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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盘锦法院网

 快乐陀螺 2011-01-06

 

    [案情]

    原告:张青胜,男。

    被告:盘锦荻巾纸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张青胜与荻巾纸业达成口头协议,由张青胜为荻巾纸业承建院内厂房等相关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为房屋按300.00元/平方米,围墙按100.00元/平方米计算。同年6月1日至2004年11月间,张青胜按照荻巾纸业的要求陆续完成了下列工程:1、大车间厂房一层,面积1 400平方米,二层面积560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为53万元;2、变电室面积112平方米;3、锅炉房面积343平方米;4、西门卫办公室面积92平方米;5、东门卫会计室面积51.8平方米;6、东院角楼(观测台)7.6平方米;7、东院围墙520延长米;8、储水池房屋152平方米。9、设备基础、平台基础、扎布房、东院、西院等工程项目。2004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但未经验收合格便交付使用。其中前7项工程的价格经双方确认为867 520.00元,第8、9项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荻巾纸业自2002年1月7日至2007年2月16日陆续为张青胜拨款1 162 000.00元。

    张青胜认为其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总价款为1995 324.00元。荻巾纸业陆续给付其工程款1 160 000.00元,尚欠835 32.005元。并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推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荻巾纸业给付尚欠工程款835 3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承担涉诉费用。

    荻巾纸业辩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约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52000.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张青胜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出了施工队伍,迫使被告自行补建并实际使用;亦没有向荻巾纸业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造成工程无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和结算标准尚未达成合意。故张青胜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荻巾纸业请求法院责令张青胜依法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工程保修书》和相关资料,委托工程质检、验收相关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竣工验收;如工程合格,进行结算,但不能承担利息。如工程不合格,张青胜依法修复至合格后再付款;否则荻巾纸业将要求张青胜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

    我院受理此案后,经张青胜申请,我院于2008年9月19日对前诉案情中的第8、9项涉及的设备基础、平台基础、扎布房、东院、西院等工程项目委托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该部分项目荻巾纸业认可是张青胜所完成,但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可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我院技术处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带领鉴定人员前往荻巾纸业处现场勘察,但被荻巾纸业拒之门外。我院又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27日三次下发书面通知,通知荻巾纸业配合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荻巾纸业均不予理睬。我院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张青胜提出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盘锦辽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了盘造司鉴字第SJ080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中确定张青胜为荻巾纸业施工的设备基础、平台基础、扎布房、东院、西院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1 108 958.25元。张青胜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荻巾纸业对该报告有异议,提出理由如下:1、法院不应批准原告的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平米包干,不应继续鉴定;2、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即鉴定中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未经庭审质证;3、鉴定机构未调查取证,未与实物核对,鉴定结论违背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荻巾纸业如认为前述鉴定报告存在以上规定中的问题,应当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荻巾纸业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我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故我院经审理认为:张青胜与荻巾纸业口头约定由张青胜为荻巾纸业承建厂房等相关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完毕,荻巾纸业亦实际接收并使用,应当视为口头协议成立并有效。张青胜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荻巾纸业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为:300.00元/平方米X(1 400平方米+560平方米+112平方米+343平方米+92平方米+51.8平方米+7.6平方米+152平方米)+100.00元/延长米X520延长米=86752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设备基础、平台基础、扎布房、东院、西院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经鉴定为1 108 958.25元。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67 520.00元+1 108 958.25元=1 974 478.25元。经双方确认,荻巾纸业已拨付工程款1162 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14 478.25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张青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荻巾纸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荻巾纸业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荻巾纸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青胜尚未欠工程款814 478.25元,并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190.00元、财产保全费2 810.00元、鉴定费20 000.00元,共计35 000.00元,由张青胜承担3 300.00元,荻巾纸业承担31 700.00元。

    一审判决后,荻巾纸业不服此判决,认为其与张青胜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青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依双方口头协议施工。2004年11月张青胜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荻巾纸业,荻巾纸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接收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荻巾纸业应在实际接收使用建设工程后,给付张青胜工程余款。关于其诉张青胜借用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是依双方口头协议施工,并未牵涉借用施工企业资质问题。诉讼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荻巾纸业陆续给付张青胜1 162 000.00元工程款,并未看出张青胜施工主体资格及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张青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口头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根据,故荻巾纸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荻巾纸业上诉一审法院对不合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程序违法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双方对争议的专业性问题无法统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的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关于荻巾纸业上诉主张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问题,虽然荻巾纸业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其自选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但因其一审中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律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并告知对工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荻巾纸业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并未提出足以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荻巾纸业给付张青胜工程欠款,应当予以维持。荻巾纸业对工程质量的请求,可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此案的关键问题是:1、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

    1、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荻巾纸业答辩意见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荻巾纸业不应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故对荻巾纸业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法庭不应审理。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因双方系口头约定,张青胜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荻巾纸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既未向法庭提起反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张青胜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施工,所以即使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无法判定责任归属,故鉴定对于案件审理并无实际意义。 如荻巾纸业确认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起诉。 

    2、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

    因该案中双方系依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867 52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设备基础、平台基础、扎布房、东院、西院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无法确定。经张青胜申请,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当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在荻巾纸业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进行鉴定。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针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可以依张青胜提出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1 108 958.25元。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为867 520.00元+1 108 958.25元=1 974478.25元。经双方确认,荻巾纸业已拨付工程款1162 0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14 47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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