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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法制日报周末版 -法制网

 如梭似箭 2011-02-25

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推荐理由:

  债权人基于无效合同行使权利,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还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本期案件:最高法院民二庭选送   法官吴庆宝
  □本期嘉宾: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保树

    □案情回放:

  1992年5月30日,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后更名为国营滁州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之日起6个月;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欠款。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安徽分行)于同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根据你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我行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投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并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合肥分行)。电视机厂后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五交化公司向法院申报了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640114.04元,因电视机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交化公司于2002年9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合肥分行赔偿4785万余元。光大合肥分行以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交化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原投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五交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还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本案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确认中的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其诉讼时效曾因主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而中断,但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未再还款,五交化公司亦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五交化公司关于因本案合同无效、故其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一、无论合同有效无效,权利人均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主张权利。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等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此时实际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权利保护有更加从容的行使权利的时间。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除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亦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故相对方不主张返还或赔偿亦属自然。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只有生效后,当事人才应当知道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
  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违禁品,即使交易合同无效,当事人原则上也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三、关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五交化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其实在履行合同中即已知道合同无效,以及其应当行使权利。特别是借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到期五交化公司未能行使追偿权,导致权益最终未能实现。如果五交化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主动行使权利,不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超过,也不至于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超过2年,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所以,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是必然的。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讨论,已经对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出了定论,应当予以维护。
  四、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确认无效对请求权时效的影响。
  如果将确认无效判决生效作为时效起算点,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视合同稳定性为儿戏,只要认为有损害己方权益的情形,便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从而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效和稳定。
  如果允许案外人以合同当事人侵权为由,随时可以主张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同样可能造成诚信丧失,导致本来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重新陷入纠纷之中;也可能合同当事人中自认为权益受损一方,不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通过与第三人串通,由第三人出面提出合同履行对其权益的损害,因而要求合同各方共同赔偿第三人所谓的损失,由此,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废,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这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沉重打击。
  □嘉宾点评
  为了使商事交易顺利进行,不应使确定的交易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以合同无效为由,由当事人返还已经取得的权益,除非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形下另有约定。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即案外人、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确认权益的,应当按照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不应以合同无效之诉,对已经履行完毕2年以上的合同提出无效之后的返还或者损害赔偿。该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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