当年,由政府颁布的房改房成本价,也就是“今年”的成本价】,北京市市区目前的房改房成本价为1560元/平米(部分郊区县有所下浮),也就是说,成本价房改房的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就是15.60元/建筑平米;房改房在上市出售并且交纳土地出让金之后,其产权性质即等同于商品房产权了; 
  个人所得税:房改房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商品房相同,只是起算时间上,房改房是以该房产当初房改时,交纳房改价款(购房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起算,需提供当时的缴款凭证作为计算依据,另外,在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原购买价格-合理费用)×20%”的标准计算时,房改房的原购买价格不是以房改时所交纳的款项为计算依据,而是统一核定为4000元/平米;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可以直接上市的成本价房改房以外,还存在有“优惠价”、“标准价”两类房改房类型,标准价和优惠价的房改房上市,需要先交纳部分款项变更为成本价房改房方可直接上市,优惠价、标准价补足成本价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成本价(1560元/平米)×建筑面积×6%,交纳该款项后就可以按照成本价房改房有关规定上市交易了。 
  流程与税费会因为产权性质、房产证签发时间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法规]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产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是以过户登记为生效依据。本案中,住户与公产处自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后,住户依照有关公房改革政策,向上诉人公产处缴纳了首次房改规定的购房款,取得了部分产权,此后,上诉人公产处亦按房改政策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将产权过户登记给上诉人,虽然尚有部分购房款未缴,是因上诉人公产处拒收房款造成,责任不在上诉人,现上诉人诉请发放房产证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公产处扣押他人房产证继而诉请收回房产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在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占有使用处分归其所有的房产,况且,变更房屋结构及使用性质,亦取得了城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使处分的行为并非房改政策所界定的“擅自改变……结构”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7名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公产处以上诉人因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损害相邻权益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起反诉,其上诉主体法院不予支持。 
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现今,随着各地房改房的上市,成本价或标准价的区别已不是很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房改房有些地方规定也可以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我国各地方各部门陆续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到九八年已基本实施完毕,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 
[理论性质] 
第一,房改房具有专属性和财产性的法律特征。福利房具有福利性和专属性,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其财产性逐渐显现。所谓专属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须是所属单位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工,亦即特定性。所谓财产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因对该房享有永久的廉价承租权而间接(变相)享有的经济利益,亦即福利。因此,对福利房的承租权,具有专属和财产的特定性,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承租权。 
第二,被继承人享有对特定承租权所具有的专属财产权利 
第三,特定房改房的承租权纳入遗产范围的法律依据。 
由于特定的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特定的承租权人可期待通过房改(缴纳一定比例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权利性是遗产可继承性的关键。期待权是成立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这种权利虽然并未被权利主体所实际取得,但其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取得。因此,取得他项权的期待权同样具有可继承性。故而,本案中,将特定承租权的财产权利,以及基于该权利所具有的期待权(即补交购房款的权利,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纳入遗产范围,是具有一定法律理论依据的。因此,在其他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之一的谋人独自行使该项派生的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所交购房款应视为垫资,可由其他权利人按继承该房的份额比例给某人. 
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房改房有些地方规定也可以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能力,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利,合同内容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等方面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清楚知晓其是对所约定买卖的房屋进行处分,双方亦清楚知晓所签订协议的各项约定,故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只是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而并非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故对原告以房屋未进行登记过户而致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被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已愈八年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有效协议。判决驳回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房改房的法律性质 

