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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思考

 阳光小会计 2011-02-11
【发布时间:2010-12-13 8:26:50】【作者: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李远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参股投资的现象日渐普遍,个人股权转让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据统计,我国一年发生的个人股权转让数量相当巨大。按现行税收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不包括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但由于个人股权转让隐蔽性强,涉及政策面广,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等原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主动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税务部门由于诸多原因对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难以到位。因此,研究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政策依据

(一)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进一步明确”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劵、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对于有价证劵是指,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第六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相关条款规定,即可得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成本(财产原值)-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合理税费)×20%

(二)纳税主体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受让股权的一方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三)申报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在所得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个人股东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二、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股权转让不申报纳税

据笔者调查,在近期发生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缴税的寥寥无几。按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不包括暂免征税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大多数纳税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比较陌生。另外,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偶发性和隐蔽性,以及税务征管部门由于信息不畅,日常监管难到位,许多个人股权转让者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更有甚者在股权转让后,直接逃离本地,恶意逃税。据报道,2004年福建姚某等人在江西瑞昌注册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20078月,该公司法人姚某决定向杨某等人转让该公司全部股份。姚某等人共取得股权差价收入1534万元。按税法规定,姚某等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213万元。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姚某等人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而是割断与原公司一切联系,采取潜逃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案发后,当地公安部门将姚某等主犯抓获,才追回税款。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帐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况且,由于自然人股权转让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其所得来源地和支付地往往不是同一地点。在何时何地支付,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帐,是一次支付还是分多次支付都具有不确定性。

(三)对自然人转让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渠道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几乎没有相关信息传递。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双方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后,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而如果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机关更是无法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虽然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并未将个人股权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原因是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四)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续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何谓“正当理由”不好说,纳税人可以找到各种“正当理由”。经资产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和未经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肯定存在差异。

三、几点建议

(一)完善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有关股东股权的资料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纳税人在设立登记时须提供“有关合同、章程、协议”,变更登记需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议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时提供股东出资情况的《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在办理涉及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证明书》,并将公司股本信息包括自然人股权信息登录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便于日后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时查找比对有关信息,对股权变化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针对目前全省大集中系统中企业股权登记信息不齐全不详细的情况,有必要对所有企业股权登记信息进行补录。必须对所有自然人股权信息详细录入。

(二)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的要求,督促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建立有效信息交换和协作机制,建立工商登记信息共享平台,能定期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信息,争取在工商登记环节前介入。

(三)建立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建议对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作出程序性前置强制规定。即股东在进行转让时,为体现其转让的公平性、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国家利益,应持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税务机关完税证明,方可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当前,税务部门要借《征管法》修订之机,进一步明确工商部门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传递的内容时效和凭缴税凭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从制度层面堵塞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流失漏洞。

(四)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实征收体系

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市场公允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对约谈仍无法有效排除疑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股权转让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通过中介机构对其股价作出合理公正评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企业净资产的评估价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核定股权转让价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或者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以核定的股权变更企业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加上帐面净资产为企业净资产的市场公允价核定股权转让价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

目前,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地税机关应该有针对性地加强这方面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敦促转让股权的纳税人特别是转让股权年所12万以上的纳税进行自行申报,催促扣缴义务人在受让股权、支付所得时进行代扣代缴。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精神,建议对近三年来所辖区内企业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按企业建立征管档案,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投资方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湖南省地税大集中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对股权转让未缴的税金依法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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