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 一、学术界的不同观点 合同被确认无效,如何认定财产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即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1]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请求期间,从义务人受领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2]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如《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八百七十七条 【合同无效的后果】规定:“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前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依下列规定: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从不当得利人应当知道他所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时候开始。”[4] 第四种观点主张,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算。[5]其理由主要有,其一,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财产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其二,在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其三,在有的情况下,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财产返还请求权(类似赠与),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财产返还的日期有时不一致,有时可能不一致,不一致时,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日期以哪一日期为准,存在分歧。[6] 第五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7]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 第六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定。[8] 二、各学术观点的评析 上述各家学派的观点,自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等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同样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第一,请求权必须已经成立,此为客观要件;第二,债权人必须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设定请求权的事由以及债务人的人身,此为主观要件。无效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判断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明知”,在合同履行之前,并不存在权利受损害的问题,其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尚未形成,诉讼时效的起算显然无从谈起。此外,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两年的无效合同而言,客观上会保护“恶意”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有失法律公允的本质。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亦存在若干不足,不宜采纳。 其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或可依情事推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给付财产一方之所以为“给付”,往往系其认为合同有效应为“给付”,而不知道合同无效之情形,进而不知道自己所为“给付”已使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否则就不会“给付”了。故“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主观构成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其二,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存在争议,当事人更不清楚;若当事人误把无效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看待,并决定不行使撤销权,自然不发生所给付的财产返还问题,也就不存在他或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便不会起算。 其三,有些无效合同,如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即使明知合同无效,但其有把握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方会按期还款,也会履行给付的义务,若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之日起计算,从实务上行不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无形中给债务人一个恶意赖债的借口,有背诚信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够全面地地方,有些违法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当时并不察觉,有的甚至在很长时间以后才发现或受到实际损害。就不当得利返还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不当得利人应当知道他所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时候开始,似不够全面。受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所得的利益的是不当得利的时候,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但该起算点是受害人有权对给付产生的孳息和利息提出主张的起算点,而不是给付人知道利益受侵害的起算点。该观点对诚心诚意履行合同的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与诉讼时效从给付之日起计算的观点一样,也给部分有意违约者创造了恶意赖债的借口。因为只要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与合同“履行”在相差两年以上,被告就可以堂而皇之的以接受“给付”时就知道是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由! 就第四种观点而言,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财产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比较妥当合理。就普通诉讼时效开始的两个前提而言,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诉讼时效开始的主、客观前提完全具备,给付方已经可以现实地行使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当说,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较好地平衡了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基于无效合同引起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三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其理由比前述三种观点更充分、坚强。但若一概而论,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其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受最大期间的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诉讼应当在受害人知道或者其权利存在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最长不得超过不当得利行为产生之日起十年。”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长不应超过不当得利行为产生之日起20年。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大都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财产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实际上处于一个未定的期间,有可能超过20年绝对期间。 其二,第四种观点似乎一厢情愿地想象,当事人都是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事由和善意的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现实生活中的无效合同简单化、理想化。无效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合同未被权威部门确认为无效之前,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一方当事人违约,必定产生请求权。应当肯定,合同的当事人或者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或者可以行使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请求权,并非不产生请求权。 在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合同无效,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前,应当行使财产返还等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假如当事人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对方不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行使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行使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如果给付人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认为其怠于行使任何权利。 第五种观点也有合理与不足之处。假设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并不知情,那么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受害者虽然不应当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因为不知道合同无效),但在相信合同有效的心理期望下,起码应当行使合同有效情形下所拥有的请求权,如请求对方给付款项等。如果权利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认为其怠于行使任何权利。在此场合,诉讼时效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开始一般请求权时效的两个前提。 另外,某些合同,合同是否有效虽然表明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认可与否的态度,但不论有效还是无效,当事人实际能主张的主要权利和应负的主要义务基本上是相同的。如企业间借贷合同虽然无效,但法院在处理时仍会判决借款方将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出借方,这种处理除了在利息的计算上可能会有所区别外,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和应负义务实际上与有效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形下,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多次得到体现。[9] 但是,与第四种观点相反,第五种观点似乎一厢情愿的将无效合同等同于有效合同,主观想象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一定会违约。诉讼时效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在实务中相信合同有效,遵守“合同”,完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无辜受害者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对无效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尚且有权力行使撤销权,第五种观点等于完全剥夺了相信合同有效、完全履行合同的无辜受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保护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这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三、财产返还请求权应从“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效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判断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是当事人必定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能现实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一个判断标准,但合同当事人在此之前若能够行使“合同”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等而不行使的,以能行使请求权之日为起算节点,“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表述,不能片面理解成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在现实生活中,不论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否“明知”或“推定可知”,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 (2)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包括一般违约及根本性违约; (3)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起算,应当区别合同的无效缘由、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定: 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或合同被仲裁机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请求权产生之日起20年的绝对期间。 当事人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存在几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此后才了解合同无效的原因,从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二是合同被有关机关确认为无效;三是第三人提起诉讼,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由于合同当事人此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虽然请求权在其“履行”合同时即已形成,但并没有开始,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观上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假定当事人在此之前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无效),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并无疑义。 在起算的具体日期上,有学者认为,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返还的日期有时一致,有时可能不一致。不一致时以哪一日期为准?或认为,时效期间从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或认为,时效期间自裁判确定返还之时的次日起算。[10]笔者认为,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如前所述,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判决财产返还等。一种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如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失去了人民法院为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挽回损失的机会。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当事人能否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已经做了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11]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定财产返还之时的次日起算的问题。 其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在此场合,不论合同有效无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知道侵害人是谁,只要不存在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起诉讼。另外,合同是否无效,当事人无权确认,当事人一直将其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并无不可,因此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尤其是借款合同,不论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了还款期限,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基于借款合同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从还款期限届满时可以开始行使,此时诉讼时效起算。当然,除无效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人民法院最后审理的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请求不同,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一种是法院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判决被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另一种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会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原告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可以根据生效的判决,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其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行使请求权,只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即把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因此在此场合,对待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应适用约定或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而不提起,那就更不可能在合同无效来取得,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就失去意义。 上述场合,如果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上述情形,即使当事人请求财产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代表其利益就一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不管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关机关在查处属实后,并不妨碍有关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追缴被告的非法所得或责令违法犯罪方归还财产给受损失方。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上述三种情形的所谓超过诉讼时效,只是针对合同当事人不当得利返还等请求权而言。对于非民事法律后果,只要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最大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可以依法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制裁措施。 [1]参见张廷智:《诉讼时效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28日。 [2] 龙翼飞:《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3]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出版社2000年版;http://www./detail.asp?id=619 [4] 《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何勤华、李华清、陈颐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6页。 [6]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 [7] 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张腊梅:《诉讼时效开始之我见》,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87号:“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五期。 [10]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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