1994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将国有公房产权出售给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即为房改房。房改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低于成本价的标准价购买,产权由个人和单位共有;第二种是以市场价购买,产权完全归个人;第三种是以成本价购买,产权也归个人。即房改房可分为部分产权的房改房(第一种)和全部产权的房改房(第二种和第三种),前者指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从而取得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后者则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从法律性质上讲,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住房单位和购房职工间的特殊共有关系。该“共有”表现在:1.购房者所购住房的价值构成上包含有售房单位的出资部分,并且各自占有一定比例。详言之,部分产权的房改房的标准价是已扣除土地占用等成本因素,并采取付款方式含工龄折扣等方法后的优惠价格,故其低于成本价,更低于市场价,不再是房屋商品价值的完整体现。实际上,标准价低于成本价的部分,是作为对职工的优惠补贴而由售房单位负担的,由此就形成了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对住房的不同产权比例。(这一点在产权登记时应有记载)2.购房者将住房转让、出租所得收益在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有关税费后,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者按各自产权比例分配。3.购房者将该房进入市场交易时,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但部分产权所体现的共有又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共有,而呈现出“特殊性”:首先,部分产权中的售房单位在该房屋进入市场交易前不能占有、使用和支配已出售的房屋。其次,部分产权的购房者依约定,如住满五年、付清房款等,勿须经售房单位共有人的同意即可处分该房屋。再次,部分产权中的售房单位只有在购房者将该房屋进行交易时才有权就该收益依产权比例进行分割,否则,购房者享有永久使用权和继承权,售房单位不能就其享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割。 
相对部分产权而言,全部产权的法律性质简单得多。就如本文案例中原告一样,购房者以成本价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后,拥有100%产权,该公有住房就变为私有住房,购房者系该房的所有权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上市出售,但其在行使所有权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按《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规定,经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不能因此造成新的居住困难,职工出售房改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分配或购买住房,不得再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和租赁公有住房等等。 
二、房改房的上市出售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1999年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另外还规定,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也规定了类似内容。对于卖房款,办法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三、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 

原房主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后以三、四万元的市场价格卖出,但几年以后房价涨至十几万时,连肠子都悔青了,拒不履行向新房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房主往往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认定原房改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悔约理由一般可能是如下几种。 
 1、以房改房为夫妻共有,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夫妻另一方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主张无效的。笔者认为,如果房产证上明确写明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则一方单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因为买方此时应当知道此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时买方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两人的签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有了授权委托书,买方则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决定,卖方构成表见代理,买方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另一方事后对配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另一方在事后不予认可,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当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时,此时夫妻一方对外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自己的配偶和买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买房人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以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约定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的,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为理由主张无效的。在房改时是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不存在此问题,买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取得房产证后公房即变成私房,此时可以自由买卖,不必征得单位同意。但当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时,单位和个人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原房主对于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产证上也肯定标明了共有权人或优先权人。此时,买房人应当知道此房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房主,应当知道还有单位的产权或优先购买权。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单位予以了追认,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单位作为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原房主无申请撤销的权利。 

 3、原房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还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权卖房,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房产证和房产登记以后,原房主才有房产所有权,才能将房产转让。因此,在未取得房产证前,原房主还不是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就进行出卖的行为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对。首先,虽然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尚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其在向单位出资购买所住房屋后,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房主,且房产证也正在申办之中,应当认定原房主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其次,即使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没有房产证就出卖房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也不是无效的合同。当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房产证写的是原房主的名字且拥有全部产权时,此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的合同。 
       4、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没有进行登记违法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中要求买卖双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房产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正如本文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不属法定无效之协议。且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已愈八年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有效协议。 
      总之,房改房买卖合同如果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法律会支持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保护“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上市出售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在其他方面没有很大的区别。 
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房一般都是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的价款非常底,这实际上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优惠政策。根据1994年7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城镇住房改革的数量和享受形式是:只能享受一次,且以家庭为购房形式。 
房改房的权属处理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曾出现过房改房浪潮,即国有单位或企业将原租赁或分配给干部或职工使用的房屋按照一定政策优惠出售给干部或职工,房屋产权属于该干部或职工的房屋改革行为。但在实际过程中,干部或职工购买房改房的资金却不一定是自己的,有的可能是自己子女出资购买的。在此情况下,房改房的产权究竟属于谁呢?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也亦出现过出资购房的子女在其离婚过程中,另一方主张出资购房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予以分割的案例。 

  房改是国家执行的一项特殊政策,其优惠售房措施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干部和国有职工的关怀,这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这个特殊性决定了房改房产权的确定与一般法律理论或法律规定确定的产权归属有不同。按照国家政策,房改时只能是干部或职工本人,而不能以他人名义,也不能转让给他人。房改房产权登记的也是在参加房改的干部或职工名下。因此,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参加房改人的财产。其子女的出资,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视为一种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可作为债权进行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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