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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十大特点(转)

 jxskyy 2011-01-16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71正式施行以来,引起了广大行业的热议。其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部分,其内容是全新的。新法实施后,个人认为只有认真研读其中的内容,才能更好地为我们所用。近日听讲座有感,今浅析其十大特点。

  特点一: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使得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目前一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在转载内容时写成: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荒谬的,是对新法规的曲解。

特点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确,医务人员应当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要保留相关的证明。这也许对于住院患者来说,可以充分告知并放入病案中存档。但对于门急诊患者来说,这无疑会加重工作量。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这些都是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告知的必要证据。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是否就说明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呢?如果患方自行将病历隐藏或者丢失呢?这或是新法的不足之处。

特点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新法规定,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收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临床医生在为患方诊疗期间详细告知,估计也不大可能全程录音来证明,也不大可能凡事都签字告知。因此,这一点履行起来确实有一定难度。

特点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是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当请求上级医师指导或者其他科室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应当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者转院治疗。新法一出,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也许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特点五: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新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这也涉及到行业自律自省。

特点六: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这也要求广大医学同行在书写病历时提高警惕,及时书写,在关键时刻才能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尽到告知的义务,该签字时不要犹豫。

特点七: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试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请注意,新法规定的是,患方可以先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诉讼,亦即先由医疗机构买单。然后医疗机构再追究提供机构的赔偿责任。

特点八: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家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新法给出了答复:因抢救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这种情况多发生于急诊科抢救室,因此对于任何垂危患者,在未获得家属意见前,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施救措施。

特点九: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这一条反映在第63条中。新法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但如何界定过度检查呢?毕竟各级临床医生的水平不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和高级职称的临床医生对疾病的处置水平和理念各异,也许会开出不同的辅助检查。

特点十: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方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诚然,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其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之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方尽到保密义务。那么在医学期刊上发表病历报道,医学会进行病例讨论,是否算侵权呢?如果适当修改就诊资料,仅仅注重学术方面的讨论,是否就算不侵权呢?

本来就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之感,《侵权责任法》到底会对我们的行医路有何影响呢?新法是医改的重要举措,我们只有认真研读其内容,熟悉其内涵。正所谓,按照规则来办事,才能在行医路上越走越远,我们才能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社会环境。

转《丁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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